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鎮○○○○○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六分許,途經該路一二七公里四○○公尺處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前傳動輪前方與案外人 柯廷昀 所駕駛FVD—二三二號搭載乘客 柯創勝 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使機車倒地,致柯創勝死亡,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六分許,途經該路一二七公里四○○公尺處交岔路口時,適有案外人柯廷昀所駕駛FVD—二三二號搭載乘客柯創勝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十七線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疏未注意機車應作兩段式左轉,即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叉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然異議人係沿道路標線行駛,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柯廷昀所駕車輛違規未作兩段式左轉所致,異議人並未違規,為此聲明異議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鎮○○○○○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六分許,途經該路一二七公里四○○公尺處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前傳動輪前方(前輪與傳動輪之間)與案外人柯廷昀所駕駛FVD—二三二號搭載乘客柯創勝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使機車倒地,致柯創勝死亡之事實,業經證人柯廷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異議人因同一車禍肇事致人於死行為,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其確有過失,,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在變換車道轉彎前,如在距交岔路口三○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應可避免該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甚明。本件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自內側車道逕自變換車道、右轉不當,為肇事原因,柯廷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C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六八一號函在卷可參。又案外人柯廷昀駕車縱有違規,與異議人是否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判斷無涉,尚不得據為免罰之理由,異議人辯稱本件車禍係柯廷昀違規所致,與其無關云云,並無可採。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