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台中縣,本院依兩造之合意,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借款利息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機動(違約時為百分之一二點七八七)計算,被告倘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被告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除部份清償外,利息僅繳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被告應給付上開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契約、客戶來往狀況查詢、催收呆帳收回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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