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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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二)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
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邱炎浚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0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170,90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本院歷次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就被上訴人銀行有無具體過失乙節:所謂具體過失,係指行
為人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重大過失,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此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所指明。被上訴人銀行為金融機構,其辦理客戶之委託轉帳或其他各項業務,所須審查之第一要務,即為確認客戶身分、及辨識文件真偽。客戶本人親自前來辦理之情形,尚且須審查客戶留存之印記,以明文件真偽及是否有權處分(例如領款時,縱客戶本人親自前往,仍須審查有無存摺、印鑑及其真偽),則客戶若非親自前來辦理時,益須確認該人所攜文件是否確係真正,審認結果有異,即應拒絕辦理。倘金融機構可以不加覈驗,即逕為辦理,則將喪失防止偽冒之機制,存款客戶權益亦將全無保障,金融交易秩序更將蕩然無存,此為人人周知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亦為被上訴人銀行等金融機構處理自身業務時所須具備之最基本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銀行辦理電腦媒體轉帳業務,亦無例外,其於90年間即頒定內部實施之「台灣土地銀行受託辦理電腦媒體轉帳作業須知」,作為其自身處理電腦媒體轉帳作業之準則,亦即,處理該項業務時應有之注意程度,其中「媒體驗核」項,即明定電腦媒體轉帳作業須先與委託客戶約定專用標籤、附註約定編號、或留存往來印鑑卡,以作為查驗委託轉帳文件及磁片是否確為真正、抑係他人所偽作之依據。
㈡觀諸被上訴人銀行處理本件員工服務獎勵金發放之經過,被
上訴人銀行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已構成具體過失,甚至構成重大過失:兩造於71、72年間起,即陸續簽訂「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由上訴人醫院及全部受僱員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戶,並由上訴人將應發予員工之薪資、考績獎金、服務獎勵金款項,委託被上訴人銀行代為轉帳發放,而被上訴人銀行則應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員工應領薪津表」記載,將款項轉帳存入上訴人指定之員工帳戶,此有卷附契約書影本3份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訂約之後,上訴人即製作「劃帳清冊」,並經上訴人內部各科室乃至院長,逐層審核並逐頁蓋章後,提供被上訴人銀行作為辦理轉帳依據,此情形並持續長達將近20年之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至90年1月,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為因應其電腦作業方便,私下要求上訴人雇用之承辦人 陳美貴 ,就發放之服務獎勵金,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媒體(即電腦磁片),交付其作為轉帳之用。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上訴人受僱人陳美貴,及被上訴人銀行職員 陳和芳 ,於一審中到庭證述無訛。陳美貴嗣即自90年1月份起,就該服務獎勵金之發放,另私下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交付被上訴人銀行,同時交付由上訴人製作、並經內部逐層審核、逐頁蓋章之「劃帳清冊」二份予被上訴人銀行。但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則僅核對該「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及「轉帳支票」上所載總額是否相符後,即以電腦磁片辦理轉帳,並於轉帳完畢後,在陳美貴所交付之「劃帳清冊」蓋上被上訴人銀行及承辦人員之職條章,交由陳美貴帶返上訴人醫院回報,表示被上訴人銀行確有依該「劃帳清冊」內容辦理轉帳手續。以上事實,亦據證人陳美貴於一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無訛,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陳和芳、 黃鈺晶 、 賴春英 等人證述明確。且有90年1月起至92年6月止,經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蓋章之各次服務獎勵金「劃帳清冊」影本85份,足資為證。陳美貴自90年7月起,就上開服務獎勵金轉帳而私下製作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其內容與上訴人醫院經逐層審核、且逐頁核章之「劃帳清冊」所載不符,並係將員工應領款項,予以短載,改轉至其自己及人頭帳戶。被上訴人銀行據此辦理轉帳後,使陳美貴陸續侵吞上訴人醫院款項計19,231,145元,嗣陳美貴於案發後僅歸還4,873,086元,上訴人醫院尚有14,358,095元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被挪用公款資金流向明細表」可考。是本件損害發生,純係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為圖一己方便,而私下要求陳美貴配合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供其使用所造成。
