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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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伊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下稱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提出前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之證物,以證明相對人均已喪失對 涂安粦 之家產繼承權;此與伊前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下稱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持之理由,並不相同,亦非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對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據,竟認伊以對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伊對第三三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自非適法等詞,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於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以相對人對涂安粦之家產無繼承權,該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一併以同條項第十三款所定之「發現新證據」為主張。而其前對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係以相對人無繼承權,第一○九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足見聲請人前後提起再審之訴,均係基於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因此認為聲請人於第三三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對第一○九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後,仍以同一事由,對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次,聲請人於對第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既未以發現新證據為再審事由,則原確定裁定已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無從再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該證物即與原確定裁定論斷之理由無關,尚無因經斟酌而使其受較有利益裁定之餘地。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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