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毒品,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22時許,在其停放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處羊肉爐店附近之所駕車號不詳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0時44分許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乃予攔查後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9年
1月18日編號:UL/2010/101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參,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斯時被告既係在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犯行,其後被告復犯本案時,縱距其最近一次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已逾
5年,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仍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犯前開兩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兩次,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