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龍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8年6月、8月,謝龍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3895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強盜部分則駁回上訴,其中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其餘強盜、偽造文書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4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見 林彥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徒手竊取上開林彥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林彥光於同日中午12時許,始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16幀附卷可稽(見102偵22571卷第16至22頁、第34至35頁、第83至8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則置放在103偵緝456卷證物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已有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3偵緝456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該鑰匙現仍存在,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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