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呂東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六九五、八八九六、八九一五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東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東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東祝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總務科司機(現已離職),負責擔任該署公務車之駕駛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平日揮霍無度致入不敷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連續利用其擔任該署公務車司機之機會,以自備之小馬達,裝於該署KJ─六五五三號公務車之里程表之計程器上,令該里程表空轉並使該里程表上之時速計擺動至時速二百公里以上,且該里程表上之公里數字並自行跳動,以此方式,虛報公里數,並於該署公務車累積里程表上之行駛里程總數欄上偽填行駛里程總數而偽造該公文書,並持向該署總務科詐領油費,其後因該里程表不堪長期空轉並且又因時速針長期超過二百公里以上,致該里程表故障不能使用,呂東祝恐事跡敗露,乃持往桃園縣桃園市國良電機行修理,該電機行修理技工,因修理該里程表故而毀損該里程表之玻璃,呂東祝乃繼而以不詳利器戳動該里程表上之公里數字,繼以此法虛報公里數偽造公文書並行使該公文書而詐領油費,總計共詐領之油費估計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証人即該署司機 馮正雄彭尚義徐德川 、法警 袁公正 之証言,扣案里程表上確有戳痕,被告於里程表玻璃毀損後一直不願修理更換,且每日平均報領油費均明顯偏高及該署公務車行駛里程數及領取油單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公文書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固曾負責駕駛桃園地檢署KJ六五五三號公務車,但從未以讓里程表空轉及戳動里程表上公里數字之方式詐欺油票,伊每月之平均里程數及用油量較他人為高,係因伊為節省時間多選擇高速公路行駛,故路途較遠,且各檢察署工作習慣不同,外勤時除相驗外,有時亦須到現場或警局,凡此均造成開車里程之差異等語。
四、經查:
(一)、桃園地檢署業以九十年二月五日桃檢盛總字第00二二0號函覆本院謂該署
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間,係以登記於黑板上派差之方式派車,故已無書面資料可查。惟經本院依該署提供之公務車累積里程表彙整計算結果,各公務車之里程數及用油量分別如下(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一位,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壹、車號000000號(即本案車輛):
1、里程數:
⑴、①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駛二0五八公里。②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行駛二四九九公里。
③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行駛七一四0公里。
④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駛九一七0公里。
⑤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行駛五0五五公里。
⑥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行駛二0五八公里。
⑦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行駛一八九三四公里。
⑵、總計二十一個月共行駛四六九一四公里,平均一個月行駛二二三四公里。
2、用油量:
⑴、①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使用二九四公升。②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使用三五七公升。
③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使用一0二0公升。
④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使用一三一0公升。
⑤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用七一五公升。
⑥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使用二九四公升。
⑦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使用二七一0公升。
⑵、總計二十一個月共使用六七00公升,平均一個月使用三一九公升。
貳、車號000000號:
1、里程數:
⑴、①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行駛三五四0公里。②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行駛五二八0公里。
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駛四一四0公里。
④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行駛一二六00公里。
⑤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駛六六00公里。
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行駛一五四0公里。
⑦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行駛三一四0公里。
⑧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行駛三四四0公里。
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駛一七六0公里。
⑩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行駛二六七五公里。
11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駛四一五五公里。
12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駛一八一二公里。
13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行駛一九五0公里。
14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行駛三二0八公里。
⑵、總計三十六個月共行駛五五八四0公里,平均一個月行駛一五五一.一公里。
2、用油量:
⑴、①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使用五九0公升。②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使用八八0公升。
③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六九0公升。
④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用二一00公升。
⑤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一二00公升。
⑥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使用二八0公升。
⑦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使用五七0公升。
