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之貨櫃屋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0、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塑膠桶壹個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鐵棍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居住於甲○○與其父 劉吉光 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323之3號之住處後方之貨櫃屋內,因其所居住之貨櫃屋無水可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9日15時許,未經甲○○與劉吉光之同意,即持其所有、容量為20公升之塑膠桶1個,前往甲○○及劉吉光上址住宅後,以開啟甲○○與劉吉光設於該處之水龍頭,裝填上開塑膠桶之方式,竊取甲○○與劉吉光所有之水1桶;乙○○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甲○○發覺而加以制止,2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乙○○,並持其所有之白鐵棍1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耳後開放性傷口、前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均素行良好,被告乙○○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水,所竊財物之價值雖屬低微,惟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具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甲○○未能依正當法律程序處理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因一時衝動持白鐵棍毆打乙○○,所為亦無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甲○○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用以竊水之塑膠桶1個,為被告乙○○所有之物,而被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白鐵棍1支,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甲○○分別供述在卷,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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