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柯菊 上訴人即被告 蕭志丞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60、29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柯菊、蕭志丞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案發當時,證人 林秀雲 並未在現場,有證人 林珠新 可證,足見證人林秀雲於偵查中及原審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並非真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云云 。惟查,證人林珠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100年6月15日晚上9時30分許,我與鄰居 潘阿嬌 在我住處騎樓下聊天,蕭柯菊過來跟我說「 時仔 」的女兒(指告訴人)打電話罵她,並邀我一起到「時仔」家問清楚,我說與我無關沒有隨往,我就與鄰居繼續聊天,林秀雲住在我家對面,她剛好從她家裡出來,她也有看我與鄰居站在那裡,然後林秀雲又回到住處去,她沒有到「時仔」家旁之巷子內去。後來蕭柯菊、蕭志丞就進入「時仔」家旁之巷子去,她們母子2人進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當時我是背對著巷子,只顧著與鄰居聊天,巷子是在家的斜對面等情(見本院102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然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 高雄市 ○○區○○路○○號告訴人之父 董勝時 住處旁之巷子內,證人林秀雲係住於同排深興路81號,距巷口14公尺,而林秀雲與左斜對面林珠新之住處(深興路74號)中間隔有16公尺之旗楠路,林珠新之住處距案發之巷口,至少在23公尺以上,以上各情,業據本院於102年4月10日前往勘驗屬實,並有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53至56頁可稽。證人林珠新既自承:伊當時背對著巷子,只顧跟著鄰居潘阿嬌在聊天等情,則對於隔著馬路左後方之證人林秀雲有無至巷口現場,顯然無法全程目睹甚明,是其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又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於當日賠償新臺幣5萬元完畢,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
1份在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各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柯菊
蕭志丞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60、295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7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柯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志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柯菊、蕭志丞為母子,且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而 董美利 之父(綽號「時仔」)、母及胞兄 董耀升 則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深興路71號房屋),雙方為鄰居關係。緣董美利先於民國100年6月15日21時17分許,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致電蕭柯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其係鄰居「時仔」之女,嗣2人因故發生糾紛,並於電話中互以穢語辱罵、恐嚇後(董美利、蕭柯菊就此部分涉嫌公然侮辱、恐嚇等罪嫌部分,均另經不起訴處分),蕭柯菊因心生不滿,遂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偕同其子蕭志丞至深興路71號房屋外,欲找董美利理論。蕭柯菊、蕭志丞並即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在該房屋大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接續以「瘋女人」、「幹你娘」之粗俗言語大聲辱罵董美利,足以貶抑董美利之社會評價,迨董美利再以前述市內電話致電蕭柯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欲勸阻蕭柯菊、蕭志丞,卻遭接聽電話之蕭志丞以「你好膽給我出來,不要讓我遇到....我認識很多人,也認識很多兄弟,不然你試試看,遇到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恐嚇董美利,蕭柯菊亦從旁以「認識很多議員、立委,要給她好看」等語相互應和,致董美利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董美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董耀升、 董瓔慧 之警詢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蕭柯菊、蕭志丞(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證人董耀升、董瓔慧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董耀升、董瓔慧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前揭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董耀升、董瓔慧及林秀雲之偵查中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2人抗辯:證人董耀升、董瓔慧、林秀雲於偵訊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董耀升、董瓔慧及林秀雲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均具結,且經被告2人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證人董耀升、董瓔慧及林秀雲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被告蕭柯菊與告訴人董美利先於100年6月15日21時17分許,在相互通話過程中發生糾紛,嗣被告蕭柯菊旋偕同蕭志丞前往深興路71號房屋外,欲找告訴人理論,嗣於該房屋大門口又接獲告訴人以市內電話致電被告蕭柯菊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然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們並未辱罵或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胞兄董耀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00年6月15日晚間9點30分許,我剛回到家時,就看到被告2人在我家門外的巷子叫罵,被告蕭柯菊當時大聲罵「瘋女人、瘋不完,這麼大膽敢打電話給我,要給他好看,叫他出來,叫他去洗門風」,而被告蕭志丞在門外面罵「幹你娘,叫他出來,我要給他好看」,並對著被告蕭柯菊使用之行動電話大聲講「幹你娘,你好膽給我出來,你住在那裡我去找你,我認識很多兄弟,要給你好看要給你死」,手機另一方之通話人即是告訴人等語綦詳(見10
