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 郭睿竹 再審相對人A女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6日102年度店他字第7號裁定、民國102年5月30日102年度簡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民國103年5月27日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民國103年7月16日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業經本院判決再審聲請人應賠償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店他字第7號依職權裁定再審聲請人應繳納上開事件訴訟費用3,
200元,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惟再審聲請人並未違犯刑法規定,仍積極尋求有利證據,一旦尋獲即能平反,屆時此民事賠償問題即能排除。是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店他字第7號、102年度簡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店他字第7號、102年度簡抗字第3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ꆼ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之102年度店他字第7號裁定,
因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因該裁定不得抗告,是上開2裁定於102年5月30日即告確定,而102年度簡抗字第33號裁定係於102年6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於103年6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2年6月13日、103年6月12日起算30日,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26日始具狀對上開3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狀上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可憑,其聲請早逾30日不變期間,係不合法。
ꆼ至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雖係於103年8月6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其於103年8月26日聲請再審固未逾越上開不變期間,然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觀諸其再審書狀內容,僅泛稱其未犯強制性交犯行,而均未具體指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497條或第498條規定而具有再審事由之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其對於上開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ꆼ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靜茹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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