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對面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異議人於同年3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由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停放在該停車格,為警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之子確實有身心障礙專用識別證,當時因掉落在駕駛座下方未發現,並非違規佔用該車位停車,本案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証明者,不得違規占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在設有殘障者專用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等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故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三)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於上開時間停放在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供查核檢驗,經警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四)然異議人之子 蔡秉祐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持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0000000-
000,有效期限:102年9月4日止),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及台北縣政府社會局99年4月18日北社障字第0990317406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供述當時係開車搭載蔡秉祐前往碧華國小辦事,堪認異議人符合身心障礙者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時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異議人雖疏未將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依前揭說明,究非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縱舉發警員無法當場查認該車是否具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仍應加以查核,卻未予詳查,遽以裁罰,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關於撤銷原處分之部分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異議人另聲請返還拖吊費、保管費部分,因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法院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故此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依其他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