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新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淑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84年10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運貨車司機職務,
於92年10月31日上午駕車上班途中,與他人發生汽車擦撞,雖汽車受有損壞,原告仍繼續駕車至公司上班,於抵達公司後,原告感到身體極為不適,遂由同事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就醫,醫師診斷原告為「左側大腦梗塞」,原告即向被告申請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留職停薪一年,經一年之休養,原告欲辦理復職,被告卻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要求原告自動離職,因被告不支付資遣費,雙方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於93年12月29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調解仍無結果,被告竟於當日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為保權益,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及第59條第1、2、3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等。
㈡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被告處工作滿三年以上,被告未依規定即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再原告自84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2月29日終止契約,工作年資9年又2個月餘,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有9又3/12之工作年資,而原告遭解僱前有領薪之六個月薪資(即自92年5月至92年10月止)為40,957元、26,742元、40,623元、22,933元、31,826元、51,767元,故平均工資為35,808元,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31,224元;再加計被告給應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35,808元,是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為367,032元。
㈢原告因上班途中發生汽車擦撞車禍,受到驚嚇,致「左側大
腦梗塞」(即腦中風)症狀,屬職業災害,原告住院醫治,自9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支出醫藥費6,750元,出院後複診時又支出醫藥費16,665元,又原告自92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4日(留職停薪之日)止,計有34日為醫療期中不能工作,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補償,則按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40,582元(35,808÷30×34=40,582),又原告自92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請病假休養,被告給付原告11月之薪資時僅付39,832元,短少750元,亦應補給。原告因病半身不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8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第141項「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殘廢等級第七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被告應依第七級殘廢等級補償之,殘廢給付為960日,計算後為1,145,856元(35,808÷30×960=1,145,856)。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計1,170,021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修繕估價單及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請假卡、92年11月至93年12月止之門診醫療費單據及住院費用單據、殘障手冊、對話錄音內容譯文、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573號存證信函等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接獲原告之起訴狀後,始知有原告主張伊在中風當天上
班途中與人發生車禍擦撞之情形,在此之前,不論是原告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原告到被告公司爭執,甚或桃園縣政府調解時,均未曾提及此事。原告就發生車禍之事,僅以車輛估價單、收據(開立日期為92年11月3日)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之車輛有損壞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發生汽車擦撞之車禍一事。原告於92年10月31日上班前,提早到公司吃早餐時突然發生腦溢血(即腦中風)症狀,依當時情況,原告的腦中風並非因被告公司之桌椅設備或業務上之支配行為所致,不屬職業災害。再被告於85年度曾為公司員工辦理健康檢查,原告當時即有血壓過高情形。可見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前,即有血壓過高之自發性身體健康不良狀況,故原告之中風原因,係其本身內在之自發性症狀造成,並非就業場所、作業活動或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原告之症狀實已脫離被告關於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縱使原告確因車禍而驚嚇致生腦中風,如其主張為職業災害,亦應證明症狀之發生與工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可。
㈡被告從未要求原告自動離職,且原告從未就復職之事與被告
協調。實則於93年12月3日原告留職停薪期滿前數日,被告接獲原告來電詢問是否繼續任用之問題,被告當時即表示原告應先回公司辦理復職報到,至於是否能勝任工作,需視復職後之情形再評估。不料原告卻要求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讓伊離職。原告於93年12月9日當天偕同其妻至被告公司主張應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當日即表示因公司未主動終止契約,依法毋庸給付資遣費。原告即申請調解,被告亦函知原告復職,於同年月14日送達,惟遭原告拒收。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輾轉得知本件爭執後甚表關切,對原告不理性之要求雖感無奈,但本於以和為貴及體恤員工身體狀況之初衷,仍派員約原告於同月15日至公司溝通,被告當時即強調,原告若有意離職,被告會同意其離職之申請,被告基於雙方有8年之勞僱關係,承諾酌給慰問金,並在不違法前提下,協助原告以資遣方式繼續參加勞保至其退休之日止,但為免名實不符,乃與原告約定於17日至公司簽署切結書,以明雙方之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並達成共識如下:⑴被告同意讓原告補辦復職報到及請假手續(請假日期自93年12月6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並接受原告離職之申請。⑵依法被告無義務按照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但願額外給付慰問金。⑶慰問金之數額原告同意完全遵照被告之決定。⑷原告同意撤回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其後原告補辦復職報到及請假手續,於切結書、撤回申請書上簽名確認,故兩造之勞動關係於該日即終止,其終止原因既係基於兩造之合意,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㈢縱認被告須給付資遣費予原告,惟原告留職停薪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30,808元,非原告主張之35,808元。蓋原告於92年10月之工資僅有21,767元,因有30,000元是被告給付原告之慰問金,不應列入工資。又一般留職停薪期間,勞工對於事業單位並無勞務貢獻,加以勞基法第17條係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故勞工須有「實際工作」方得算入工作年資。原告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2月3日留職停薪一年,期滿後原告亦未回復工作,故其工作年資應自84年10月17日起至92年12月3日止,應為8年1個月又18天才是。
