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服務員工共約四百餘人,七十一、二年間,被告為招攬存款及其他業務,要求原告將員工應領各項薪津、獎勵金等款項,由其轉帳發放,為此,原告所有員工乃在被告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其後被告即定期將原告員工應領款項撥入各該員工在被告銀行之帳戶。九十年一月以前憑原告製作,並逐級核章之員工薪資劃帳清冊為發放依據,均無錯誤。惟九十年一月起,被告為節省其作業成本,因應電腦作業之便利,要求訴外人即原告之承辦人乙○○除仍提供書面之劃帳清冊予被告外,並依上開清冊內容製作匯款清冊及電腦媒體(即磁片)交其使用,遂予乙○○可趁之機,將媒體內部分員工所應領取之薪津、獎勵金等,分別為金額短少之記載,多出款項則分別記載存入乙○○帳戶或其胞姐 陳妙惠 、胞弟 陳智能 之帳戶,而被告則未詳予核對上開磁片內容與劃帳清冊、匯款清單內容有無一致,即遽依磁片內容為轉帳手續。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發覺上開弊情時,乙○○已以上開手法陸續侵占服務獎勵金等合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嗣乙○○見原告已開始清查其弊端,除立書自白犯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自首外,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返還二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同年月五日返還八十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同年月十六日返還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共計返還四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尚餘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未還。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未依委任本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叁、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七十年代之金融業經營環境與目前相異甚鉅,當時之金融業者,均極力爭取各項存款,以擴大其得以增加放款額之規模,俾得創造更多利基,故而從業員工眾多之公務機關或公司、行號,即為各金融業者多方爭取、勸誘存款之對象,而所謂員工薪資轉帳業務即為金融業者吸收存款之一例,蓋發薪機關與金融業者訂立員工薪資轉帳契約後,即會命其所有員工在受託轉帳之金融單位辦理設立存款帳戶手續,其後,發薪機關每月一次,每月二次或每月三次將員工應得薪資於發薪前二日或三日,先行匯入受託銀行之薪津整理專戶,迨發薪日屆至,受託銀行依發薪機關指示,將員工所得領取之薪資如數轉帳存入各該員工在受託銀行之帳戶後,各該員工不會即予全數領罄,而係依平日需求始予陸續提領,甚至有部分員工於習慣與受託銀行往來相關業務後,反而將其視為主要儲蓄專戶,從而可見,不論上開任一情事,受託銀行皆得經由薪資轉帳業務,收受更多存款,增加得以貸款他人之數額,而擴大賺取存、放利差之規模,增加銀行營業利潤,故受託銀行雖未直接收取承辦薪津轉帳業務之手續費,惟其利潤基礎則來自於放款數額得以增加後,所得之利息收入。七十一、二年間,被告基於上開增加存款之需求,積極向原告洽辦員工薪津存款轉帳業務,原告順應其請求,雙方乃開始合辦轉帳撥發職工薪津業務,由原告將每次應發員工薪津之款項彙總及員工應領薪資表(即劃帳清冊)交予被告辦理轉帳,原告員工則皆至被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俾便被告轉帳,雙方並訂有「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為憑,足見雙方就員工薪津轉帳撥發業務之行為係委任關係,且基於前揭理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有償之委任行為。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託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巔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所明定。