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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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 苗栗 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下稱苗栗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苗栗土地銀行給付苗栗醫院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苗栗醫院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自民國七十一、七十二年間起即訂有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九十年一月以前,苗栗土地銀行依苗栗醫院製作並逐級核章之員工薪資劃帳清冊(下稱劃帳清冊)為轉帳依據,以人工進行轉帳撥發作業,自九十年一月起,因應電腦作業,苗栗醫院之承辦人 陳美貴 除提供劃帳清冊外,並依上開劃帳清冊內容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交苗栗土地銀行使用,九十年七月起陳美貴利用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之機會,減少部分員工之應領金額,將多出金額轉入陳美貴或其胞姐 陳妙惠 、胞弟 陳智能 之帳戶,至九十二年六月陸續侵占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案發後返還部分金額,尚餘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零五十九元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陳美貴自白書,被挪用公款資金明細表、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委託辦理轉帳代發員工薪資契約書、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等影本可參。茲苗栗醫院主張:苗栗土地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伊得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苗栗土地銀行賠償伊之損害一千四百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九元及其利息云云,苗栗土地銀行則辯稱:伊依苗栗醫院交付劃帳清冊彙整為劃帳清單並製成電腦磁片辦理轉帳,伊完成處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伊無審查苗栗醫院受僱人利用犯罪行為侵占其公款之權責云云,兩造情詞各執。查兩造所訂立之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並無報酬之約定,苗栗土地銀行亦未收取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苗栗土地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第四、五條載明:苗栗土地銀行應依據苗栗醫院職工每月薪津表實發金額於發薪日逕行存入各職工存戶;發放考績、工作等獎金時亦比照辦理。而上開薪津表之文義,不外係載有苗栗醫院員工姓名、帳號、應領金額,而足以作為發放款項依據之表式而已。截至九十年一月止將近二十年期間,苗栗醫院長期均僅提交由其製作,經內部逐級審查、逐頁核章之劃帳清冊予苗栗土地銀行,作為轉帳之依據,別無他物,苗栗土地銀行亦僅依據該劃帳清冊辦理轉帳,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自此長期履約經過事實以觀,契約所指之薪津表,在電腦作業前固可認為係契約書上之薪津表;但苗栗醫院所委託之事務非僅薪津,尚有考績及工作獎金,薪津表尚不能為此狹義之解釋。且苗栗醫院亦自承:服務獎勵金,交付劃帳清冊,部分考績獎金只給匯款清單云云。證人陳美貴亦證稱:大概九十年三月以後比較穩定了,薪資部分改為只給匯款清單,服務獎勵金這部分我有給劃帳清冊及磁片,考績部分只給匯款清單及磁片,沒有劃帳清冊云云。則苗栗醫院既未製作及交付劃帳清冊予苗栗土地銀行,苗栗土地銀行無從以所謂之劃帳清冊為轉帳之唯一依據。苗栗土地銀行之催收經理 鐘志台 證稱:伊曾與苗栗醫院總務劉主任聯繫,順便提到媒體業務,因當時苗栗醫院全面電腦化整合更新,亦委託大同公司進行,伊與劉主任電話聯繫後,並將電腦格式傳真過去,經劉主任確認收到,他告訴我們同事媒體作業格式必須要相容,大同公司受他們委託所以也有跟我們聯繫,之後我們有測試過幾次,是由我們同事與他們署立醫院總務室作測試。我當時只是傳真給他,之後都是他們與我們公司同事聯繫,我就沒有再介入云云,並提出媒體及檔案格式一紙為證。然鐘志台亦同時證稱:電腦轉帳業務,並非其主管,其總公司對於電腦轉帳業務是否有統一辦法,亦不知情;對於客戶改用電腦轉帳是否都要簽訂委託辦理電腦媒體轉帳代發契約書一事,則表示:據伊所知,當時客戶轉為電腦轉帳,都是沿用原有契約,但新客戶則會要求簽新的電腦轉帳契約書云云。但此僅證明苗栗土地銀行曾與苗栗醫院就電腦作業,作為轉帳撥發薪津業務,如何於苗栗醫院委託大同公司規劃時,為使媒體能相容,以方便作業,先作溝通而已,並非與苗栗醫院作電腦轉帳業務應如何作業,進行業務上之聯繫,亦未簽訂契約。但兩造長期間在電腦轉帳作業前,均有劃帳清冊為依據,於未另簽契約,改變約定前,苗栗醫院之受僱人陳美貴雖另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交付苗栗土地銀行使用,但如另有劃帳清冊,且又為苗栗醫院逐級用印審核過,自不能予以忽視而不加以核對。因之,鐘志台之證言縱使非虛,在兩造未變更原有契約就電腦轉帳作業應具有何種文件作約定之前,且在苗栗醫院提供劃帳清冊之情形下,並不能免除苗栗土地銀行應依原有劃帳清冊核對轉帳撥發薪津、獎金是否相符之義務。苗栗土地銀行據以辯稱:苗栗醫院總務室主任確有收受證人鐘志台傳真予伊之媒體及檔案格式範本,並交由苗栗醫院當時進行電腦化之大同公司人員與苗栗土地銀行就該媒體格式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始由陳美貴交付符合苗栗土地銀行媒體格式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供苗栗土地銀行轉帳之用云云,並不足採。