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被上訴人 海渡 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皆得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上訴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仲儀
參加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英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因承攬「台中港區火力發電廠「一六一KV輸電源線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繳交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時,形式上即對海渡公司享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下稱保證金債權)存在,不論該債權是否已達可請求返還之狀態,均不妨礙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該債權存在之權利;更何況海渡公司興建火力發電廠之許可,已經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廢止在案,海渡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展盟公司依法免除相對給付之義務,海渡公司更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展盟公司;本件上訴人只是確認債權,沒有請求給付,海渡公司是否與台灣電力公司進行仲裁,亦與本案無涉。
(二)海渡公司在原審均堅稱其所受讓渡通知,是展盟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給 段鵬舉 ,待上訴人提出展盟公司非讓與段鵬舉之抗辯後,始改口稱展盟公司先讓與參加人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紐新公司再讓與段鵬舉,前後矛盾;展盟公司讓與紐新公司時,既未得海渡公司之承認,已不生效力,其後紐新公司再讓與段鵬舉,更不發生效力,無從因海渡公司之單純同意或承認,而使兩無效行為均成立生效。
(三)海渡公司究係於何時何地向展盟公司及段鵬舉為同意表示,無證可憑,若在上訴人查封債權後,則展盟公司已不得轉讓其債權,海渡公司就該移轉行為所為之承認,自不得對抗上訴人。
(四)系爭工程總價高達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幾達展盟公司實收資本額一億元之六倍,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亦有五千九五百五十萬元之鉅,顯屬展盟公司主要營業或財產,惟展盟公司竟未經股東會與董事會之特別決議,於紐新公司對展盟公司僅有四千萬元債權情形下,就將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連同保證金債權,全部讓與紐新公司,其讓與應不生效力。
(五)依海渡公司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間之承攬契約,海渡公司要指定段鵬舉為分包商,必先與榮工處協商,取得其同意後,方有可能同意由段鵬舉來承接分包商地位,惟海渡公司根本並未通知榮工處;另海渡公司欲變更分包商時,均會先以書面通知榮工處暫停與原分包商辦理相關簽約手續,並均先與新承包商進行議價,及取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等資料,然自展盟公司將契約讓與段鵬舉一事通知海渡公司,至今已近兩年,海渡公司均無上開動作,不合情理,可證明所謂契約讓渡,係為逃避債權人追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六)本件乃因海渡公司無力興建工程,遭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廢止工作許可證,且展盟公司與紐新公司財務均發生問題,才找段鵬舉出面當人頭,依紐新公司與段鵬舉債權讓與協議書所載,段鵬舉與榮工處正式簽約後,應將取回之履約保證金再全數轉給紐新公司,足認段鵬舉不過是被上訴人與紐新公司負責人洗錢之工具,透過段鵬舉將該資金回流至各該公司負責人私人口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展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八九)能字第八九三四0三一八號函、紐新公司與段鵬舉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詢被上訴人是否就購售電合約爭議進行仲裁及其判斷結果、向勞工保險局或健康保險局調閱展盟公司八十八年參加勞健保之員工名冊及地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海渡公司部分:1系爭工程承攬人已變更為段鵬舉,且承攬人取回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取回之時間亦未屆至,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展盟公司對海渡公司之債權存在,應予駁回。
2展盟公司發函通知海渡公司,將承攬工程之權利義務讓與段鵬舉,海渡公司並
予承認,已發生債權讓與及權利義務承擔之效力,亦即展盟公司、紐新公司及段鵬舉間權利義務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發生效力。
3上訴人誤以為展盟公司對海渡公司有履約保證金存在,請求法院查封,海渡公