兩造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所訂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第四條明載「乙方(即被告)應依據甲方(即原告)職工每月薪津表實發金額於發薪日逕行存入各職工存戶」,第五條約定「甲方發放考績、工作等獎金時亦比照辦理」,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訂立之委託辦理轉帳劃撥職工薪津契約書第四條亦為同一約定,足見就系爭委任關係,被告應依原告製作之職工每月薪津表(即劃帳清冊)所示內容為轉帳業務,殆無疑義。被告雖於系爭弊端發現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栗存字第0九二0000五一六號函檢附「委託辦理電腦媒體轉帳代發契約書」要原告簽具,意圖以新契約之規範,限縮其在受任處理薪津轉帳業務時所應負擔之責任,原告鑑於系爭弊端之發生與前此被告從業人員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所明定之義務,盡其責任有關,乃迄未與被告訂立該契約書,並已與被告終止轉帳業務之委任。
三、九十年一月初起,原告承辦薪津劃帳清冊之承辦人乙○○,於每月製作相關清冊呈交予各級人員簽核後,為因應被告作業電腦化之需求,另行製作電腦媒體予被告使用,惟被告仍負有依劃帳清冊內容為轉帳業務之責任,蓋兩造合作轉帳薪津之業務,截至系爭弊端發生前,已約有二十年之久,從無問題,且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亦已明文約定,被告應依劃帳清冊處理轉帳事宜。觀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要求原告訂立之契約書內容,始有「劃帳清冊與電腦媒體如有不符,致發生錯帳情事,由原告負責」之約定,顯見系爭弊端發生前,乙○○縱曾提供電腦媒體予被告使用,亦係便利被告電腦作業之輔助性質而已,被告不能於電腦媒體之內容與劃帳清冊不一時,藉此主張其無依據劃帳清冊辦理轉帳業務之義務,否則原告何需不懼煩瑣,每次發薪均會製作書面之劃帳清冊,經逐級審核後交予被告執存或核對!且原告將劃帳清冊交予被告時,被告亦會在回送原告執存之劃帳清冊蓋用被告條章,加註日期,故苟劃帳清冊不足供為被告辦理轉帳業務之依據,兩造又何需對劃帳清冊之製作及交付,審慎將事。是原告之使用人乙○○為因應被告作業電腦化之需求,於劃帳清冊外,自行製作電腦媒體予被告使用,以致乙○○於發現被告並未審核電腦媒體之內容是否與劃帳清冊之內容一致後,啟其貪念,開始交付與劃帳清冊內容不一之電腦媒體予被告,短發原告員工應領薪津,而將扣發款項悉數經由被告轉入其本人或胞姐陳妙惠或胞弟陳智能帳戶,逞其侵占公款之目的,始作俑者乙○○固難辭其責,惟負有依劃帳清冊核實辦理轉帳業務之被告若曾稍加注意,即得防範未然,而乙○○之多次侵占犯行,亦絕不可能得逞!再觀乙○○之侵占手法,其侵占之金額自每人數百元至數千元、數萬元不等,被侵占數額較多之員工,其時已大皆離職,加以服務獎勵金之發放時機因健保局之審核作業緩慢,往往遲至多月以後始行發下,以致遭短發款項之員工皆難以及時察覺,惟自庭呈之原證四號內,子號為一之「劃帳清冊與轉帳金額差額比對表」觀之,實可發現每次應發薪津之員工,均約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被短發款項,此等情事,只需被告於轉帳前,稍加查閱即可發覺,詎被告於長達一、二年之期間內,均無所覺,顯見被告根本未曾比對劃帳清冊與電腦媒體之內容或匯款清單是否相同,無論被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抑或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均不脫專業銀行之本質,是若謂被告毫無疏怠,其誰能信!抑有進者,被告於每次轉帳完畢,均由電腦列印「轉帳完成明細表」存檔,被告本應每次送交乙份予原告存參,以盡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前段「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按被告若曾盡此義務,原告亦得藉由上開「轉帳完成明細表」,及早發現其轉帳之結果與劃帳清冊之內容不同,而阻止乙○○之侵占犯行賡續進行,故被告違反上開義務,亦難謂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毫無關聯。
