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附表所示之「驚天動地六十秒」、「習慣自己」等電影節目及歌曲,均係未經附表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意擅自重製之盜版電影節目光碟片(VCD)及音樂光碟片(CD),詎其竟與少年乙○○(少年,另案移送本院審理)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民國89年9月2日起,以每晚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乙○○,在高雄市○○區○○路夜市販售盜版電影節目光碟片(VCD)及音樂光碟片(CD)片,以每片200元(電影節目光碟片)、80元(音樂光碟片)之價格出售他人圖利,並以之為業。嗣於89年9月5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當場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馬路旁查獲甲○○以車號00-0000號載運之盜版電影節目光碟片258片、盜版音樂光碟片183片及目錄乙張,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而有同法第93條第3款、第94條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則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之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查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又其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二)次按本件被告89年9月5日行為終了後,著作權法已先後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95年5月30日數度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第94條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業者,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並廢除常業犯之規定。而查本件被告陳列販賣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於89年9月2日至89年9月5日間持續進行,是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各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故應該各別比較刑法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分別適用各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各別適用修正前刑法時效之規定及裁判時著作權法之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嫌,其法定本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3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且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第80條所定期間4分之1者,時效之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此亦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2月8日發布通緝,至今尚未到案(通緝期間已逾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有通緝書1紙在卷可查,致審判不能進行。是加計本件追訴權時效之4分之1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二)又本件被告犯罪終了之日為89年9月5日,檢察官內勤訊問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9年9月6日,於89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2月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為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9月5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5月2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3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2年7月4日屆滿。
從而,本件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89年度偵字第25693號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41號卷第11頁),惟本案既已諭知免訴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