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9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
原籍Chu原住南投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並於93年3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
未料被告於96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經報警協尋仍未有所獲,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89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址,並於93年3月15日取得我國國籍,未料被告於96年1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經報警協尋仍未有所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 温王玉英 (即原告之母)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