㈢查陳美貴私自配合製作之物,其中「匯款清單」並無上訴人
醫院逐級逐頁核章於上,明顯與以往上訴人醫院提交之「劃帳清冊」上有逐級逐頁核章之情形不同,輕易即得辨識二者有所差異;雖其上蓋有上訴人醫院總務室印文,但其僅係上訴人內部一小單位之印文,而非可以代表上訴人醫院之印記,且兩造以往履約紀錄,亦從無得以該總務室印文作為上訴人醫院代表之約定,則外觀上顯然輕易即得判斷該「匯款清單」,並非上訴人醫院合法授權所製作之物。而「電腦磁片」部分,上訴人醫院自始至終未曾與被上訴人銀行訂定任何委託辦理電腦媒體轉帳之契約書,該「電腦磁片」亦無任何標示或憑記足以辨識係由上訴人醫院所製作、或其確即為上訴人醫院所指示。詎被上訴人銀行竟捨經上訴人醫院逐頁逐級核章、且長期以來均作轉帳依據之「劃帳清冊」於不顧,反以其私下要求製作,且輕易即可辨識、並非上訴人醫院製作或指示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作為辦理轉帳依據,則其行為顯然違反其內部所定辦理電腦傳媒轉帳所應遵守之作業準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而有具體過失,甚且已然違背一般金融銀行應有之最基本辨識文件真偽之注意義務,可謂已構成重大過失,亦極明確。
㈣就兩造過失責任及其比例乙節: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純係因
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為圖一己之便,私下要求陳美貴配造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而被上訴人銀行又不據實覈對其內容真偽,即逕作據以為辦理轉帳,致陳美貴有機可趁所致。被上訴人銀行為始作甬者,該損害發生,其咎亦全在被上訴人銀行。上訴人醫院就損害發生或擴大,不須負過失責任,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315號判決),而被害人此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行為,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兩造自77年間訂立委託轉帳契約書起,雙方就上訴人醫院之員工獎勵金發放轉帳乙事所行之履約慣例,均係由上訴人醫院製作、經內部逐層審核、逐頁核章之「劃帳清冊」,交予被上訴人銀行,作為指示辦理轉帳依據,從無例外,雙方就此種方式辦理委託轉帳事務,亦始終無變更之約定,亦未曾訂定任何「電腦媒體委託轉帳」契約;而陳美貴所以會製作之內容不實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片」,則係因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為圖自己方便,私下要求陳美貴予以配合製作。該「電腦磁片」、「匯款清單」既係陳美貴私下應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要求所配合製作,上訴人醫院對此毫無所悉,且陳美貴亦始終未曾將該私下製作之「電腦磁片」抑「匯款清單」,於事先送交上訴人醫院逐級審核,或於事後將其交回上訴人醫院以供核對,則上訴人醫院自無從予以監管,亦無從對其為任何查證或核對;被上訴人銀行於轉帳完畢後,亦從未曾將「轉帳完成明細表」交付上訴人醫院以供核對。因陳美貴每次辦理轉帳後,均將被上訴人銀行於其上蓋章之「劃帳清冊」交回上訴人醫院,此有卷附85份經被上訴人銀行蓋章之「劃帳清冊」影本可稽,遂使上訴人醫院誤信被上訴人銀行確有依照該「劃帳清冊」辦理轉帳,而無從發現弊端。於此情形下,自難指上訴人醫院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為之注意,而有擴大損害之情事可言。至於上訴人醫院雖未保管妥當總務室之投標使用印章,致陳美貴得以乘機取得該印章而蓋於其擅自製作之「匯款清單」上,但該總務室之印章,肉眼即可輕易辨識,僅係上訴人醫院內部單位之便章,並非上訴人醫院之印記,且該印章亦自始至終即非兩造間所約定用於指示轉帳文件之標記,該印章與上訴人醫院慣例製作「劃帳清冊」所載核章,亦迥然不符;被上訴人銀行為金融業者,對於印文標記之辨識,其能力高於一般人,則雖陳美貴盜用該印章予以蓋用於「匯款清單」上,但其效果實無殊於陳美貴自行任意偽刻印章所蓋,自不致蒙蔽被上訴人銀行,令其產生任何誤認。是上訴人醫院縱有未保管妥當該印章之疏失,但此亦顯不足引致任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該疏失與損害二者之間,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銀行雖主張:上訴人醫院應提出劃帳清冊正本,俾
查核上訴人94.02.17所提「資金流向明細表」上載之受損數額是否實在,並查核劃帳清冊是否有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之印文,以明該劃帳清冊是否真實云云。唯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上訴人前於一審提出「原證四:劃帳清冊及轉帳金額差異比對表」,嗣再據此提出「原證九:被挪用資金流向明細表」,詳列並計算歷次遭到侵占款項之數額(原審卷212~214頁)。嗣本院前審整理爭點後,兩造對於上開「原證九號上訴人被挪用公款資金流向明細不爭執」,有本院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93年重上字第111號卷5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準備程序,亦已提出歷次委託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轉帳時,所交付之劃帳清冊影本85份,其上均有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蓋章戳記,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為爭執,並請求提出劃帳清冊「正本」以重新計算該損害數額,即顯無必要,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醫院發放考績獎勵、薪資差額部分,因其金額較為固