查兩造訂約後,苗栗醫院即定期製作劃帳清冊,經其內部各科室乃至院長,逐層審核並逐頁蓋章後,提供苗栗土地銀行作為辦理轉帳依據,至九十年一月苗栗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為因應其電腦作業方便,私下要求苗栗醫院受僱承辦人陳美貴,就發放之服務獎勵金,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媒體(即電腦磁片),交付其作為轉帳之用等情,已經證人陳美貴證述屬實。證人即苗栗土地銀行職員 陳和芳 亦證稱:九十年七月以後,由陳美貴提供磁片給伊電腦轉帳,服務獎勵金用磁片轉帳,係伊與陳美貴兩人為了轉帳作業的方便,未透過上層主管云云,足證關於製作電腦轉帳磁片係由苗栗土地銀行私下要求苗栗醫院之受僱人陳美貴為之,未與苗栗醫院洽辦,亦未以任何方式獲得其首肯,或告知苗栗醫院主管,苗栗土地銀行顯有違失。查陳美貴雖係苗栗醫院承辦業務之人,然由人工轉帳改為電腦轉帳,為契約內容之重大改變,陳美貴自無權變更契約之內容,況且在改以電腦轉帳後,匯款清單上並無苗栗醫院各級主管共七人之逐級核章,僅有苗栗醫院總務室之橢圓形戳記。依陳美貴及苗栗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陳和芳、 黃鈺晶賴春英 之證詞,以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經苗栗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蓋章之各次服務獎勵金劃帳清冊影本觀之,足證苗栗土地銀行並未就匯款清單與劃帳清冊逐項核對是否相符,僅以總額相符且與支票金額相符,即予轉帳,自難辭過失之責。苗栗醫院之員工屢有變動,固未將職工名單交付苗栗土地銀行,然苗栗醫院既有交付苗栗醫院逐級審核蓋章後之劃帳清冊予苗栗土地銀行,苟苗栗土地銀行於電腦轉帳作業後,將匯款清單與劃帳清冊比對,或於電腦磁碟片轉帳時,逐項與劃帳清冊比較,亦可查出不符之處,乃苗栗土地銀行不予比對,僅以總金額相符,即在劃帳清冊上蓋章表示收到交由陳美貴攜回,亦難以苗栗醫院未交付醫療工作人員之名單無法核對為由而卸責。苗栗土地銀行委託發放服務獎勵金辦理轉帳後,不僅未將其依電腦磁片轉帳後之轉帳完成明細表交付苗栗醫院,致苗栗醫院根本無從據以核對其所為之轉帳是否正確無誤;苗栗土地銀行於劃帳清冊上蓋章,並交由陳美貴攜回,使苗栗醫院誤信苗栗土地銀行有依照該劃帳清冊辦理轉帳,致使苗栗醫院無法及早發覺弊端,以避免損失之擴大,則苗栗土地銀行顯已違背其受託人之報告義務,就本件事務之處理,與有過失亦極明確。綜上,苗栗土地銀行不依苗栗醫院逐級逐頁核章之劃帳清冊辦理轉帳,復不核對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或電腦磁片之內容是否相符,即逕依據陳美貴私下製作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辦理轉帳,顯屬違背其依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查陳美貴私下製作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其內容與苗栗醫院製作之劃帳清冊內容不符,陳美貴於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中,擅自將部分員工應領款項減少,改匯至其人頭帳戶,致苗栗醫院受有一千四百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九元損失,苗栗醫院主張:苗栗土地銀行應就此所生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有據。惟苗栗土地銀行雖違反受任人應盡之義務,而有過失,然苗栗醫院在時代進步,電腦取代人工,且已進行規劃並施工之際,就其受僱人陳美貴,長達二年多之時間,製作不實之匯款清單與電腦磁片,交付苗栗土地銀行辦理員工薪資、獎金之轉帳,竟無任何之查證,總務室之橢圓形章亦無管制,竟能讓陳美貴長期輕易取得而加以蓋用,矇蔽苗栗土地銀行,就其僅送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部分,未逐級送核,亦未查覺,事後對陳美貴由苗栗土地銀行攜回之劃帳清冊、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亦不加以查核,致被陳美貴以人頭帳戶侵占巨額之公款,顯有重大之疏忽。比較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苗栗醫院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苗栗土地銀行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此過失比例,苗栗土地銀行應賠償金額為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本息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查兩造所訂立之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並無報酬之約定,而苗栗土地銀行亦未收取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苗栗土地銀行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就苗栗土地銀行處理自己事務應注意之程度為何及辦理苗栗醫院員工薪津轉帳撥發?究有何具體的過失,並未調查審認,僅以苗栗土地銀行不依劃帳清冊,或核對劃帳清冊與陳美貴製作之劃帳清單、電腦磁片是否相符,違背其依委任契約應盡之義務為論斷之張本,於法即難謂為合。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雖謂本件損害之發生,均肇因於兩造未加查核而有過失,但對於苗栗醫院、苗栗土地銀行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及如何認定其應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亦未說明其依據,並欠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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