四、本件證人乙○○證稱九十年一月份電腦上線之前,有關轉帳的業務是用DBASE做,給土銀劃帳清冊三份,三份都由土銀蓋完章後,土銀留一份,其餘我就拿回來。從九十年十一月份開始我們醫院的電腦開始上線,被告要求我們所有的薪資可以用電腦去轉帳;薪資與考績獎金部分,我們是用大同系統;我們服務獎勵金部分原本是沒有上線的,但土銀要求我們全部都用電腦轉帳,所以我就把服務獎勵金部分用DBASE去做;我轉帳時是交給土銀支票、電腦磁片、匯款清單一份、劃帳清冊兩份,土銀收了支票、電腦磁片、劃帳清冊後,會與我核對匯款清單最後一頁的總金額與支票金額是否相符,相符後就會蓋章在匯款清單、劃帳清冊最後一頁並把劃帳清冊兩份交給我帶回;通常土銀轉帳時,我會坐在服務台等其轉完帳把磁片交給我帶回,若土銀或我沒空時,磁片就會暫留在土銀讓他們轉完帳再還我。劃帳清冊有交給醫院內主管逐級審核,匯款清單沒有。我是侵占服務獎勵金部分,其他薪資、考績獎金都沒有侵占。銀行沒有交付轉帳完成明細表給我,侵占的款項,我只記得是一千四百多萬元,尾數已不記得了。服務獎勵金的電腦上線,是土銀要求我個人的,服務獎勵金部分是我自己電腦上線的,我沒有告訴主管,若我用人工的,土銀也會接受,只是土銀每次都一直要求我趕緊上線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陳和芳 證稱苗栗醫院準備電腦上線時,他們的系統工程師就有向我們請教有關薪資轉帳事宜供他們參考,我們也有提供我們的電腦規格供他們參考。後來苗栗醫院電腦上線後,薪資、考績獎金就可以用電腦轉帳,只有服務獎勵金部分沒有上線,我就請教乙○○本人,希望服務獎勵金部分也可以上線;到九十年七月以前,服務獎勵金部分還用人工轉帳的,七月以後才由乙○○提供磁片給我電腦轉帳。服務獎勵金部分用磁片轉帳是我與乙○○兩人為了轉帳作業的方便而做的。向客戶反應希望用電腦轉帳,若客戶還用人工的,我們還是會以人工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黃鈺晶 證稱簽收劃帳清冊後的蓋章,有時乙○○會要求我劃帳清冊每一頁都蓋,有時會蓋在總金額部分;有時會蓋在劃帳清冊或匯款清單,乙○○都是拿三份匯款清單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員工存款轉帳作業在與被告電腦上線前,乙○○僅交付被告劃帳清冊,無匯款清單或電腦磁片,被告係依業經原告逐級審核過之劃帳清單逐筆以人工轉帳,此等作業程序皆無弊端出現。
五、依兩造所訂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之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被告本有依據原告製作之職工薪津表(即劃帳清冊)詳實辦理轉帳之義務,就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言,被告亦有依劃帳清冊辦理轉帳之責任,此項義務或責任在兩造更改上開契約內容以前,始終存在,應無疑義。而所謂注意程度,就被告之銀行業務性質,無論是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係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被告皆不得違反劃帳清冊之指示,殊不因其後被告銀行承辦人為圖己身電腦作業之便利,在原告發放服務獎勵金部分未併入大同系統作業以前,即多次要求原告承辦人個人乙○○另行製作磁片與匯款清單交付被告作業乙節,而有所改變!
六、被告或謂乙○○交付之匯款清單已蓋有原告總務室名銜之橢圓型印章,而該件匯款清單與磁片內容一致,故被告依此磁片辦理轉帳,磁片內容與劃帳清冊不同,被告亦無責任云云,惟按兩造間之薪資轉帳,無論是電腦上線前或上線後,乙○○均有交付經原告醫院各級主管核章之劃帳清冊予被告,差異者,惟在電腦上線前交付三份,被告簽收後留存一份,電腦上線後,乙○○交付二份,被告簽認後,全數交還乙○○而已,是無論被告有無留存,其既簽認,即係承諾依劃帳清冊辦理轉帳業務之意思表示,不能因已同時持有蓋用橢圓型總務室印章之劃帳清單即當然排除之!矧按所謂蓋有總務室橢圓型印章之匯款清單上雖有留存「經辦」、「主管」用印之位置,但皆空白,無人用印,反之,原告製作之劃帳清冊,核章人員自製表人乙○○始,至院長止,共有七人,顯見二者之憑信性差異甚鉅,被告為專業之銀錢業者,本應審慎將事,焉能於簽收或簽認劃帳清冊後,無視於匯款清單或磁片之內容是否與劃帳清冊一致!抑有進者,乙○○之侵占手法係將其胞姐陳妙惠、胞弟陳智能之帳號載入匯款清單及磁片中,惟在匯款清單上,陳妙惠或陳智能之帳號右方之儲戶姓名,則係虛列原告其他員工之姓名,以資掩飾,就此而言,則匯款清單與磁片內容亦有所不同,易言之,被告亦未審核匯款清單之存戶姓名是否與磁片相同,足見被告亦不能執上開匯款清單蓋有總務室橢圓型之印章為推卸責任之藉口!