定、單純,故委託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轉帳時,並非交付「劃帳清冊」,而係交付「匯款清單」。但亦因陳美貴係應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之要求,私下制作與該「匯款清單」內容不符之電腦磁片,交付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未核對該電腦磁片是否正確,即逕依該電腦磁片辦理轉帳,轉帳完成之後,雖自行列印出「預約完成轉帳明細表」,卻未予核對是否與上訴人醫院交付之「匯款清單」記載相符,又未將其所列印之「預約完成轉帳明細表」交予上訴人醫院,俾供上訴人醫院核對,而造成款項遭陳美貴侵吞之損失。故此部分之委託轉帳,雖上訴人醫院並非制作交付「劃帳清冊」,而僅制作「匯款清單」,作為委託辦理轉帳之依據,但仍因被上訴人銀行違反上述一般金融銀行處理客戶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自亦應就此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更審前本院歷次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兩造間並未約定以「劃帳清冊」作為唯一之轉帳依據。依上
訴人所提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第四條所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職工每月薪津表」實發金額於發薪日逕行存入各職工存戶,又依上訴人所提委託辦理轉帳代發員工薪資契約書第四條所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提供之「轉帳代發明細表」於發薪日逕行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開約定均未載明應以上訴人提供之「劃帳清冊」為唯一之轉帳撥發依據,有各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應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劃帳清冊為唯一轉帳撥發依據,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審(9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94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服務獎勵金,交付劃帳清冊:::有部分的考績獎金只給匯款清單」等語,而當日證人陳美貴到庭供證時,亦證稱:「大概90年3月以後比較穩定了,薪資部分改為只給匯款清單」、「服務獎勵金這部分我有給劃帳清冊及磁片,考績部分只給匯款清單及磁片,沒有劃帳清冊」等語。上訴人復於更一審準備程序時,以95年10月2日具狀表示自90年1月以後,薪資及考績獎金部分未再製作「劃帳清冊」交予被上訴人銀行。是知,上訴人一再自認其薪資及考績獎金部分並未製作劃帳清冊,只給被上訴人匯款清單供作為轉帳之用,而證人陳美貴亦供證有關薪資及考績獎金部分均未製作劃帳清冊,只交付被上訴人匯款清單以為轉帳。則上訴人既未製作及交付劃帳清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依上訴人之主張,需僅以「劃帳清冊」為轉帳之唯一之依據?又上訴人既未製作劃帳清冊,只交付匯款清單予被上訴人,又何能指摘上訴人未依劃帳清冊轉帳,並依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內容不一致之處,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足見上訴人所述之上訴理由,實不能成立。㈢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美貴之指示,完成轉帳事
務,並無過失可言。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之一注意。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承辦人員陳美貴之指示,將被上訴人之金錢轉帳至陳美貴提出蓋有上訴人總務室印章之匯款清單所示之帳戶,則陳美貴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地位向被上訴人提出蓋有上訴人承辦單位總務室印章之匯款清單,指示應按其上記載之金額及帳戶轉帳,豈能謂此並非上訴人之指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指示所為轉帳之行為,應認已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其承辦人員陳美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瀆職行為所致,尚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無關。
㈣依證人賴春英、黃鈺晶於一審93年6月4日到庭具結作證,於
詢及:「陳美貴是否每次都會帶劃帳清冊、匯款單、磁片、支票?」 時渠 等均證稱:「劃帳清冊不見得每次都有,其餘的都有」,又問:「為何劃帳清冊要讓陳美貴帶回去?」時證人亦證稱:「係陳美貴要求的,說是他們的內部文件,只需留匯款清單及磁片就好」。則依前述證言及更一審準備程序中證人 鐘志台 及 謝發隆 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美貴前來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時,並非每次均有將劃帳清冊帶來(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交付劃帳清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何憑以核對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有何出入之處?