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再字第89號再審原告甲○○即 徐光泰 )再審被告辛○○即 莊烟 之承
庚○○即莊烟之己○○即莊烟之戊○○即莊烟之丁○○即莊烟之丙○○即莊烟之乙○○即莊烟之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烟於民國82年12月7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莊烟提供土地,伊負責出資,合作興建大樓,並約定伊須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如莊烟違約造成工期延誤時,應退還該保證金。惟伊於85年1月完工,莊烟拒不到場驗收,自應返還上開保證金。又因莊烟違約致伊未能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使向伊購買房屋之客戶無法取得銀行貸款繳納尾款,伊得請求莊烟賠償因遲延移轉登記所生之損害。本院86年度上字第1579號判決認定:莊烟遲延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伊主張損害發生原因為「莊烟拒不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與伊在另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為「莊烟拒不配合申辦建物之使用執照」不同,惟其結果均造成無法向銀行貸款取得購買戶購屋尾款之損害,依同一損害不得雙重受償之原則,伊既於給付違約金事件中,獲判180萬元之違約金,不得再重複請求。判決理由係架構於㈠伊確實取得180萬元違約金,且該違約金屬於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㈡其後之判決並無出現雙重受償之相反認定。惟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且於理由載明伊對駁回請求損害中之180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更一審89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認定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係依合建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因莊烟違約行為致工期延誤之損害,本件則係本於違反合建契約第15條第
1項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其要件與原因事實、範圍均不相同,難謂就同一損害為請求有雙重受償之虞,而作相反之認定,伊不服就上開180萬元及其他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是原確定判決顯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據其後確定之裁判已經變更之再審事由。又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本院89年度上更㈡字第331號判決認定合建契約僅就莊烟之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未明示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故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伊有無受損害即非所問,亦無雙重受償情事,嗣本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58號判決將所有違約金廢棄駁回伊之請求並確定在案,雖該判決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情形誤判,惟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亦有此再審事由。伊於最高法院93年11月24日為9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後方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0萬元,及自8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係於93年11月26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憑,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既認定本件返
還保證金之訴係本於違反合建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另案給付違約金之訴係因莊烟違約行為所致工期延誤之損害,其要件與原因事實、範圍均不相同,難謂就同一損害為請求,有雙重受償之虞。關於再審原告請求180萬元部分,經本院前審86年上字第1579號判決認定該損害業於給付違約金之訴事件中判命給付,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再審原告請求遲延移轉之尾款利息損害為217萬3994元,扣除再審原告不請求之180萬元,再審被告應給付37萬3994元,加計因土地無法過戶,致合建建物E棟客戶 沈月鳳 解除契約由再審原告賠償30萬元及再行出售上開房地致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合計再審被告應給付187萬39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該判決可稽。該判決理由固與前審即本院86年度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同,惟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就上開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3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就超逾上開請求部分,則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洵非可取。
㈡再審原告又以兩造間另案給付違約金訴訟,雖判決再審原告
敗訴確定,惟判決理由認定合建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無重複請求可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再審原告另案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係依合建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即保證金500萬元之二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230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180萬元本息,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更二審於90年2月20日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331號判決認定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再審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即非所問,然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廢棄在案,是上開本院更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該案訴訟標的與本件返還保證金之訴並非相同,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不符,再審原告主張有該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2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