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柏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01號、103年度執字第6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柏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柏瑞前:⑴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⑵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惟該項偵查案號應增列「102年度偵字第7864號」);⑶於102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惟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1月初某日」);⑷於101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經本院以101訴字第5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即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⑸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⑹末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以上⑴⑶(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⑵⑷(即附表2、4、5、6所示之罪),又分別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案號: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20號)及10年2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78號)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當庭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編號2、4、5、6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10年
2月確定,如前所述,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