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原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凌晨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天 」成年友人之臺北市○○區○○○路○段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明原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為警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明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6064)、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卷第16至18頁)。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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