⑧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使用六二五公升。
⑨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使用三二0公升。
⑩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使用五三五公升。
11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使用八三一公升。
12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三六二公升。
13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使用三九0公升。
14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使用五八三公升。
⑵、總計三十六個月共使用九九五六公升,平均一個月使用二七六.六公升。
參、車號0000000號:
1、里程數:
⑴、①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行駛四八00公里。②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駛七六五0公里。
③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行駛七二一四公里。
④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行駛二三二一公里。
⑤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行駛五0四二公里。
⑵、總計二十五個月共行駛二七0二七公里,平均一個月行駛一0八一.一公里。
2、用油量:
⑴、①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用六四0公升。②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一0二0公升。
③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用一0三0公升。
④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使用三0九.四公升。
⑤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使用六七二公升。
⑵、總計二十五個月共使用三六七一.四公升,平均一個月使用一四六.九公升。
肆:車號000000號:
1、里程數:
⑴、①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行駛三五七二.五公里。②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行駛二五六四六公里。
③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駛四000公里。
④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行駛三四00公里。
⑤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駛三九00公里。
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駛三三四0公里。
⑦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行駛二八五四公里。
⑧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行駛二二00公里。
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行駛四六二五公里。
⑵、總計二十二個月共行駛五三五三七.五公里,平均一個月行駛二四三三.五公里。
2、用油量:
⑴、①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使用七0一0公升。②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使用四一二0公升。
③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使用八00公升。
④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使用六八0公升。
⑤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使用七八0公升。
⑥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六六八公升。
⑦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使用五六九公升。
⑧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使用四四0公升。
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使用九二五公升。
⑵、總計二十二個月共使用一五九九二公升,平均一個月使用七二六.九公升。
伍、車號000000號:
1、里程數:
⑴、①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行駛一六二0公里。②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行駛一八0六公里。
③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駛二四00公里。
④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駛五七00公里。
⑤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行駛一五九0公里。
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駛一五六0公里。
⑦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駛二一六0公里。
⑧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行駛一七三四公里。
⑵、總計十個月共行駛一八五七0公里,平均一個月行駛一八五七公里。
2、用油量:
⑴、①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使用二七0公升。②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使用三0一公升。
③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使用四00公升。
④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使用九五0公升。
⑤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使用二六五公升。
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使用二六0公升。
⑦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三六0公升。
⑧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使用二八九公升。
⑵、總計十個月共使用三0九五公升,平均一個月行駛三0九.五公升。
陸、車號000000號:
1、里程數:
⑴、①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行駛九八0公里。②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行駛一八七0公里。
③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駛二一0一公里。