七、末按被告每次轉帳作業完成後,皆會印出轉帳完成明細表,以供查核,被告若於轉帳完成後與之對照乙○○交付之匯款清單,當會發現同一帳號之儲戶姓名何以有所不同,此等輕易之手續,被告在乙○○長達一年餘之陸續侵占款項期間,卻從未為之,是若仍謂其就受任人應為之注意毫無疏怠,未免保護過甚!此外,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於每次轉帳完成後,皆會製作轉帳完成明細表,已如上述,而被告在原告發現乙○○侵占款項之犯行前,從未將轉帳完成明細表交付原告,此觀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自認(參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乙○○之證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足見被告已違反上揭受任人之法定義務,而此項義務之違反,使原告未能及早發現乙○○之犯行,是被告焉能謂其毫無受任人之過失責任!
八、綜上論述,足明系爭損害固源自於乙○○之心存貪念,惟苟被告不圖自己電腦作業之便利,要求乙○○提供電腦磁片,致貽可乘之機,或縱於取得電腦磁片後,本於委任契約之義務,與經原告多層審核之劃帳清冊或戶名仍有錯誤之匯款清單稍予核對,或於轉帳完成後,將轉帳完成明細表逐次交予原告,給予原告核對機會,均皆不致予乙○○遂其所願,詎被告因承辦人之作業懈怠,且內部控管機制全無功能,致原告所受損害一再發生,是被告洵難推卸其為銀錢業者之應有注意及受任人之應負義務。
肆、證據:提出乙○○自白書一件、苗栗地檢署函一件、原告被挪用公款資金流向明細表一件、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一件、委託辦理轉帳代發員工薪資契約書一件、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一件、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函(含委託辦理電腦媒體轉帳代發契約書)一件、匯款清單二十二紙、轉帳清冊與轉帳金額差異比對表(含服務獎勵金轉帳清冊、轉帳完成明細表)三十八件(均為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被告業依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一)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即受任為原告處理原告職工薪資轉帳撥發事務,且依雙方委任契約內容所示,此項委任事務,並未收取任何酬金,僅係被告為銀行客戶辦理之一項服務業務,是自屬無償委任契約;原告以兩造間締結此委任關係,被告即因而可收受更多存款,增加放款之規模,創造更多利基,增益銀行營業利潤云云,即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係有償之委任行為,實出於自行臆測。蓋金融業者未收取報酬,受任為客戶辦理薪資轉帳業務,與能否因此增加營業利潤,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片面依此推斷兩造間係有償委任關係,自屬於法無據。
(二)依原告所提乙○○之自白及苗栗地檢署之公函,除僅能初步認定乙○○之侵占犯行外,尚未能憑以證明被告有前揭違背委任事務之過失。至於原告所提被挪用公款資金流向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文書內容之真正。
查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核對以往留存於被告分行之原告會計乙○○所交付之電腦媒體內容及匯款清單,其中電腦媒體內容所示之帳號、交易金額及轉帳日期,均與原告所交付之匯款清單內容一致,並無原告所指二者內容有不一致情事。況按此電腦媒體與匯款清單均為原告之受僱人依其職務所作成,並經其上級主管審核通過後,方才交付予被告,被告依此原告之指示完成轉帳手續,被告自然信賴此文書內容之真正,且無審查之權利。且本件案發後,被告仔細核對原告所交付之電腦媒體內容與匯款清單內容有無原告起訴狀內所述之不一致之處,惟經核對結果,原告所交付予被告用以轉帳之匯款清單與電腦媒體內容完全一致,此有被告核對後製作之比較一覽表可按。是知,原告指摘被告未詳予核對電腦媒體與清冊內容有無一致,而予乙○○有可趁之機云云,並不實在。
是原告溢加指摘,卻未提出具體足證被告違背委任事務之證據,自難認其訴有理由。況本件案發後,原告本應加強其內部會計控管制度,不應再有類似本案之錯誤發生才是,詎料,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所提供予被告轉帳之明細表中,仍有二筆金額匯入乙○○之胞姐即陳妙惠之帳戶,而陳妙惠為乙○○之共犯,案發後,原告對此共犯之帳號本應加以圈存或控管,惟原告竟仍張冠李戴,誤以此帳號之儲戶姓名為「 劉文治 」仍為轉帳存入金錢,則原告對於其財務控管之缺失,顯然仍漫不經心,未加管制,甚或仍有舞弊情事,自實難令被告對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之會計人員乙○○製作電腦媒體,向被告指示依該媒體內容轉帳以來,每次前來被告分行辦理轉帳手續時,常有準備其製作之「劃帳清冊」、「匯款清單」及電腦媒體(即磁碟片)等前來(但亦有多次未帶「劃帳清冊」前來),並表示因原告本次轉帳之內容包括急診作業獎勵金、服務獎勵金、及補發某年月獎勵金等多項項目,而此多項獎勵金等支付之對象多有所重複,故而其彙整後將本次轉帳之總明細作成「匯款清單」總表及「電腦媒體」交由被告依指示轉帳;又因「劃帳清冊」為原告內部會計作帳資料,不可外流,故乙○○會將「匯款清單」正本製作三份,要求原告蓋印簽收後,將電腦媒體及匯款清單正本乙份留置予被告銀行憑以轉帳之用,其餘因「劃帳清冊」只有正本乙份,由被告就數項目之劃帳清冊所示之轉帳金額加總後之數目,與匯款清單之轉帳總金額數目,核均與原告交付之支票金額數目相符後,即蓋印由原告會計人員乙○○將劃帳清冊正本及匯款清單二份正本收回,被告即依原告留置之「匯款清單」及「電腦媒體」之指示內容完成轉帳手續,並於轉帳完成後,由被告之電腦列印出「轉帳完成明細表」。