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丙○○被告甲○○○○○○
CAN之1號訴訟代理人乙○○(VO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7日與越南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87年5月28日離家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勝訴確定,被告仍不返臺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因被告父親生病,被告返回越南照顧父親,與原告個性不合,才不想回台灣等語。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越南國國民,有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87年5月28日離家出走後,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麗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88年7月6日以88度婚字第59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度婚字第59號履行同居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1998年5月28日離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詞,有該局94年7月29日境信外證字第09400510006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亦承認:與原告個性不合,才不想回台灣,同意離婚等語,益證兩造已無感情。準此,被告自87年5月28日離境後迄今已歷7年5月餘,均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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