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瑞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4月2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依法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46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7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詳下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至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ꆼ98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98年度易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98年度簡字第5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99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ꆼ99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ꆼ所示之罪接續執行;ꆼ99年度易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ꆼ100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ꆼ、ꆼ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ꆼ至ꆼ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鋁箔紙,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照),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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