由於每次完成轉帳後,被告多會將電腦媒體交還予原告會計人員乙○○,惟轉帳用之電腦媒體所示之內容,如客戶代號、轉帳日期、帳號、及轉帳金額等均以數字表示,此有被告尋獲未經原告取回之九十二年三月份之電腦媒體及其內容可按。而被告之轉帳作業係將原告交付之電腦媒體輸入電腦作業,於轉帳完成後,再列印出「轉帳完成明細表」,是以「轉帳完成明細表」之內容,除中文部分係被告之電腦自行設計及讀取外,其他以數字所示之帳號、交易金額、轉帳日期等,均與原告交付之電腦媒體內容一致,完全依照原告所交付之電腦媒體內容指示完成轉帳手續。至於原告會計人員乙○○或許係利用將數份「劃帳清冊」彙整,製作成「匯款清單」總表時,將原本欲轉帳存入某多位員工之金額扣減,再將該扣減金額轉存入其利用之人頭或其本人之帳戶,而製作出與多份「劃帳清冊」內容不符之「匯款清單」總表,並交付予被告憑以轉帳之用。惟查,該「匯款清單」乃原告之受僱人依其職務所作成,並有原告總務室用印其上,被告自然信賴其內容為真正,並依其交付之「匯款清單」及電腦媒體完成轉帳作業手續,被告實無查核原告之受僱人是否利用其內部會計控管疏失,侵占原告款項之義務及權限。
(四)原告一再陳詞,其逐級審核製作完成之劃帳清冊內容始為兩造間約定據以作為轉帳業務之依據,被告特此否認。蓋縱依兩造間早期簽訂之委任辦理撥發職工薪津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據甲方(即原告)職工每月薪津表實發金額於發薪日逕行存入各職工存戶」及「甲方發放考績、工作等獎金時亦比照辦理」等文字可知,被告應依原告製作之職工每月薪津表所示內容辦理轉帳事務,而於七、八十年間原告製作「劃帳清冊」以為員工薪津表交付予被告辦理薪資轉帳業務,嗣於九十年間,原告除製作劃帳清冊外,並將每次欲轉帳之數筆劃帳清冊內容彙整為「匯款清單」,且製作成電腦磁碟片一併交付予被告辦理轉帳之用,是知,原告指僅應以劃帳清冊內容為其指示轉帳之依據,並不實在。
(五)況查,依證人即原告會計乙○○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到庭具結供證時證稱:「匯款清單、劃帳清冊、磁碟片均係伊製作交給土銀」,且「每次都會帶兩份劃帳清冊,一份匯款清單,土銀人員核對相符後就會在劃帳清冊最後一頁上蓋章,由我攜回該兩份劃帳清冊」,其證詞經核與證人 賴春英 、黃鈺晶之當日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賴春英證稱「劃帳清冊不見得每次都有,其餘的都有」,黃鈺晶亦證稱「劃帳清冊有時有,有時沒有,其餘每次都有。」,另賴、黃二人均證稱其等於收受乙○○交付之匯款清單、磁碟片後,會核對總數與支票總數相符後,再蓋簽收章,由乙○○將劃帳清冊收回。則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自九十年起,原告之受僱人乙○○即係將其製作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留存予被告,作為員工薪資轉帳之用,並表示劃帳清冊乃其醫院內部文件,被告不須保留,而由其當場收回,甚或有時乙○○根本未帶劃帳清冊前來辦理薪資轉帳業務,而被告均係以乙○○交付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內容作為原告之指示,以為轉帳之依據,是知被告自係依照委任人之指示完成委任事務。原告昧於事實,一再指摘被告未詳為核對劃帳清冊之內容與磁碟片內容不一,即依磁碟片內容轉帳,顯未依原告指示行為云云,實屬無稽。
(六)承前,再依證人乙○○之證詞表示「有時匯款清單內有幾份劃帳清冊的資料。」,且其製作完成之匯款清單與磁碟片之內容是一樣的,「金額、帳號、名字都一樣」,則原告之會計人員於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事務時,或因同時需要發放多筆不同種類之薪資、獎金而有多份劃帳清冊,惟其會將數份劃帳清冊之內容彙整成一份匯款清單及磁碟片,以交付予被告作為當次電腦轉帳之用,且匯款清單經被告查核與磁碟片內容一致,此事實亦據乙○○供證無訛,則被告依據原告交付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內容完成原告委任之員工薪津轉帳事務,自無過失可言。
二、被告實無審查原告之受僱人利用犯罪行為侵占原告公款之權責及義務:
(一)按依前述事實可知,原告之受僱人乙○○係利用將劃帳清冊內容彙整為匯款清單時,將應撥付予原告員工之部分獎勵金移入自己或親友之帳戶,致使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惟原告於委任被告辦理員工薪資轉帳事務時,並未交付其全體員工之姓名、帳號等資料,要求被告據以於每次轉帳時需與原告提供之劃帳清冊或匯款清單加以逐一核對,此事實亦據乙○○供證無訛。且於每次實際進行員工薪津轉帳作業時,乙○○更已將該次之劃帳清冊(多為二份以上)收回,僅留蓋有原告醫院總務室印章之匯款清單與磁碟片供被告轉帳之用,是知被告亦無從就當次之劃帳清冊比對其內容與匯款清單內容是否一致。