司即依法聲明異議,陳明「展盟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其依承攬協議書對海渡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含全部價款)等債權讓渡予段鵬舉,展盟公司及陳仲儀等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在卷,讓與行為顯在查封之前,非如上訴人所言展盟公司於查封後始為轉讓。
4海渡公司之所以未以書面通知榮工處有關承攬商(即分包商)變更為段鵬舉,
乃因通知須檢附段鵬舉與海渡公司重新製作之議價表等資料,而該等資料甚為繁雜無法備齊。
5關於展盟公司轉讓給紐新公司、紐新公司再轉讓給段鵬舉之過往原委,海渡公
司於收到展盟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通知函前,已經展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仲儀透過其弟告知,並表示同意後,展盟公司始正式發函,系爭工程既屬重大工程,展盟公司、紐新公司及段鵬舉若未事先徵得海渡公司同意,自不會冒然僅以一函文通知海渡公司關於承攬人變更之重大情事。
6雖證人段鵬舉聲明因年代已久而無法找出瑞典商弘澄公司之資料,惟系爭工程
契約權利義務之轉讓,於經海渡公司同意時即發生效力,換由段鵬舉對海渡公司負責,縱段鵬舉無法提出該等資料,於轉讓效力並無影響。
(二)展盟公司部分:1展盟公司對海渡公司之保證金債權,已連同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給紐
新公司,紐新公司再轉讓給段鵬舉概括承受,並經海渡公司承認,展盟公司致海渡公司之讓與通知函所載轉讓給段鵬舉,是因只記載轉讓結果而未寫過程。2承攬系爭工程者,並無資格或資力之限制,概由海渡公司考量本身之利益自行
決定,若段鵬舉無法施作,海渡公司即可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追究責任,反之工程若能完工,海渡公司並不在乎承包者是個人或法人。
3系爭工程僅占展盟公司所營事業二十二項中之一項「電纜安裝工程業」,顯非
展盟公司主要部份之營業與財產,該營業或財產之轉讓,亦不足以影響展盟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自無依公司法經股東會及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必要。
三、證據:
(一)海渡公司部分: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展盟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通知函、海渡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開會通知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皆得。
(二)展盟公司部分: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展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讓與協議書、經濟部及中興工程公司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惠 、陳冠英。
丙、參加人紐新公司方面:
一、陳述:
(一)展盟公司業將對海渡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併同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讓與紐新公司,紐新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又將之轉讓段鵬舉,並已告知海渡公司。
(二)海渡公司發生困難時,紐新公司有向其詢問系爭工程要怎麼辦,因其與段鵬舉約定等榮工處付錢,段鵬舉再付錢給紐新公司,扭新公司有利害關係,故才向海渡公司追償。
(三)段鵬舉確有承作能力,紐新公司有找一些德國、日本廠商資料,將資料轉給段鵬舉。
(四)展盟公司與榮工處間就指定分包商變更如何辦理,與參加人無關。
二、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榮工處調取海渡公司系爭工程指定分包商變更相關資料、訊問證人段鵬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海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春慶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皆得,有海渡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惟因海渡公司於原審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到庭,訴訟程序得不停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林皆得以海渡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紐新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聲明以展盟公司為被參加人參加訴訟,因展盟公司辯稱兩造爭執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業經讓與紐新公司,紐新公司再讓與段鵬舉,為上訴人所否認,紐新公司就本件訴訟自為利害關係人,其聲明參加訴訟,亦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縱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其為被上訴人展盟公司之債權人,聲請確認展盟公司對海渡公司有保證金債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顯有爭執而不明確情形,且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而上訴人既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債權存在,與展盟公司是否已得向海渡公司請求給付無涉,且被上訴人是否另對其他訴外人提起仲裁判斷,亦不影響本件訴訟,均無礙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權利。