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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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聲減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減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日期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國家安全法、擄人勒贖及傷害致死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通過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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