(二)況按,乙○○其時乃原告之受僱人,多年來均由其與被告接洽辦理原告之員工薪津轉帳業務,且乙○○所交付予被告用以轉帳之匯款清單上蓋有原告醫院總務室之印章,被告自然信賴此文書內容之真正,而據以依約定辦理轉帳手續,且核其所交付之匯款清單與磁碟片之內容完全一致,被告更無從發現乙○○侵占公款之犯罪行為。
(三)又原告指摘被告為節省作業成本,強要原告配合電腦轉帳薪資,致令乙○○有可趁之機,伺機侵占公款云云,更屬無稽。蓋被告自八十年間,即因電腦科技之不斷更新、進步,進而改採電腦作業,以順應全球科技進步之潮流趨勢。多年來,被告之銀行金融業務從未發生任何弊端,且被告亦無權利強制要求客戶配合辦理電腦轉帳業務,僅是提供此項合乎現代科技社會應運而生之電腦化便利手續,予客戶參酌使用而已;若客戶轉帳不願以電腦運作完成,被告仍樂意以人工逐筆輸入資料完成轉帳手續,以服務客戶,被告至今仍有許多客戶以人工方式完成轉帳手續;而原告醫院於九十年後,亦非全面改以電腦轉帳方式發放員工薪資,其間亦有原告另一員工即 朱治芬 前來被告銀行辦理人工轉帳,是知無論銀行客戶同意以電腦或人工作業方式轉帳,被告均欣然提供服務,被告更無強迫原告配合電腦轉帳之權利。原告之受僱人乙○○利用原告內部會計控管制度查核之疏漏,而有可趁之機侵占原告款項,實乃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無涉,自無從令被告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承前,本件被告除業於處理委任事務前先行核對原告所交付之匯款清單與磁碟片內容一致後,方才進行電腦轉帳手續,並於轉帳手續完成後,向原告受僱人乙○○報告業已完成當次轉帳手續,並交還磁碟片予乙○○收回。是知,被告確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並將處理事務之狀況報告予委任人。至於被告於每次電腦轉帳完成後,始由被告銀行電腦讀取資料,並列印出之轉帳完成明細表,乃被告銀行之內部文件,並無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且本件乙○○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連續侵占原告公款,期間長達近二年,被告始終未曾聽聞原告任何一位受害員工或原告醫院主管查詢歷次員工薪資轉帳之疑義,則原告醫院近二年來始終未察覺其受僱人之犯罪行為,亦未深自反省,反要求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實屬於法無據。
四、退萬步言,設若鈞院審理認定本件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或仍有過失,則依前述事實可知,本件兩造間乃無償之委任關係,受任人僅就抽象輕過失負責,且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被告請求鈞院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依原告受僱人所交付之電腦媒體及匯款清單完成轉帳手續,而此匯款清單係經原告上級主管審核通過、用印後,方才交付予被告,則原告內部會計控管之層層主管均未查核出「匯款清單」及「劃帳清冊」之內容並不一致,而仍用印於「匯款清單」上,並由原告會計人員交付予被告據以轉帳之用,被告自然信賴此匯款清單之內容為真正,而無審查之權限。且核原告所交付之電腦媒體與匯款清單內容完全一致,被告並無違背委任本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受僱人乙○○利用原告內部會計控管制度查核之疏漏,而有可趁之機侵占原告款項,乃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無涉,自難令被告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叁、證據:提出匯款清單二紙、原告交付之匯款清單與電腦媒體內容比較一覽表一件
、匯款清單三十八件(以上均為影本)、電腦媒體磁碟片內容一件(含磁碟片一片)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和芳、賴春英、黃鈺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件、陳智能(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件,及向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調取陳妙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
理由
一、本件兩造自七十一、二年間起即訂有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被告應依原告製作之職工每月薪津表實發金額於發薪日逕行存入原告各職工之存款帳戶,且原告發放考績、工作等獎金時亦比照辦理。九十年一月以前,被告依原告製作並逐級核章之員工薪資劃帳清冊三份為轉帳撥發依據,並以人工進行轉帳撥發作業,均無錯誤。自九十年一月起,原告內部作業系統開始電腦線上作業,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和芳乃要求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承辦人乙○○以電腦作業進行薪資及獎勵金等之轉帳撥發作業。因原告當時之電腦作業系統僅薪資與考績獎金部分已電腦上線,有關服務獎勵金部分則未上線,乙○○乃以DBASE作業系統自行製作服務獎勵金之電腦轉帳作業。