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仕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82號、103年度執字第5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仕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仕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羅仕杰前:⑴於100年間,因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
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惟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⑵於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2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即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⑶末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惟該項偵查字號應增列「10
2年度偵字第7298號」)。以上⑵⑶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
5至7所示之罪),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列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上列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列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見執聲卷),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7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3年2月確定,如前所述,然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罪刑之結果,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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