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102年度簡字第13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美玉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3日1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伍○○經營之「大進利商行」內,趁購物人潮眾多,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行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之海參1包(約5、6台斤重)而得手。嗣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伍○○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出具陳述狀,表示:其因車禍導致頭部創傷,時常會有幻想及做事衝動的情形,為本件犯行前一、兩個月,因沒錢就醫吃藥控制,不知是否因此導致腦部幻想衝動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惟查: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中①於警詢時稱「我是趁店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物品。我竊取海參一包想拿去變賣換錢以過年。」(見警卷第2頁);②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偷?」、「為何偷?」時,答稱:「徒手」、「我現在沒有工作,當時要過年了,我希望拿海參去換錢,回家後內心不安,就拿海參回去還老闆」等語(見偵卷第8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伍○○之證述後,供稱:其實那包海參是掉在地上,我不是從架上拿的,那時候人很多,監視器應該看得到我不是從架上拿的,是掉在地板,我進去踢到的時候拿起來就走,我真的不知道海參這麼貴等情(見簡上卷第37頁)。顯見其對上開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就其當日行竊過程經歷之事有所認知,亦明知其行為違法,但因生活上所需仍竊取上開物品,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身體狀況欠佳,無法找到工作,本次犯錯非常後悔,一定痛改前非,原審罰款金額過重,請能酌情減輕,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關於科刑之衡量,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決定,觀諸該條規定甚明。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況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屬科刑時審酌之重要情狀,故瞭解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有助於適當量刑,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業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海參及賠償伍○○2千元,伍○○願原諒被告,不再訴究等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貧寒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304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但考量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即默默未具名地返還海參與店家,並檢附悔過書及賠償2千元乙節,業據證人伍○○於本院證述屬實,亦有悔過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6頁、警卷第27頁)。又告訴人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可以請判輕一點,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見簡上卷第38頁)。足認被告已知錯,在警方知悉前,即未具名默默地返回「大進利商行」返還海參及賠償2千元,盡力彌補其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得伍○○之諒解。再參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且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僅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未斟酌本件被告特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實屬過苛,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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