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晚上7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30日7時50分」,茲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進,行經該路79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有 鄭義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沈敏惠 ,亦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而自鄭義偉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後方追撞,造成鄭義偉及沈敏惠人車倒地,致鄭義偉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沈敏惠受有右小腿挫傷、左中指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當場向鄭義偉揮手致歉,惟未留在現場或為其他救護措施,甚或留下其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鄭義偉及沈敏惠於不顧,且因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無法發動而棄置現場,隨即招欄計程車而逃逸離去現場;嗣經鄭義偉及沈敏惠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義偉及沈敏惠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計12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7年9月30日北醫急診字第9700263、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詳見98年度偵字第2523號偵查卷第16至20、22至25及2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對被害人鄭義偉及沈敏惠所生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鄭義偉及沈敏惠就過失傷害犯行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如未依條件為履行,即得依法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