0年8月2日偵訊筆錄第4頁、本院10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及證人即居住於深興路157號之告訴人胞姊董瓔慧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00年6月15日晚間9點30分時,告訴人打電話要我趕回父母家(指深興路71號房屋)看看,我剛到門口時被告蕭志丞就很兇的指著我,質問「是不是你」,被告蕭柯菊表示「不是」,後來被告蕭柯菊之行動電話響了,被告蕭志丞即對著電話罵來電之告訴人「瘋女人,好膽你給我過來....不要給我遇到,我要給你好看,我認識很多人,要給你死」,講完電話還對我說「好膽叫他出來」而要我提供告訴人下落,被告蕭柯菊則一直對著大門痛罵「你女兒(指告訴人)在瘋,瘋不停,好膽敢打電話給我,叫他出來,要給他好看,叫他洗門風,洗不停」等語明確(見100年9月28日偵訊筆錄第2頁、本院101年9月21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而證人即居住在深興路81號之林秀雲亦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100年6月15日晚間約9點30分許,我先看見被告蕭柯菊母子衝出至室外,並大聲叫罵,我當時站在外面聽,清楚聽見被告蕭志丞罵著「瘋女人、叫他出來」、「要給他死」這類之內容,而被告蕭柯菊則是罵「瘋女人、瘋不停」、「要給他好看」,被告2人還曾大聲表示「認識很多議員、立委,要給他好看」,但我忘記哪一位說的等語。本院互核前述證人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苟 非渠 等均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而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相吻?足徵前述證人所述均屬實在。此外,並有被告蕭柯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9530號卷第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 蕭建草 於本院審理中亦附 和渠 等說詞而證稱:我當時在場見聞之過程是被告蕭柯菊向告訴人父母質問「你們女兒(即告訴人)怎麼說我侵占你們的財產」,告訴人父母當場道歉並提到已曾指示告訴人勿打電話之事,並未聽見被告2人別有辱罵或恐嚇之舉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被告跟在場的所有對話,你都有聽清楚嗎?)大部分都有」、「(問:被告所講的話有沒有他們有講,但是你聽不清楚的?)他們全部講的我有一些也聽不清楚,有一部分我也忘記了,我不能保證我全部都記得,我有聽到而且記得的就是前開所言」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9頁),證人蕭建草既自承原未清晰聽聞被告2人完整陳述,且另言明於審理時已無法全然回憶發生過程,則證人蕭建草之前揭證詞內容不免失諸片段,尚難據以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2人另辯稱證人林秀雲並未在場,並聲請傳訊證人蕭建草,及提出被告蕭柯菊與林秀雲間之錄音談話譯文為據云云。然證人林秀雲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0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我確實在家門口親見被告2人前往深興路71號房屋之過程;雖然錄音譯文內容與我在警詢、偵查時證述不同,但那是因為被告蕭柯菊在事發之後一直找我,怕被告蕭柯菊會對我不利,所以才那樣講。我在警察及偵訊中所言才是實在的。我不知道被告蕭柯菊有錄音,所以才騙被告蕭柯菊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1至14頁),而釐清何以發生後一度向被告蕭柯菊偽稱自己不在場等緣由,並核與一般人為免涉入鄰居糾紛,縱親見完整過程,或不免在爭執一方提起此事時,不實陳稱自己不知情以為搪塞之常情相符,且該等搪塞之詞真實性,自無從與偵審程序中經具結而課以偽證罪責之證述內容相提並論,本為稍具常識之人所週知,自無礙證人林秀雲偵審中證述之憑信性。至證人蕭建草雖證稱:我當時站在巷子裡,現場共有10人,林秀雲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101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惟本院審以證人蕭建草其時既位於巷子內,距巷子口尚有一米多距離,且事發當時係晚間9時30分許,天色昏暗、現場人數眾多,以現場巷弄狹窄、光線不佳及人數眾多等情,自不能排除證人蕭建草有誤看及漏算現場人數之可能。姑不論本院審理時係以隔離方式訊問證人董耀升、董瓔慧及林秀雲,並當庭命其等繪製現場位置圖,就其等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相互以觀,就證人林秀雲其時所處位置均大致相符(附於審易卷);況以證人林秀雲均係被告2人及告訴人父母之鄰居,彼此間均甚熟稔,與被告2人並無特別之故舊仇怨等利害關係,應無迴護告訴人,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不實陳述之必要,更乏為此使自己自陷於偽證罪嫌之可能,是證人林秀雲偵審中之證述應堪採信。
(四)被告2人復辯稱:證人董耀升、董瓔慧及林秀雲之證詞,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俱有出入云云。惟按,證人除因親身經歷而對某事有所印象外,可能因事後對於該事件的回想、推論、歸因或其他事件之發生,而使該記憶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因此亦可能在證人並無刻意扭曲或隱瞞之下,產生證人證詞與事實之差異。證人董耀升、董瓔慧、林秀雲之前後證詞固有些許出入,然其等所陳述之主要事實過程既均一致無訛;參以前述證人或因剛下班回家,或因接獲告訴人通知後趕赴深興路71號房屋查看,或因聽聞屋外之吵鬧聲,乃刻意走出屋外一探究竟,亦即各該證人見聞本案經過之緣由有別,則關注角度點難免稍有歧異。況自警詢、偵查至審判程序,前後時間已歷1年有餘,縱自警詢至偵查程序,亦歷經2月有餘,若非刻意準備、背誦,衡情本難苛令證人陳述與主要案情無關之情節,前後證詞亦不容有一字之差,自非得據此認難認渠等證詞有何增飾、勾串之情。是被告2人執此抗辯證人董耀升、董瓔慧、林秀雲之證詞不可採信,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俱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2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然以言語方式辱罵告訴人,且以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渠等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於本案前未曾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俱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衡酌被告蕭志丞係專科畢業、被告蕭柯菊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家管,暨本案既係因被告蕭柯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糾紛而起,被告蕭柯菊較諸於其他被告,本應負較重責任,而被告蕭志丞在未釐清爭執緣由,片面聽信被告蕭柯菊之詞即出言恐嚇、辱罵告訴人亦屬不該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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