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永吉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 盧瑞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二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繳付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繳付本息。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議定之利率,目前係以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如原告銀行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議定之利率或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自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重新議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違約時為百分之三點八三),被告倘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被告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借款人林永吉除部份清償外,利息僅繳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上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債務。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一件、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調款契約書一件、客戶來往明細查詢一份、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永吉向原告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一十九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