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裝載時,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再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條第七款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因有「裝載砂石未覆蓋帆布」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員當場攔停,而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嗣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I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天車速緩慢,所載運砂石並無飛散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載貨物飛散」規定舉發,即無理由。又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五項規定,砂石車違規之取締重點為「有無飛散、滲漏、覆蓋帆布(高速公路)」,其中「覆蓋帆布(高速公路)」以括弧表示其適用範圍僅限高速公路,而異議人當日所行駛為彰化縣○○鄉○○路,非高速公路,顯無此法規之適用。且依交通部路政司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路臺監字第○二五四號函所示,貨車裝載碎石、寸石、中石、機軋碎石如不飛散或墜地,且不行駛高速公路,自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及改正,否則仍應嚴密覆蓋,異議人所載運砂石並無飛散情形,且非行駛於高速公路,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晚上七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因裝載砂石未覆蓋帆布,經警攔查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警員 李國平李永昌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處無誤,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北警分五字第○九四○○二三六○一號函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日車速緩慢,所載運之砂石並無飛散情
形云云,惟證人李國平、李永昌均證稱: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輛之車斗已經載滿砂石,經過震動碎石子會掉落下來,可能造成後面車輛擋風玻璃破損,車輛亦可能打滑等語,異議人所載運者既為裝滿車斗之砂石,又未覆蓋帆布即貿然行駛,則砂石於行駛中會發生「貨物飛散」之情形,乃屬事理之必然。再者,關於車輛裝載貨物禁止飛散之規定乃在確保行車安全,因而是否有飛散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是以異議人空言徒以其車速緩慢,無砂石飛散情形云云,尚不足採。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車輛所裝載之貨物飛散,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而異議人上開駕車裝載砂石未覆蓋帆布之事實,業已與上述立法意旨有違。
㈢異議人另辯稱:依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一條第五
項規定及交通部路政司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路臺監字第○二五四號函示,砂石車裝載貨物僅行經高速公路始須覆蓋帆布云云,惟警察機關取締砂石車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行政規則,指示執勤員警對於取締砂石車應注意事項,其中第一條係規定執勤員警應攔查砂石車違規之重點指示,並未規定非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砂石車載運砂石時即得不覆蓋帆布。且異議人所駕車輛既滿載砂石,即有飛散之高度可能,自與交通部路政司七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路臺監字第○二五四號函示內容不相當。另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三條第七款規定,砂石車上本應有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之裝置,俾能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駕駛車輛裝載砂石,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㈣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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