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11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告 許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條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安泰商銀簽訂系爭契
約書,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6月21日至98年6月21日,以每月21日為清償日。依系爭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條第4條第2項及第5條,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間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餘本金71萬3,972元及依契約書所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安泰商銀前已於94年10月17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101年11月1日又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業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
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7,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