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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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且屬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下
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駕駛人酒氣沖天並拒絕接受警方酒測,並佯稱打電話便逃逸」而填摯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93年10月21日向移送機關繳納罰鍰60,000元,惟併提出陳述,移送機關於當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整並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此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載明異議人拒簽收字樣)、記載牌照號碼為7D-6038號之酒測單(亦載明異議人拒簽字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自承在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行駛於新竹縣○○鄉○○街,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喝酒及當場拒絕酒測之事實,辯稱:警察並未告知伊要實施酒測,亦未拿測量的儀器對伊進行酒測,且當時伊急著載客戶去搭飛機,而警員亦未告知伊不能離去云云。然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莊寅呈 於法院訊問時結證:於舉發當時已明確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並就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酒測單上(均載明異議人拒簽等字樣),而當時並未允許異議人離開等語,且經當庭勘驗證人莊寅呈所提出值勤當時所錄製之蒐證錄音帶,其內容有警員告知拒絕酒測要罰新臺幣60,000元等語,並有提到異議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周邊有吵雜聲音等情,認異議人所言舉發警員未告知要進行酒測等語顯不可採。又異議人於事發後6時許離開,遲至證人莊寅呈值勤至翌日凌晨2時許,並未返回派出所接受酒測,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乙份在卷可稽,故認異議人所辯:並未拒絕酒測,想於載完人後再回來派出所處理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聲請調閱當天舉發過程錄影帶為勘驗以還原事實
乙節,經函請新竹縣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檢送93年9月17日下午5點30分至7點間值班台及大廳之錄影帶,惟該所回覆稱因其安裝之監視錄影機所錄之畫面只可存檔3天,故未能提供任何線索,此有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報告乙份在卷可佐。惟經綜合證人莊寅呈上開證述,以及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莊寅呈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使法院對證人所證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㈣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遭警臨檢時,拒絕接受
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言語上有與警員發生衝突,故不得以公務人員所為係公法上行為,而推論具有公信力;又當時警員並未拿出酒測儀器,亦未要求抗告人酒測,且若當時抗告人真有酒氣沖天,警員為何讓抗告人從派出所離去;又錄音帶內容毫無抗告人聲音,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違規情事;再而案發後裁決所答覆稱錄影機故障,然山崎派出所卻答覆稱錄影帶畫面只可存檔3天,顯有矛盾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開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
局山崎派出所警員莊寅呈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綦詳,並庭呈值勤時錄製之蒐證錄音帶1捲為憑,而前開錄音帶經原審於94年1月12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有警員告知拒絕酒測要罰新臺幣60,000元等語,並有提到異議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周邊有吵雜聲音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因證人莊寅呈依法執行勤務,衡情應無故為誣指抗告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再而,抗告人亦自承於被查獲後不久,即以趕時間為由,在未經警員允許離去之情況下,搭乘計程車離開(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因而,本件舉發雖未經抗告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酒測單上簽名(嗣經警員載明異議人拒簽等字樣),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而本件抗告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惟揆諸其前開之陳述,以及其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抗告人所辯:抗告人當時言語上有與警員發生衝突,故不得以公務人員所為係公法上行為,而推論具有公信力;又當時警員並未拿出酒測儀器,亦未要求抗告人酒測,且若當時抗告人真有酒氣沖天,警員為何讓抗告人從派出所離去;錄音帶內容毫無抗告人聲音,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違規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時聲請調閱當天舉發過程錄影帶為勘驗以
還原事實乙節,經原審函請新竹縣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檢送93年9月17日下午5點30分至7點間值班台及大廳之錄影帶,經該所回覆稱因其安裝之監視錄影機所錄之畫面只可存檔3天,故未能提供任何線索,有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亦敘明此部分證據係屬無從調查,惟審酌證人莊寅呈之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錄影帶無法提出之原因為爭執,亦非足採。
㈢又抗告人雖然拒絕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上簽章,但業經警員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收受。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審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俾供調查,仍執前詞爭執,並漫以證人莊寅呈之證詞不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