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與「 老邱 」議妥以其負責之大總科技有限公司進口油壓馬達為掩護,走私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成每次獲代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同年十一月間,甲○○向大陸山東某公司訂購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委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至廣東省南海市辦理點收油壓馬達事宜,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批油壓馬達運抵廣東省南海市建華機械有限公司,轉運至甲○○向該公司承租之同市黃岐鎮店鋪內,由乙○○點收,數天後,再由甲○○與「老邱」一起拆卸其中六十具油壓馬達軸心內之零件,把連軸器(俗稱狗骨頭)抽掉,共同將甲○○指導,由「老邱」先行包裝成直徑約二公分,長度約六公分,外表塗蠟,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圓柱體六十個,藏置於該六十具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空隙中,再組合回復,乙○○在旁目睹分裝夾藏海洛因之事,猶與甲○○及「老邱」共同基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允依甲○○指示辦理該批夾藏海洛因之油壓馬達自大陸運輸進口至台灣,甲○○則承諾事成給予三十萬元及代償約日幣五十萬元之債務作為報酬。議定後甲○○隨即返台,由乙○○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該批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至基隆港,翌日在台北縣汐止市某貨櫃場被查獲。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製作之筆錄,如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明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勘驗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調查錄影帶,勘驗結果,該勘驗筆錄記載為:「一、甲○○表示是因經濟狀況不佳,才作了不正當的事,沒有說到毒品。二……」(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然該調查筆錄就甲○○之陳述,均載為「海洛因毒品」(偵查卷第二、三頁)。則上開勘驗筆錄僅籠統載為「甲○○表示……才作了不正當的事,沒有說到毒品」,究竟所指為何?調查筆錄內甲○○之此部分陳述與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甲○○針對調查員詢問之走私物品即毒品海洛因,於回答陳述時究竟如何稱之?該調查筆錄逕記載為「海洛因毒品」,與甲○○之陳述原意是否相同?皆非無疑。又乙○○辯稱其不知甲○○夾藏於油壓馬達內之違禁物係海洛因,且第一審法院勘驗乙○○在調查局接受調查經過之錄影帶,載曰:「調查局筆錄之內容與乙○○所述大致相符,乙○○堅稱不知甲○○裝置於馬達軸心孔內之物品是毒品」(第一審卷第二九九頁),該所謂「乙○○堅稱不知甲○○裝置於馬達軸心孔內之物品是毒品」之勘驗結果,與乙○○調查筆錄記載其供認於目睹甲○○親自將已包裝毒品置於馬達軸心孔內,才知道要夾帶毒品回台等語是否相符?原判決認定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赴大陸點收馬達時,即與甲○○有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其所憑依據為何?何以與原判決採納之上揭乙○○調查筆錄所載不同?亦均有未明。以上事項,與上訴人二人之調查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至有關係,自俱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並未調查審明,即於判決理由一|㈡採為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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