又即使陳美貴前來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轉帳時,將劃帳清冊、匯款清單、電腦磁碟片及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時,亦明確表示需將劃帳清冊帶回,不容被上訴人保留,以為與匯款清單核對,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之內容有如何不同之處。又陳美貴每次提出之劃帳清冊內容,少則數百筆轉帳資料,多則數千筆轉帳資料,且因陳美貴表示劃帳清冊為其醫院內部文件,需由渠攜回,並告知已將數份劃帳清冊之內容,整理成匯款清單及磁碟片交付被上訴人以為轉帳之用,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只能於核對該次劃帳清冊所示之總金額與其所帶來之支票金額相符,即蓋章於劃帳清冊後由陳美貴取回,之後再依陳美貴留下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辦理電腦轉帳業務,被上訴人按此程序辦理委任事務,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況查兩造亦未有上訴人若同時交付上訴人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被上訴人負有審核比對之責任,如二者間有所差異,應以劃帳清冊為準之約定。自難遽令被上訴人應負核對二者有無差異,若有差異並應以劃帳清冊為準之義務。
㈤上訴人既自認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之承辦人依劃帳清冊內容製作,以利電腦作業,上訴人之承辦人亦予照辦,而截至90年7月陳美貴進行侵占犯罪前,被上訴依循辦理轉帳作業均無問題,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既依劃帳清冊內容製作,其內容亦應係顯示員工應領薪津及考績、工作獎金等內容,自亦屬兩造委任契約所謂薪津表,至於因匯款清單僅蓋用上訴人總務室印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美貴利用職務機會,短報部分員工應領金額將多出之金額轉入自己及親人帳戶侵占公款,乃屬上訴人內部稽核管考事項,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承辦人提出之匯款清單電腦磁碟片轉帳無誤,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轉帳完成將磁碟片交還上訴人之承辦人即應認已依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完竣,並報告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被上訴人於陳美貴侵占案發後函發委託辦理電腦媒體轉帳代發契約書要求上訴人簽具,其內容明載上訴人提供之媒體資料有誤應自行負責,無非杜絕爭端。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承辦人員提供之匯款清單、電腦磁碟片轉帳應認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委任事務,並非不完全給付,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遭其承辦人陳美貴侵占未償部分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
㈥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責任,亦因被上訴人係
無償受任處理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轉帳事務,且上訴人亦自認於93年1月起有關薪資及考績獎金部分並未製作劃帳清冊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轉帳依據,則被上訴人如何以劃帳清冊作為唯一轉帳之依據?又兩造間更從未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比對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差異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3年2月起訴後,尚需耗費二個月時間始於93年4月16日提出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之轉帳金額差異比對表,可見其二者內容之繁複程度,實非立時能比對出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內容之差異。況依證人陳美貴證述其係將數份劃帳清冊之轉帳資料彙整成一份匯款清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即係有諸多筆需匯入同一員工之轉帳資料由陳美貴彙整成一筆總數列於匯款清單中,並要求被上訴人依匯款清單轉帳,劃帳清冊即由陳美貴收回。則要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接到陳美貴交付劃帳清冊當時即需將其內容數百筆甚至數千筆之轉帳資料與匯款清單之內容相比對,以查覺其中有無差異,並完成轉帳手續,實屬過苛。尤有甚者,本件係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美貴利用上訴人稽核之漏洞、盜用上訴人醫院總務室印章,偽造匯款清單交付並指示被上訴人應依匯款清單辦理轉帳事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上訴人之承辦人即陳美貴之指示辦理受任事務,實無查覺陳美貴犯罪之可能。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查核匯款清單與轉帳清冊差異之過失,令上訴人負擔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百分之10,猶屬過重,更審前之前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實屬太苛。
㈦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有誤。依本件上訴人起
