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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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90年3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不知惕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月31日上午,在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陳井寮43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警方於94年8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虎尾科技大學宿舍門口前,發覺甲○○形跡可疑,經盤查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並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前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可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1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手段相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第2次之施用毒品部分,雖未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列,惟經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在案,本院自得審究,附為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承認之態度及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處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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