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榮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榮年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5月26日傍晚5時30分起至同日傍晚6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後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 羅志明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部骨折、頭皮擦傷、頭皮血腫、右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羅○○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對朱榮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朱榮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之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新法明確依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與修正前應依具體情狀判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實務向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有所不同,新法並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選科主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羅○○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有本院101年7月25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7月30日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害人陳報之銀行存摺明細2份在案足稽,又被告雖未完全履行完畢,然已稍有修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害人之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原審判決時雖不及比較新舊法,惟其所適用者係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與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本案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且其因罹患口腔癌沒有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下級審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經查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前開各種犯罪情狀,核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且被告陳稱本案係其首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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