訴主張系爭損害金額包括陳美貴歷次辦理轉帳業務時,利用機會詐取之薪資、考績獎金及服務獎勵金,共14,173,909元,惟關於薪資及考績獎金部分,上訴人又自認均未製作劃帳清冊,只交付上訴人匯款清單以為轉帳。是系爭損害中關於上開薪資及考績獎金部分,並未存在可供被上訴人據以審察核對之劃帳清冊,則縱認被上訴人因疏未審查核對匯款清單與劃帳清冊之記載是否相符而有過失,但就薪資及考績獎金部份之轉帳而言,則因上訴人並未製作及交付劃帳清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6年10月30日當庭表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事件發回更審前,於94年01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整理爭點時已表示「對原證九號上訴人被挪用公款資金流向明細,不爭執」,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就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再予爭執云云,應屬誤會。按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原證九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挪用公款資金流向明細」僅在表列訴外人陳美貴於何時挪用若干公款入其使用之人頭帳戶,以侵吞入己之金額流向資料,按此各筆金額確實轉入陳美貴利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仍爭執上訴人並未每次均交付劃帳清冊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作為轉帳依據,故於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有關爭執點即列明:「六、被上訴人主張劃帳清冊不是每次都有給」,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究為劃帳清冊抑或匯款清單?仍有爭執。上訴人既主張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據其製作之劃帳清冊為轉帳之依據,亦未比對出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之差異云云,然其主張之十餘筆獎勵金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劃帳清冊,則上訴人如何以劃帳清冊與匯款清單比對後計算出受損害之款項,卻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㈧又依上訴人於97.02.21呈報狀內容可知,上訴人自認「因考
績獎勵及薪資差額,其金額較為固定、單純,故委託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轉帳時,並非交付劃帳清冊,而係交付匯款清單」,並依其所提呈編號32至40號之「匯款清單」所示,自90年9月28日起至92年5月13日止之期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薪資、考績獎勵金之轉帳手續時,均係僅提供匯款清單及磁碟片予被上訴人作為轉帳之依據,是知上訴人一再執詞兩造係約定應以有其醫院內部主管逐級審核蓋章之「劃帳清冊」為轉帳之唯一依據,並於前審(即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號)傳喚證人謝發隆(即上訴人醫院總務室主任)到庭作證,經法官詢及:「陳美貴送給銀行的匯款清單上蓋有橢圓型章你何時知道?」時證述:「案發之後去銀行調資料回來才知道」,又問:「電腦上線之後,劃帳清冊、匯款清單回來由何人審核?」時證述:「還是審劃帳清冊,因為我們不知道有匯款清單」等語,均屬謊言,絕非真實。再上訴人所附呈之編號32-2、35-2、36-2、39-2、40-2之匯款清單,並非轉帳當時陳美貴交付予被上訴人留存以供轉帳之匯款清單,按依陳美貴交付予被上訴人留存以供轉帳之匯款清單(參被上證一號),與其交付之磁碟片內容相符,而與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清單內容不同,惟陳美貴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清單上均蓋有上訴人醫院總務室橢圓型印章,且其內容又與磁碟片相符,被上訴人自毫無質疑之理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核對匯款清單與磁碟片之內容不同,而逕予轉帳顯有過失云云,並非事實。
㈨按上訴人醫院自90年間因逐步改用電腦化,故而在辦理員工
薪資轉帳及考績獎勵金之轉帳手續時,即均未再製作「劃帳清冊」,僅製作蓋有其總務室橢圓型印章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轉帳之依據,此事實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陳美貴所交付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之真實,自毫無懷疑,其間縱或有時辦理「服務獎勵金」之轉帳手續時,陳美貴曾提出數份劃帳清冊及匯款清單、磁碟片予被上訴人,惟因陳美貴表示劃帳清冊之內容已彙整如匯款清單之內容,且劃帳清冊為其醫院之內部文件,需立即收回,故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核對劃帳清冊之總金額與該次轉帳總金額無誤後,劃帳清冊即交由陳美貴收回。而被上訴人即依據陳美貴所交付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辦理轉帳手續,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尤其無論在辦理服務獎勵金或薪資、考績獎勵金之轉帳部分,陳美貴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匯款清單與磁碟片之內容均完全一致,並無差異,被上訴人根本未能經比對而察覺其間之差異,更遑論被上訴人實無對於上訴人交付轉帳之資料有進行比對之義務。上訴人之總務室主任即證人謝發隆明知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薪資及考績獎勵金時僅製作「匯款清單」及磁碟片交付予被上訴人,竟虛偽證稱「我們不知道有匯款清單」等語,實有意圖脫免其內部稽核不實,以致陳美貴有機可趁,侵占公款之責任。