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展盟公司至少有借款五千五百四十二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迄未受償,展盟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繳交履約保證金五千九百五十萬元予海渡公司,展盟公司因此對海渡公司取得保證金債權,上訴人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展盟公司對海渡公司之上開債權,在一千萬元及執行費七萬二千零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詎海渡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謂展盟公司前已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含保證金債權)讓與段鵬舉,故展盟公司對海渡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展盟公司亦否認對海渡公司有保證金債權,惟被上訴人所謂讓與行為是通謀虛偽表示,海渡公司亦未依法對讓與行為表示承認,自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展盟公司對海渡公司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海渡公司則抗辯:展盟公司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其承攬系爭工程,然該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含保證金債權)讓與段鵬舉,讓與過程是由展盟公司先轉讓給紐新公司,紐新公司再轉讓給段鵬舉,海渡公司已表示承認,故展盟公司對海渡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展盟公司則以:其向上訴人借款一億元時,是由紐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提供該借款連帶保證之擔保,及因紐新公司前曾向其繳納認購現金增資股之股款四千萬元,嗣現金增資案因故取消,展盟公司應將該股款償還紐新公司,故其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將系爭工程契約含保證金債權讓與紐新公司,紐新公司又讓與段鵬舉,亦經海渡公司承認,展盟公司之轉讓行為合法有效等語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展盟公司之債權至少有五千餘萬元,迄未受償,因展盟公司曾與海渡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簽立「一六一KV輸電源線統包工程承攬協議書」,展盟公司並因系爭工程交付履約保證金五千九百五十萬元予海渡公司,上訴人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展盟公司對海渡公司之保證金債權,在一千萬元及執行費七萬二千零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海渡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與海渡公司間該債權現仍存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展盟公司欠款資料、系爭協議書及補充條款、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展盟公司八十七年及八十六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節本、海渡公司聲明異議狀暨通知函等件(見原審卷第十二至二五頁、二八至三一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厥為:展盟公司與紐新公司、段鵬舉間是否確有讓與、承受系爭契約行為?經查:
1海渡公司原與榮工處就台中港區海渡火力發電廠計畫第Ⅰ標土建工程訂有承攬
契約,海渡公司嗣再與展盟公司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展盟公司並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五千九百五十萬元予海渡公司,有榮工處與海渡公司承攬契約書、海渡公司與展盟公司間承攬協議書足證(見本審外放證物、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五頁)。
2展盟公司辯稱是為提供紐新公司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及退還紐新公司
現金增資股款四千萬元,才將系爭工程契約含保證金債權讓與紐新公司,固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展盟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展盟公司與紐新公司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曾為紐新公司協理陳秀惠於本院到庭證稱:展盟公司是由紐新公司轉投資,紐新公司曾出資四千萬元讓展盟公司拿去作為本件保證金,展盟公司預定應於八十八年二、三月份返還該款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展盟公司繳交海渡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五千九百五十萬元,系爭工程總價更高達五億九千五百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展盟公司確積欠紐新公司股款四千萬元,及由紐新公司擔任其借款一億元之連帶保證人,惟僅以此等債務或擔保,展盟公司即將保證金債權併同總價高達五億九千五百萬元之系爭工程契約一起轉讓,價值並不相當。
