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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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相對人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王君郁 會計師(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相對人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毅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城公司)股份7萬5千股已逾一年以上,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其為繼續一年以上持股3%之股東甚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然因相對人公司長期被其餘董事把持,聲請人多次請求其餘董事提供帳目資料、業務內容、財產情形等予聲請人知悉,其餘董事均拒不配合。為此,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另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故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列相對人之監察人甲○○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持股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公司其餘董事拒不提出帳目資料、業務內容、財產情形等資料,則其自有就如附表所示期間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情形,行使檢查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選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之會計師王君郁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兩造復表示對此人選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表│├──┬──────────────────────────┤│編號│檢查項目│├──┼──────┬───────────────────┤│一│營業收入部分│相對人公司94年5月至99年5月止每月營業││││金額。│├──┼──────┼───────────────────┤│二│稅務申報部分│相對人公司94年5月至99年5月止每兩個月││││營業稅申報內容。│├──┼──────┼───────────────────┤│三│現金部分│相對人公司於99年5月之全部銀行帳戶及其││││各帳戶現金餘額。│├──┼──────┼───────────────────┤│四│財產明細部分│相對人公司94年5月至99年5月止之財產明││││細。│├──┼──────┼───────────────────┤│五│其他│相對人公司94年5月至99年5月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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