㈩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自90年間即因上訴人之受僱
人陳美貴前來辦理薪資、考績獎勵金之轉帳手續時,僅交付「匯款清單」及磁碟片予被上訴人作為轉帳之依據,而兩造間又從無約定需以「劃帳清冊」作為唯一轉帳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陳美貴之指示完成轉帳手續,實無任何過失可言,其間縱或有陳美貴前來辦理「服務獎勵金」之轉帳手續,曾提出劃帳清冊及匯款清冊、磁碟片,然因其隨即取回劃帳清冊,僅交付內容完全一致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其交付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之指示辦理轉帳,並於轉帳手續完成後,向上訴人受僱人陳美貴報告業已完成當次轉帳手續,並交還磁碟片予陳美貴收回。是被上訴人確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並將處理事務之狀況報告予委任人。至於被上訴人於每次電腦轉帳完成後,始由被上訴人銀行電腦讀取資料,並列印出之轉帳完成明細表,乃被上訴人銀行之內部文件,並無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且陳美貴自90年7月起至92年5月間,連續侵占上訴人公款,期間長達近二年,被上訴人始終未曾聽聞上訴人任何一位受害員工或上訴人醫院主管查詢歷次員工薪資轉帳之疑義,則上訴人醫院近二年來始終未察覺其受僱人之犯罪行為,亦未深自反省,反要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侵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實屬於法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醫院之員工共約四百餘人,被上訴人於71、72年間為招攬存款及其他業務,要求上訴人將員工應領各項薪津、獎勵金等款項,由其轉帳發放,為此,上訴人所有員工乃在被上訴人銀行開設存款帳戶,其後被上訴人即定期將上訴人員工應領款項撥入各該員工在上開銀行之帳戶,90年01月以前憑上訴人製作,並逐級核章之員工薪資劃帳清冊為發放依據,均無錯誤,惟自90年01月起,被上訴人為節省其作業成本,因應電腦作業之便利,要求上訴人之承辦人陳美貴除仍提供書面之劃帳清冊予被上訴人外,並依上開清冊內容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媒體(即磁片)交其使用,遂予陳美貴可趁之機,即90年07月起,陳美貴即於自行製作之媒體及匯款清單內,將部分員工所應領取之薪津、獎勵金等,分別為金額短少之記載,多出款項則分別記載存入陳美貴在被上訴人苗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胞姐 陳妙惠 在被上訴人小港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胞弟 陳智能 在被上訴人苗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上訴人則未詳予核對上開磁片內容與劃帳清冊、匯款清單之帳戶號碼、存戶姓名有無一致,即遽依磁片內容為轉帳手續,至92年06月間上訴人發覺上開弊情時,陳美貴已以上開手法陸續侵占服務獎勵金等合計新台幣19,231,145元,嗣陳美貴見上訴人已開始清查其弊端,除立書自白犯行,向苗栗地檢署自首外,於92年06月02日返還2,074,421元、92年06月05日返還801,065元、92年06月16日返還1,997,600元,共返還4,873,086元,尚餘14,358,059元未還。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分別所明定,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173,9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指示為其處理職工薪資轉帳撥發事務,此項委任事務並未收取任何酬金,屬無償委任契約,上訴人於7-80年間以「劃帳清冊」為員工薪津表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薪資轉帳業務。嗣90年間起上訴人除劃帳清冊外,並將每次欲轉帳之數筆劃帳清冊內容彙整為「匯款清單」且製作成電腦磁碟片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辦理轉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核對總數與支票金額相符後簽章,即由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陳美貴將劃帳清冊收回,有時甚或未帶劃帳清冊前來,被上訴人均依陳美貴所交之匯款清單及磁碟片內容即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先行核對上訴人所交匯款清單與磁碟片內容一致後才進行電腦轉帳,完成後向陳美貴報告已完成當次轉帳手續交還磁碟片由其收回,被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並無過失。被上訴人實無審查上訴人之受僱人利用犯罪行為侵占上訴人公款之權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及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與抗辯,對於雙方早自71、72年間起,陸續簽訂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委託辦理轉帳代發員工薪資契約書、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由上訴人醫院及全部員工在被上訴人銀行開戶,並由上訴人將應發予員工之薪資、考績獎金、服務獎勵金等款項,委託被上訴人銀行代為轉帳發放,90年01月以前,被上訴人以人工進行轉帳撥發作業,係憑上訴人製作並逐級核章之員工薪資劃帳清冊為發放依據,惟自90年01月起,為因應電腦作業,上訴人之承辦人陳美貴除提供劃帳清冊外,並依劃帳清冊內容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交被上訴人使用,且其中發放考績獎勵、薪資差額部分,因其金額較為固定、單純,故上訴人於委託辦理轉帳時,並非交付「劃帳清冊」,而僅交付「匯款清單」。