3就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契約是由展盟公司讓與紐新公司,紐新公司再讓與段
鵬舉乙節,經本院隔離訊問紐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展盟公司董事)陳冠英及段鵬舉,諸多重要情節有下列矛盾之處(見本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⑴就系爭工程契約讓渡過程,陳冠英證稱:「展盟轉與紐新,紐新再轉給段鵬舉」,段鵬舉則證稱:「由展盟直接轉給我,陳冠英代表展盟跟我談」。⑵就段鵬舉曾否與海渡公司接觸,陳冠英證稱:「段鵬舉本身沒有與海渡公司接洽過」,段鵬舉則稱:「(訂立讓與協議書後)隔一天海渡公司有派兩位經理來與我談,當時談好由我受讓」。⑶就讓渡時有無提及要向榮工處呈報,陳冠英證稱:「沒有提到向榮工處呈報的事」;段鵬舉則稱:「我有要求呈報,當初說好由展盟公司跟榮工處簽約,我再跟展盟公司簽約::但後來沒有呈報,是因海渡公司垮掉」;此又與海渡公司所陳未通知榮工處,是因尚未備齊重製議價表等繁雜資料一節不符(海渡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㈡狀)。⑷就系爭工程日後如何施作,陳冠英證稱:「段鵬舉是有能力承作,當時(紐新公司)有找一些『德國、日本廠商』資料,將資料轉給段鵬舉」,段鵬舉則是先稱:「海渡公司如果從榮工處拿到工程再轉給我,我再找下手讓給他,因為我有找到一『瑞典商弘澄公司』」,後來又稱:「當初說好由展盟公司跟榮工處簽約,我再跟展盟公司簽約,我自己也有公司但資本額不夠,借牌標工程又違法,故我只做下包」。倘其等果有讓與行為,豈會就訂約、履約重要之處所述互異?故實難認有契約讓與情事。
4依海渡公司與展盟公司間協議書即已載明:發電廠之所有土木、建築、碼頭:
:等工程,其計畫及施工至為龐大(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系爭工程總價近六億元,堪認工程性質必屬繁複,欲承作此工程,應備相當經驗及能力,縱承包系爭工程不限須有法人資格,段鵬舉復稱其是一家資本額兩千萬元公司之負責人,惟是否能施作系爭工程,仍屬可疑;而段鵬舉就其所謂下手瑞典商弘澄公司,又自承無法找到任何資料;所謂曾做過與系爭工程相類似之工程,又表示忘記是何工程(見本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僅空言泛稱有施作能力,尚難採信。
5海渡公司雖稱如段鵬舉無法施作,可逕對段鵬舉追究違約責任,故不在乎段鵬
舉身分等語,惟依常理,訂約當事人間,一方對於他方欲將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當先考量該第三人是否有履約能力,再決定同意契約承擔與否,違約處罰責任應是萬一發生違約情況,不得已之補償方式,海渡公司竟恃此為由,不斟酌承受人之能力,即毫無異詞同意由段鵬舉一人代替展盟公司承受系爭工程,與事理不合。
6又海渡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受展盟公司發函通知,由段鵬舉承擔如此龐大
之工程,迄該公司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經(八九)能字第八九三四○三一八號函廢止核准登記備案函及工作許可證期間,雙方竟未再就系爭工程為更進一步之討論進行換約、協洽如何施作、編訂進度表等事宜,海渡公司對段鵬舉將如何進行工程情形未為聞問,本已不合情理,又依海渡公司與展盟公司之協議書第七條規定,若海渡公司不依書面通知榮工處,指定展盟公司為唯一承攬商時,海渡公司應以保證金加倍賠償之,則縱然海渡公司不在意段鵬舉有無辦法完工,惟其始終未對榮工處陳報系爭工程變更由段鵬舉承攬,有榮工處覆函可證(原審卷第八三頁),如此甘於承擔被段鵬舉要求處罰鉅額違約金之風險,更與事理有違。
7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第一
七五至一七六頁),展盟公司是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系爭工程契約讓與紐新公司,短短數日之後,紐新公司即再於同年月五日讓與段鵬舉,證人陳冠英、陳秀惠雖證稱是因紐新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底發生財務危機,才將系爭工程讓與段鵬舉等語(見本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紐新公司於財務狀況不佳時猶受讓此鉅額工程,又竟能於短短數日之內,再覓得受讓人選及簽約,亦不合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展盟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全部權利義務(含保證金債權)讓與紐新公司,紐新公司再讓與段鵬舉之行為,顯不合情理,上訴人主張是其等為逃避償債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可採,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讓與行為應屬無效,縱海渡公司表示承認該等讓與行為,亦無從使之生效,展盟公司對於海渡公司之保證金債權,仍然存在。
三、從而,上訴人以其為展盟公司之債權人身分,訴請確認展盟公司對海渡公司有一千萬元之保證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徐惠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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