三、證據:提出應徵人員人事資料表、員工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通知書、快遞郵件退件收據、職工請假卡、切結書、撤回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原告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85年度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原告92年9、10月打卡單、薪資明細等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為新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已於94年4月19日更名為新麥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原告於84年10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運貨車司機職務,於92年10月31日上班時發生「左測大腦梗塞」(即腦中風)症狀,乃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其後復職,於93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再請假,兩造嗣於同年12月17日終止勞僱契約,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請假卡、殘障手冊等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伊於92年10月31日上班途中與他人發生汽車擦撞車禍,雖受到驚嚇,仍駕車上班,至公司上班時感到身體不適,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為腦中風,後乃留職停薪一年,復職後竟遭被告要求離職,雖經調解仍無結果,因伊所受為職業災害,被告將伊解僱,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及第59條第1、2、3款等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則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執點為:㈠原告上班時發生腦中風,是否為「職業災害」,而可請求職業災害補償?㈡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四、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工作時,因工作意外事故,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言。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於職業災害所為之定義,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皆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即「業務」乃指「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通稱為業務遂行性)。又職災補償之本質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或稱為業務起因性),乃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故「職業災害」,首須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其次災害與業務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足當之。原告主張伊於92年10月31日上班途中與他人發生汽車擦撞車禍而受到驚嚇,上班後即因身體不適,經送醫後診斷為「左側大腦梗塞」(即腦中風),因認伊係發生職業災害等情,固有修車估價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惟:
㈠根據醫學資料所述:「所謂『中風』是指腦血管破裂或堵塞
,所引起的出血或血流不暢,致使腦內局部受到壓迫、血液循環不良,造成腦部部分失去功能而留下的神經症狀。……因腦部是主宰身體各部門如運動、知覺、思想及各種活動協調的中樞;要維持腦器官的功能,就要使腦細胞有充份的營養,尤其是氧氣與葡萄糖。負責供應這種營養的,就是來自心臟血管,分支密佈於每一角落的腦血管。這些腦血管正像大都市中從自來水廠通過支管分佈到每一個家庭,每一個角落的自來水管,自來水管用久了常會有很多雜質沈澱在裡面,這些雜質使水管管面愈來愈窄,水流就愈來愈小;一旦發生特別情況,譬如說流來一塊小雜質,就會造成阻塞,結果我們家裡沒有自來水了。有時因為雜質堆積,管面狹窄,使遠端的水壓力不夠了,如果這時自來水水廠維持水壓的機器發生故障,或水廠能供應的水份突然減少,便會使我們家裡的自來水大量減少,甚至滴水不出。有時沈澱的雜質慢慢腐蝕水管,管壁便愈來愈薄,有一天如果水壓突然上升,可能使自來水管管壁破裂,水就從漏洞裡噴出來,結果不但水管破裂,水流四處,而且遠端的家庭更得不到自來水。同樣的如果腦內血管發生這些現象,我們腦細胞便得不到養分供應,而使腦細胞壞死,大量腦細胞壞死,腦功能便發生障礙,就形成我們所看見的「中風」,輕者可以使人半身不遂或言語失常,嚴重的可能當場死亡。」(見電腦資訊網際網路:國際厚生健康園區『致命的隱形殺手腦中風─漫談腦中風』一文),由上述可知,腦中風係一身體內部潛在性的突然發作症狀,與身體是否遭受外力的傷害無關。
㈡原告自承發生車禍時,身體並未受傷,而是受到驚嚇,惟一
般人發生車輛擦撞之車禍而受到驚嚇,是否即足以促成腦血管阻塞,並無醫學文獻記載可考,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縱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曾發生車輛擦撞之車禍而受到驚嚇,顯與職業災害所稱:「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之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的要件不符。況被告曾於85年間為公司員工辦理健康檢查,原告當時之身體情況,即有血壓過高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85年度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在卷可證,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而原告於92年10月31日到達公司時,是在上班時間前,依當時尚未開始工作之情形而言,顯未有超過其平日體能、智能或技能之工作量或壓力存在,應屬通常之工作範圍,可見造成原告腦中風之原因,與工作場所之設備或職業上之原因並無任何關涉,而係原告自身內在的血壓過高等健康情況所致;再員工的身體健康等因素而造成之症狀,係偶發性之疾病,要非一般不具有醫學知識之雇主所能預測,已脫離雇主就有關勞務工作之實施的危險控制範圍,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及有關職業災害之敘明,難認原告之腦中風症狀屬於職業災害,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關於職災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費6,750元、醫療費16,665元、醫療中之工資補償750元、殘廢補償1,145,856元,共1,170,021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原告主張因伊腦中風症狀留職停薪一年,休養後辦理復職時,被告以伊無法勝任原來之司機工作,將伊解僱,並於93年12月17日要求伊簽署切結書同意資遣,惟被告事後未依約給付資遣費,有其提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職工請假卡、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則稱是原告主動要求離職,伊只是同意而已,並未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查:
