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州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該局交通大隊員警依科學採證儀器採得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下稱系爭違規時間),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正北路方向之內側車道內行駛,於行經重陽路與中正北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重陽路旁與系爭交岔路口上之人行天橋處所設立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號牌指示,逕由重陽路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並左轉駛入中正路之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下稱系爭採證照片),由舉發機關於98年7月14日,以違規事實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兩段式轉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應到案日期」為98年8月13日,填製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檢附系爭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25日,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項款,以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本件受處分人以「本人騎機車中正北路口該車道只有一條線
道路機車暫停區等綠燈直行沒有違規左轉」之理由,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而屬「於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8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系爭違規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於99年2月26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990028344號函函復之系爭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而依系爭採證照片所攝得之影像,系爭機車係自行駛之重陽路往中正北路方向內側車道,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內,並左轉駛入中正北路,而於重陽路、中正北路於系爭交岔路口之銜接處地面,均繪設有機車停等區,此外,依舉發機關同函檢附之現場交通設施採證照片,於重陽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路段銜接系爭交岔口之人行道旁、以及同路段銜接系爭交岔路口上之人行天橋,均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號牌,是本件系爭機車逕自重陽路之內側車道左轉駛入中正北路,顯有機車未依兩段式轉彎之違規行為無誤。受處分人辯稱其無違規左轉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本件異議理由,無從採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