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甲○○經
營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地中海水族館」內,竊得紅龍魚四隻(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於同日以一萬五千元價格,將其中二隻紅龍魚售與不知情之邱宗泓(二隻已發還被害人,其餘二隻於運送過程中死亡)。
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丙○○位於嘉義縣太
保市過溝里瓦厝四五號之一倉庫,竊得丙○○所有之規格22㎜3電纜線長約十公尺(價值約一千八百元,已發還被害人)。
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嘉
義縣太保市過溝里瓦厝四五之一號倉庫,竊得丙○○所有之規格125mm2電線長約六十公尺、規格30mm2電線長約三十公尺(價值共約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已發還被害人)。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瓦厝往魚寮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
㈣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甲○○經營上開「
地中海水族館」內,竊得黃藥(細菌性感染症治療藥)一包、七彩神仙魚一隻(價值共約一千六百元,已發還被害人)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屬實,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詳明、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無訛,並有被害人甲○○、丙○○立具之被害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事實㈡、㈢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告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丙○○諒解,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三頁),經此刑之追訴、審判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曾宏揚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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