㈠「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勞工如果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時,雇主自得終止勞動契約,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雇主如拒絕勞工提供勞務,亦可認有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間辦理復職後,已有提供服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協力以便受領勞務,即於原告復職時,依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積極安排適當職務予原告工作,否則即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然而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服勞務之機會予原告,而是由原告於93年12月17日簽署「切結書」辦理離職,惟原告同意簽署上開切結書之本意,由原告之妻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談話內容為:「(原告之妻:今天總經理要我們來,說要幫我們辦理資遣。)(被告公司總經理:對,但是你們要簽寫切結書,公司才會幫你們辦,先辦理復職,把假單簽寫好,才可以辦理資遣。)(原告之妻:好,我先生人不舒服,那我們就請病假。)(被告公司總經理;不行請病假,要請事假。)(原告之妻:為什麼?人生病不能請病假。)(被告公司總經理:為了配合辦理資遣,所以要請事假。)………」(見原告提出錄音譯文,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內容為真正),可見被告本欲資遣原告才要求其簽署切結書,並非是原告自請離職,則被告自是以原告之身體健康情形,對於所擔任之司機工作已不能勝任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將伊資遣,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稱由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可知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惟依切結書記載:「本人甲○○因普通疾病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壹年。茲本人於復職後認身體狀況顯無法勝任公司職務,乃向公司申請離職。蒙公司體諒批准本人離職申請,並願給付本人新台幣──元整,本人已收訖無誤。……。」,該紙切結書既是被告擬妥後由原告簽署,其文字內容本非原告所寫,自不能代表原告之本意,且如是原告自請離職,被告自無給付金錢(留存空白)之義務,縱認切結書所示內容可採,惟被告應給付之慰問金(此為被告之主張)之金額為空白,且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足見切結書所示之條件仍未成就,亦不生效力。況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已
8年有餘,92年12月4日因腦中風症狀而不得不請假留職停薪一年,原告既已申請留職停薪一年,而非於發生腦中風之時即自請離職,顯係期待經一年之休養後復職時再工作,則其既於93年12月間辦理復職,自無隨即辦理自請離職之理,可見被告稱是原告自請離職,伊同意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六、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可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敘述如下:
㈠原告之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動2字第25565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原告係於92年10月31日發生腦中風症狀,於93年12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上開規定,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92年5月至同年10月止之工資總額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自92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工資分別為40,957元、26,742元、40,623元、22,933元、31,826元、21,767元(10月份工資51,767元中含有被告給付之30,000元慰問金,因非工資,應予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同上筆錄),是六個月之工資總額合計為184,84
8元,計算後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808元(184,848÷6=30,808)。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按「留職停薪」期間,於計算資遣費之工
作年資時,應否扣除,現行法令雖無規定,惟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時,乃指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時為計算基準(見該法律條文第1款之規定),且基於衡平原則,自以勞工有「實際工作」為必要,故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外,留職停薪期間,自應扣除之。原告自84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至93年12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止,為9年又2個月,惟兩造未約定留職停薪期間可計入工作年資,則原告自92年12月4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留職停薪一年,原告實際上並未服勞務,依上開說明,留職停薪期間應自工作年資中扣除,是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8年又2個月。
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經計算後應
為251,601元(即平均工資30,808×(8+2/12)=251,601),原告逾此數額之資遣費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雇主依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亦有明定。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亦屬於法有據,而依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其可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0,808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上班途中發生汽車擦撞受到驚嚇致發生腦中風症狀為屬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即住院費用6,750元、醫療費用16,665元、醫療中工資補償750元、殘廢補償1,145,856元,共1,170,021元及遲延利息等,因其發生腦中風並非職業災害,故其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7日以其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無法勝任而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因有所據,自屬可採,為有理由,而被告所辯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808元及資遣費251,601元,合計282,40
9元,於法有據,應予允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遺費之給付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本件勞動契約於93年12月17日終止,是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之日期已屆至,惟原告合併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利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4月20日起(本件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因未逾上開範圍,故均應准許,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雖漏未聲請願供擔保而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給付金錢事件,如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不利之情形,故依職權併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可免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