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附近,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自地上撿拾非屬兇器之石塊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該車車內之音響、電視螢幕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黃佳翎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認被告係使用螺絲起子擊破上開車輛之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然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持螺絲起子敲擊車窗而竊取財物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374號卷第4頁);惟於偵查時已改稱係隨手拿石頭敲破車窗等語(見同偵卷第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持石頭擊破車窗等語。審酌本案並未扣得作案工具,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行竊情事,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論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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