乙○○於原告電腦上線前係交付被告支票及劃帳清冊三份作為轉帳依據,由被告蓋章後取回二份,其餘一份則留存被告處作為轉帳之用。嗣於電腦上線後,乙○○則係交付支票、劃帳清冊二份、電腦磁片及蓋有原告總務室橢圓形戳記之匯款清單一份作為轉帳依據,由被告核對劃帳清冊、匯款清單總金額及支票金額相符後,即於劃帳清冊、匯款清單蓋章,並將劃帳清冊二份交由乙○○攜回,由被告依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進行電腦轉帳撥發作業,並於轉帳完成後將電腦磁片返還乙○○。九十年七月起,乙○○將原告部分員工應領取之服務獎勵金,利用其自行製作未經原告內部逐級核章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分別為金額短少之記載,多出款項則分別記載存入乙○○帳戶或其胞姐陳妙惠、胞弟陳智能之帳戶,迄九十二年六月間原告發覺上開弊情時,乙○○已以上開手法陸續侵占服務獎勵金等合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嗣乙○○見原告已開始清查其弊端,除立書自白犯行,向苗栗地檢署自首外,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返還二百零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同年月五日返還八十萬一千零六十五元,同年月十六日返還一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共計返還四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尚餘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未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乙○○自白書一件、苗栗地檢署函一件、原告被挪用公款資金流向明細表一件、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一件、委託辦理轉帳代發員工薪資契約書一件、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一件、匯款清單二十二紙、轉帳清冊與轉帳金額差異比對表(含服務獎勵金轉帳清冊、轉帳完成明細表)三十八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件、陳智能(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件,及向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調取陳妙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件附卷可憑,且據證人乙○○、陳和芳、賴春英、黃鈺晶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由被告為原告辦理職工薪津轉帳撥發之契約,屬有償之委任契約,而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亦已明文約定被告應依劃帳清冊處理轉帳事宜,詎被告疏未注意訴外人乙○○交付之匯款清單或電腦磁片之內容是否與劃帳清冊一致,即逕依乙○○交付之匯款清單、電腦磁片予以轉帳撥發,未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予乙○○以可乘之機,自九十年七月起迄九十二年六月間,利用其自行製作未經原告內部逐級核章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陸續侵占服務獎勵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委任契約屬無償委任,被告依原告受僱人乙○○所交付之電腦磁片及匯款清單完成轉帳手續,而此匯款清單係經原告上級主管審核通過、用印後,方才交付予被告,則原告內部會計控管之層層主管均未查核出「匯款清單」及「劃帳清冊」之內容並不一致,而仍用印於「匯款清單」上,並由原告會計人員交付予被告據以轉帳之用,被告自然信賴此匯款清單之內容為真正,而無審查之權限。且核原告所交付之電腦媒體與匯款清單內容完全一致,被告並無違背委任本旨,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至於原告受僱人乙○○利用原告內部會計控管制度查核之疏漏,而有可趁之機侵占原告款項,乃原告本身之過失所致,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無涉,自難令被告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間前開由被告為原告辦理職工薪津轉帳撥發之契約,究屬有償之委任契約,抑屬無償之委任契約,自應先予究明。經查,兩造間前揭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並無報酬之約定,被告亦未自原告就該委任事務受有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委託辦理轉帳代發員工薪資契約書及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則兩造間委任契約係屬無償之委任契約,應堪認定,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自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為已足。