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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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錦西街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當場拍照採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車主飛泰貿易有限公司收受,經車主提供違規駕駛人係甲○○,復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3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飛泰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前開路口時燈光號誌確實轉換為紅燈之事實,惟辯稱:伊開車行經上述路段時因車多而在車道中緩速前進,伊前方是一輛統聯大客車,因雙方車身高度不同,造成斜角上看紅綠燈之死角,完全無法看到燈號,而在最後看得到紅綠燈時仍是綠燈,因大客車仍往前行而依循緩慢前進,在將進入承德路與錦西街十字路口時,前方大客車突然加速拉大車距,同時伊後方閃光燈亮起,伊才知道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且被拍照了,當時伊並無闖紅燈之動機和企圖,確實是在正當駕駛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造成違規,並非故意或蓄意或抱有賭賭看之心態,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之上述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而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於行經該路口而通過停止線致觸動感應啟動電腦自動照相機時,黃燈3秒之時間已過,轉換紅燈亮起已有1.5秒,但該汽車仍以時速37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之事實,有原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已可認定。㈡況且自該二幀採證照片觀察,其中第一幀顯示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業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已近行人穿越道上,顯已對他方向行人及來車通行路權造成影響,甚至在第二幀採證照片上明顯可知確有以車行速度時速37公里闖紅燈直行之情事,是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㈢受處分人雖駕駛汽車尾隨於大客車之後,但其行駛之車道、保持之間距、車速等,均有其自主性、任意性,尤其於駕駛汽車行近至交岔路口時,明知即將通過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此由其答辯在最後看得到紅綠燈時仍是綠燈等語可知),卻未思減速並注意燈光號誌之轉換,既自承視線遭前車阻隔,未能通視燈光號誌,竟仍「盲目」跟車並闖越路口,無視其他行向用路人車之安全,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徵諸採證照片所示,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㈣至於受處分人雖另提出於大客車後之跟拍照片為證,但該等照片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中和市○○路○路段拍攝,非與本件舉發之路口有關,縱其取鏡均在藉以強調後車駕駛人之視線死角,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以在駕駛人駕駛行為自主性、任意性無礙之情境下,既未能確實遵守上揭規定保持始終能正確判讀燈光號誌之情狀於前,豈能逕予簡化辯稱視線遭他車阻擋云云,而得卸免闖紅燈之違規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上述時間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