陳美貴竟自90年07月起,利用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之機會,將部分員工所應領取之薪津、獎勵金等,分別為金額短少之記載,所多出之款項則分別記載存入陳美貴自己或其胞姐陳妙惠、胞弟陳智能之帳戶,截至92年06月間止,以此方式陸續侵占款項達19,231,145元,案發後返還部分金額,尚餘14,358,059元未返還等事實,為兩造現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陳美貴自白書、被挪用公款資金明細表、委託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委託辦理轉帳代發員工薪資契約書、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參,堪認屬實。惟就上訴人之承辦人陳美貴私自製作與劃帳清冊或真正匯款清單內容不符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交付被上訴人憑以辦理轉帳,因而陸續所侵占之款項,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未能查核發覺陳美貴所交付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內容與劃帳清冊或真正匯款清單不符,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義務而有過失?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抑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此乃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系爭兩造委任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並無報酬之約定,被
上訴人並未就其受託辦理轉帳而收取報酬,自屬無償契約。上訴人雖謂訂立系爭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後,上訴人員工皆至被上訴人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可吸收更多存款,而得以貸放他人,賺取存放款利差,增加營業利潤,上訴人雖未直接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因配合轉帳業務所需,而增加勞務支出,未向受託銀行被上訴人收取勞務費用,被上訴人即受有直接利益,故認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賺取存款放款利差,係基於存放款業務營運,存放款營運尚有盈虧風險問題,並非代為轉帳撥放員工薪資,即受有報酬。而發放員工薪資本為上訴人所應自為,其配合受託銀行轉帳業務投入勞務,係為上訴人本身利益所為,自無向受託銀行收取勞務費用之餘地,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契約,殊無足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系爭委任契約既屬無償委任,則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可。
㈡依兩造系爭委託辦理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書(87.05.20訂
立)第四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應依甲方(上訴人)職工每月薪津表實發金額於發薪日逕行存入各職工存戶」,第五條約定:「甲方發放考績、工作等獎金時,亦比照辦理」。於90年01月以前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經上訴人逐級核章之劃帳清冊轉帳撥發,惟自90年01月以後,為因應電腦作業之便利,除劃帳清冊外,並由上訴人之承辦人陳美貴依劃帳清冊內容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以電腦作業辦理轉帳代發,其中發放考績獎勵、薪資差額部分,因其金額較為固定、單純,故上訴人於委託辦理轉帳時,並非交付「劃帳清冊」,而僅交付「匯款清單」,為兩造現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述劃帳清冊、匯款清單所記載員工應領薪津或考績、工作等獎金,皆屬前揭兩造委任契約所謂「薪津表」無疑。
㈢自90年01月以後,委託辦理轉帳時,縱有劃帳清冊,其上蓋
有內部各科室至院長逐級逐層審核之印章,但其中仍有發放考績獎勵、薪資差額部分,因其金額較為固定、單純,僅交付匯款清單者。且雙方為因應電腦作業,無論是否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之承辦人依劃帳清冊內容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以利電腦作業(本院前審9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案卷第5頁第9行),上訴人之承辦人既予照辦,且自90年01月起,截至90年07月陳美貴進行侵占犯罪前,均無問題,則自90年01月起,為因應電腦作業之便利,該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自亦同屬兩造委任契約所謂薪津表,被上訴人依憑上訴人承辦人提出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辦理轉帳,應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自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義務可言。
㈣關於有劃帳清冊部分,上訴人承辦人陳美貴所交付之匯款清