原告雖以兩造訂立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後,原告員工皆至被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被告得經由薪資轉帳業務,收受更多存款,增加得以貸款他人之數額,而擴大賺取存、放利差之規模,增加銀行營業利潤,故被告雖未直接收取承辦薪津轉帳業務之手續費,惟其利潤基礎則來自於放款數額得以增加後,增加利息收入為由,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員工薪津轉帳撥發業務委任關係,係有償之委任契約,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云云。惟被告縱因此項薪資轉帳業務,收受更多存款,增加得以貸款他人之數額,而增加其營業利潤,亦非基於原告之報酬給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屬有償委任,被告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云云,為無足採。
四、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著有明文。兩造間前揭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既屬無償委任,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迄九十二年六月間,依原告承辦人乙○○所交付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為原告辦理員工薪津轉帳撥發作業,有無違反原告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已明文約定被告應依劃帳清冊處理轉帳事宜,被告疏未注意訴外人乙○○交付之匯款清單或電腦磁片之內容是否與劃帳清冊一致,即逕依乙○○交付之匯款清單、電腦磁片予以轉帳撥發,被告顯未依委任本旨,亦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依原告所提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第四條約定所載,被告應依原告「職工每月薪津表」實發金額於發薪日逕行存入各職工存戶,又依原告所提委託辦理轉帳代發員工薪資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所載,被告應依原告提供之「轉帳代發明細表」於發薪日逕行存入原告指定帳戶,及依原告所提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所載,被告應依原告「職工每月薪津表」實發金額於發薪日逕行存入各職工存戶,均未載明應以原告提供之「劃帳清冊」為唯一之轉帳撥發依據,有各該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就兩造間曾約定應以原告所提供之劃帳清冊為唯一轉帳撥發依據之事實,既未能另舉證證明,而本件乙○○於九十年七月起迄九十二年六月間,為原告負責承辦薪津轉帳撥發作業人員,負責與被告接洽進行薪津轉帳撥發作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乙○○、陳和芳、賴春英、黃鈺晶到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乙○○為有權代理原告與被告辦理薪津轉帳撥發作業之人,自堪認定。是被告依乙○○所交付之蓋有原告總務室橢圓形戳記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予以轉帳撥發,且其撥發轉帳結果又與該匯款清單、電腦磁片所載相同,自難謂有何違背原告之指示可言。且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以前,係依乙○○交付被告之支票及劃帳清冊三份作為轉帳依據,經被告蓋章後,由乙○○取回二份,其餘一份則留存被告處作為轉帳之用。九十年七月起迄九十二年六月間,則係依乙○○交付之支票、劃帳清冊二份、匯款清單一份及電腦磁片作為轉帳依據,由被告核對劃帳清冊、匯款清單總金額及支票金額相符後,即於劃帳清冊、匯款清單蓋章,並將劃帳清冊二份交由乙○○攜回,由被告依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進行電腦轉帳撥發作業,並於轉帳完成後將電腦磁片返還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事實上亦無從核對乙○○所交付之匯款清單或電腦磁片之內容是否與劃帳清冊一致。自難僅憑該乙○○交付之匯款清單、電腦磁片與劃帳清冊之內容不一致,即遽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本旨及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云云,自無足採。則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受委任事務之處理既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一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