④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行駛二七五0公里。
⑤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行駛二0二四公里。
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駛一二七六公里。
⑦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行駛一七二七公里。
⑧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行駛一六二三公里。
⑨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行駛三四七二公里。
⑵、總計十個月共行駛一七八二三公里,平均一個月行駛一七八二.三公里。
2、用油量:
⑴、①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使用一七八公升。②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使用三四0公升。
③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使用三八二公升。
④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使用五00公升。
⑤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使用三六八公升。
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使用二三二公升。
⑦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使用三一四公升。
⑧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使用二九五公升。
⑨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使用六三二公升。
⑵、總計十個月共使用三二四一公升,平均一個月使用三二四.一公升。
(二)依上表可知,各公務車里程數、用油量均有差異,平均每月用油量自一四六.九升(車號0000000號)至七二六、九公升(車號000000號)不等,証人即桃園地檢署司機 潘燦堂 復証稱外勤(相驗)車偶爾會送檢察官、書記回家,若趕搭火車,有時亦會將他們送至車站(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背面),足証被告辯稱因各駕駛出差勤務及行走路線不同,故里程及用油會有差異一節,應非虛言。又被告所駕KJ六五五三號公務車平均每月用油量為三一九公升,均較車號000000用油量七二六、九公升、LF四三二七用油量三二四公升為少。至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公務車用油量雖多於車號0000000、KJ六五五二、KJ六五五一;然KJ六五五二平均每月用油量為三0九.五公升,僅較KJ六五五三號少使用九.五公升;KJ六五五一平均每月用油量為二七六.五公升,僅較KJ六五五三少使用四二.四公升;若以每天計算,則KJ六五五三與KJ六五五二相差不過0.三六公升(每月以三十日計算,扣除四個星期日,共計二十六日);與KJ六五五一則相差一.六三公升。依証人馮正雄、彭尚義所稱一公升高級汽油約可駛六.五公里之標準計算,KJ六五五三與KJ六五五二每日里程數相較不過二.三四公里,與KJ六五五一則相差十.六公里(以上數字均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所駕KJ六五五三之里程數及用油量在桃園地檢署全部公務車中約屬中等,衡諸公務車平日負責之業務種類不同,行走路途自亦隨之有異,且各司機駕駛習慣及採行路線復有差別,則里程數及用油量因之有高低,應屬情理之常。參諸桃園地檢署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桃檢守總字第0一四一八號及第0一八三四號函覆本院說明:該署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計有車輛外勤車二輛、偵防車二輛、警備車一輛、九人座一部、二輛外勤車輪流接送外勤相驗人員,每月輪值外勤日數約十五日,每日相驗案件平均四、五件,即需行駛四、五處,而偵防車分上、下午派車各一趟,一天最多行駛二地點,因此外勤車每月行駛里程會比偵防車多。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由駕駛呂東祝、 古沼恩 二位負責駕駛外勤車,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車號000000為外勤車由古沼恩駕駛,車號000000為公務車由徐德川駕駛(八十一年六月至八十三五月),車號0000000為偵防車由彭尚義駕駛,車號000000為偵防車由馮正雄駕駛。」被告所駕KJ六五五三公務車為外勤車,依前開函文說明,其里程數及用油量超過作為偵防車使用之車號0000000及KJ六五五一,乃當然之理。而被告所駕KJ六五五三號車輛,與同屬外勤車由古沼恩駕駛之KJ六五五二號公務車,每月平均用油量及里程數相差無幾,更証被告辯稱未虛報里程、多領油票等語應堪採信。
(三)証人即桃園地檢署司機馮正雄指稱某日中午在桃園地檢署睡午覺時,聽聞有馬達聲音,出外查看時發覺被告駕駛之KJ六五五三號車子碼錶速度指針超過二百公里,里程表也在轉動下面有小馬達正在運轉,當時該車未發動,呈熄火狀態,而被告也在司機室午睡云云。惟查以小馬達帶動里程表空轉以增加里程公里數,其小馬達接有電源,亦即需發動汽車引擎,以汽車之電力帶動馬達方能成上開使用里程表空轉之目的,然証人馮正雄卻謂當時該車在熄火狀態,並未發動,則被告當無使馬達在無電力供給下造成里程表公里數憑白增加之可能。況小馬達如在車內,以密閉之空間其產生聲音之分貝不高,証人馮正雄在司機室睡覺,隔著牆壁並有數公尺之遙,能否聽見小馬達在車內轉動之聲音,殊非無疑。且若被告以此法浮報公里數,必然深恐為他人發現遭致懲處,理應在旁看顧,豈會放心在司機室睡覺,任令他人開車門查看內情?且亦無所謂之小馬達扣案佐証。是証人馮正雄前開証言尚屬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扣案之儀表板其上雖有戳痕,証人即桃園地檢署司機彭尚義、徐德川復均指稱被告有戳動儀表板之里程數字云云。但查,証人彭尚義於檢察官訊問「有無看過呂東祝或聽他說過他戮里程表數目字?」時答稱:「沒有看過,但是司機室大家心裡有數,是他弄的。」(見偵字第八九一五號卷第二二頁);証人徐德川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何人在該車(即KJ六五五三)里程表上之數目字戳動,調整里程表?」時則稱:「曾葬儀社的人講呂東祝在碼表上動手腳。」(見偵字第八九一五號卷第二五頁)。足見証人彭尚義、徐德川均未目睹被告
有戳動儀表板數字之行為,渠等上開証言均屬傳聞証據,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扣案之儀表板玻璃雖已破裂且有戳痕,然該車自八十一年迄案發時止,曾有多人使用該車,且查扣當時,KJ六五五三號車已換裝他面儀表板,該儀表板係向後行李箱起出(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無任何証據足資証明其上戳痕係被告所為,尚難僅以臆測或推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証人馮正雄証稱伊曾誤以為儀表板有玻璃而去擦拭,誤觸儀表而撥動指針(見上訴卷第六十頁背面)。是扣案儀表板顯示內容與真實情形已有差異,難以作為本案之佐証。
(五)証人即桃園地檢署法警袁公正固証稱搭乘由被告駕駛之KJ六五五三號公務車至台東出差時,時速從未超過二百公里(見偵字第八九一五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與被告辯解其開車時速有超過二百公里一節不符。然被告申報之里程數、用油量既無浮報情事,其時速有無超過二百公里,顯與其犯行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証據足資佐証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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