單及電腦磁碟片內容與劃帳清冊不符,僅交付匯款清單之發放考績獎勵、薪資差額部分,陳美貴所交付之匯款清單亦與真正匯款清單之內容不符,此乃上訴人之承辦人陳美貴利用其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之職務機會,將部分員工所應領取之薪津、獎勵金等,分別為金額短少之記載,所多出之款項則分別記載存入自己或其胞姐陳妙惠、胞弟陳智能之帳戶,以達其侵占公款之犯罪目的所為,要屬上訴人內部稽核管考漏洞所出之問題。有劃帳清冊部分,陳美貴既同時交付本應依劃帳清冊彙整而制作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連同支票予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且陳美貴每次提出之劃帳清冊內容,少則數百筆多則數千筆轉帳資料,復據陳美貴證述其多係將數份劃帳清冊之轉帳資料彙整成一份匯款清單交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因陳美貴表示劃帳清冊為其醫院內部文件,需由渠攜回,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只能於核對該次劃帳清冊所示之總金額與其所帶來之支票金額相符,即蓋章於劃帳清冊後由陳美貴取回,再依陳美貴留下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辦理轉帳業務,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實無從於接到陳美貴交付劃帳清冊之當下立即查核比對出劃帳清冊所載龐大筆數之轉帳資料與匯款清單之內容有無不符,自屬實情。而僅交付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部分,陳美貴係盜用上訴人醫院總務室印章,蓋於其所偽造之匯款清單上與電腦磁碟片一起交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致其所交付之匯款清單與真正匯款清單之內容不符,由於陳美貴係上訴人醫院之業務承辦人,為上訴人醫院與被上訴人銀行聯繫之窗口,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何能警覺陳美貴會違法犯罪,進而去質疑其所交付之匯款清單是否出於偽造?此部分尤難苛責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涉有疏失。
㈤被上訴人銀行受上訴人醫院之委託,辦理醫院員工應領各項
薪津、獎勵金等款項之轉帳發放業務,雙方並無報酬之約定為無償契約,是以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接受上訴人醫院之聯繫窗口,即上訴人醫院之業務承辦人陳美貴所交付蓋有上訴人承辦單位總務室印章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依陳美貴之指示按其上記載之金額及帳戶轉帳完畢,應認為被上訴人已依據委任人之指示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且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至陳美貴利用製作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之機會,將部分員工所應領取之薪津、獎勵金等,分別為金額短少之記載,所多出之款項則分別記載存入自己或其胞姐陳妙惠、胞弟陳智能之帳戶,以達其侵占公款之犯罪目的之所為,此要屬上訴人醫院內部稽核管考之漏洞疏失,被上訴人既無查核上訴人之受僱人是否會利用犯罪行為侵占上訴人公款之權責,自不能以其承辦人員未查覺陳美貴所交付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內容不實,即遽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義務。
㈥兩造間並未約定以「劃帳清冊」作為唯一之轉帳依據,此由
上訴人自承其醫院發放考績獎勵、薪資差額部分,於委託被上訴人銀行辦理轉帳時,並非交付「劃帳清冊」,而係交付「匯款清單」自明。是上訴人前此主張:由陳美貴所製作,其上蓋有上訴人總務室橢圓形印章之匯款清單,所留存「經辦」、「主管」用之欄位,皆屬空白,反觀劃帳清冊自製表之陳美貴以至院長,均有逐級逐層審核之印章,足見兩者存有明顯差異,兩造間有約定應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劃帳清冊為唯一轉帳撥發依據云云,即非事實。而被上訴人雖曾於陳美貴侵占案發後函發「委託辦理電腦媒體轉帳代發契約書」要求上訴人簽具,其內容明載上訴人提供之媒體資料有誤應自行負責,然此無非為杜絕爭端之舉,亦不能執此即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委任轉帳撥發職工薪津契約,屬無償委任,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處理委任事務時,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接受上訴人醫院之聯繫窗口,即上訴人醫院之業務承辦人陳美貴所交付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按其上記載之金額及帳戶辦理轉帳完畢,應認為被上訴人已依據委任人之指示完成受委任之事務。雖上訴人之承辦人陳美貴私自製作與劃帳清冊或真正匯款清單內容不符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交付被上訴人憑以辦理轉帳,遂其侵占公款之犯罪目的,被上訴人銀行之承辦人員未能查核發覺陳美貴所交付之匯款清單及電腦磁碟片內容與劃帳清冊或真正匯款清單不符,然非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所能發覺防範,尚難遽指有違系爭委任契約之受託義務,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乃其承辦人員陳美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瀆職行為所致,非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73,9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失所附麗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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