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帥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修改為「監視器擷取照片16張及與失竊爽身噴霧同品項商品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將商品使用殆盡,迄未賠償告訴人,固應責難;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遭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告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並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03號被告 方帥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7-11)興芳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售價共新台幣178元之爽身噴霧2瓶,得手後藏置於褲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後該店店長 黃文倩 盤點發現有物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發現上情,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文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文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而依監視器照片所示,被告在店內行竊及騎車離去過程,均經攝錄於鏡,事證至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宜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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