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相對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北簡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4年度、95年度之公司資產雖分別有新台幣(下同)722,716,352元、923,013,791元,然因伊從事開發建設工程,對於公司投入興建工程之建地皆提列為流動資產之存貨,提列金額為604,369,538元,其中包括「仁愛116」建案之土地,而此部分之土地已遭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80,000,000元,而該土地之鑑定價格雖為692,174,000元,然債權人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尚有債權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陳同實業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於清償債務及執行費用後,顯無餘額可發還伊,而伊之其他全部資產亦遭債權人查封,無法逕行變賣求現,是伊雖有財產,然無法變現取得資金,伊實無任何現金可資使用,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94、95年度之資產總額分別為722,716,352元、923,013,791元,其中現金部分分別為1,082,740元、30,000元,存貨部分所提列者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1-1、472及473地號之土地,價額為604,369,538元,此有資產負債表2紙在卷可按,而前開土地於96年1月間經本院依債權人宏胤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函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嗣經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96年
4月1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480,000,000元,第三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則於96年8月2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金額為335,600,00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佐,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抗告人係於95年12月12日以前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借貸高達335,600,000元之款項,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時間即96年10月19日相隔不到1年,惟經本院請抗告人陳報該筆資金之流向,抗告人迄今仍無法說明。而抗告人曾另案對相對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以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抗告人於96年6月13日繳交該案之訴訟費用84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於95年間向第三人陳同實業有限公司借得3億餘元之鉅資,並曾於96年6月13日繳交本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案件之訴訟費用848,000元,抗告人又無法說明前開
3億餘元資金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文衍正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