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請人 李華 受監護宣告人 李松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松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松屏之監護人。
指定 廖本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松屏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李松屏為聲請人李華之兄,李松屏於民國100年2月1日因精神分裂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受監護宣告人李松屏之父親過世,尚有繼承事宜需辦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准予對李松屏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華為李松屏之監護人;指定廖本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於鑑定人 許雅芬 醫師(現為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醫師)面前訊問李松屏,法官當場點呼李松屏姓名三次,李松屏沈默不語,略顯焦慮;腳不自主活動,全身無異狀。鑑定人許雅芬醫師並認為:李松屏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已罹病30多年,三年多前曾因精神症狀跳樓,造成雙側下肢骨折,最近幾年自我照顧困難,常有自言自語,無法切題,四肢產生不自主運動,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屬完全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4後頁)。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堪認李松屏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李松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定由其擔任李松屏之監護人乙節,查聲請人
李華為李松屏之妹妹,了解其財務狀況,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李松屏之監護人,尚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李華為李松屏之監護人,其應負責護養、照顧及妥善治療李松屏身體及生活,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其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㈢另聲請人聲請指定廖本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
查廖本農為聲請人李華之丈夫即李松屏之妹婿,其亦了解李松屏之財務狀況,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廖本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松屏之財產,應會同廖本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主文第一項依法不得抗告;第二、三項亦經當事人捨棄抗告,亦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