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家偉明知MDMA、N-乙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N-乙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瑞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等物一批(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意圖供己施用隨身攜帶予以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40分許,黃家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高雄市○○區○○○路與六合二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黃家偉乃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並坦承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黃家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MDMA毒品成分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之N-乙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均確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
3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MDMA、N-乙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持有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大隊特勤中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係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不長,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包裝瓶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同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原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標的,且核與本案欠缺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1│含MDMA之糖包(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1.511公克,驗後淨重1.305公克│├──┼───────────────────┼───┼────────────────────┤│2│含MDMA之糖包(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1.407公克,驗後淨重1.291公克│├──┼───────────────────┼───┼────────────────────┤│3│含MDMA之糖包(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1.530公克,驗後淨重1.419公克│├──┼───────────────────┼───┼────────────────────┤│4│含MDMA之糖包(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1.578公克,驗後淨重1.461公克│├──┼───────────────────┼───┼────────────────────┤│5│含MDMA之糖包(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1.577公克,驗後淨重1.462公克│├──┼───────────────────┼───┼────────────────────┤│6│含MDMA之糖包(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1.441公克,驗後淨重1.326公克│├──┼───────────────────┼───┼────────────────────┤│7│含MDMA之糖包(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1.479公克,驗後淨重1.378公克│├──┼───────────────────┼───┼────────────────────┤│8│含N-乙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含包裝瓶)│1瓶│驗前毛重24.658公克,驗後毛重21.893公克│├──┼───────────────────┼───┼────────────────────┤│9│含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維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7.496公克,驗後淨重7.211公克│├──┼───────────────────┼───┼────────────────────┤│10│含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維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7.819公克,驗後淨重7.529公克│├──┼───────────────────┼───┼────────────────────┤│11│含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維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前淨重7.715公克,驗後淨重7.390公克│├──┼───────────────────┼───┼────────────────────┤│12│液體(含包裝瓶)│1瓶│驗前毛重25.315公克,驗後毛重21.806公克│├──┼───────────────────┼───┼────────────────────┤│13│液體(含包裝瓶)│1瓶│驗前毛重24.866公克,驗後毛重21.279公克│├──┴───────────────────┴───┴────────────────────┤│註:本件扣案物均無法定量純質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