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
上訴人甲○○
樓在選任辯護人 鄭慶海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大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總公司)負責人,上訴人乙○○係甲○○大學機械系同班同學,曾任大總公司顧問,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緣甲○○於十餘年前,因經商結識綽號「 老邱 」之香港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老邱」邀甲○○至香港,請甲○○提供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管道,言明每次事成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報酬,甲○○應允,表示可以大總公司名義進口物品以為掩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甲○○與「老邱」議妥將海洛因夾藏於油壓馬達軸心孔內,以大總公司名義進口至台灣,以掩人耳目。同年十一月間,甲○○向中國大陸山東省濟寧市伊頓液壓公司訂購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將其擬以油壓馬達軸心孔夾藏海洛因走私來台之事,告知乙○○,請乙○○赴大陸廣東省南海市辦理點收油壓馬達事宜,乙○○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受甲○○委託,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離台赴南海市辦理點收事宜。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訂購之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運至南海市建華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隨即轉運至甲○○向建華公司承租,位於南海市黃岐鎮之店鋪內,由乙○○點收。甲○○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至大陸,數天後與「老邱」在該店鋪內共同拆卸其中六十具油壓馬達軸心內之零件,把連軸器(俗稱狗骨頭)抽掉,再共同將甲○○指導,由「老邱」先行包裝成直徑約二公分,長度約六公分,外表塗蠟,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圓柱體六十個,藏置於該六十具油壓馬達軸心之空隙中,再組合回復,乙○○在旁目睹分裝夾藏海洛因,而明知甲○○與「老邱」將海洛因藏在油壓馬達軸心空隙內,猶基於與甲○○及「老邱」共同走私運輸該批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允依甲○○指示,辦理該批油壓馬達進口至台灣大總公司之事宜,甲○○則承諾事成後給予三十萬元及代償五十萬元之日幣債務為酬。議定後,甲○○隨即返台。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乙○○即以建華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廣東出口商品基地建設佛山公司」出口該批油壓馬達,另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泓報關公司)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並指示建泓報關公司運至高雄縣○○鄉○○路八十一之六十五號大總公司高雄分公司,再交付予「老邱」所指定之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該批油壓馬達運抵基隆港,翌(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等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在台北縣汐止市環球貨櫃場開櫃檢查,扣得其中六十具油壓馬達軸心孔空隙中夾藏之海洛因六十包(合計淨重一七七二‧一四公克)等情。係以上揭事實,訊據甲○○就伊與乙○○為大學機械系同班同學,伊與「老邱」議定以五十萬元代價,藉大總公司名義進口油壓馬達,於油壓馬達中藏置違禁物品走私運輸進口來台, 嗣伊 向山東省濟寧市訂購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請乙○○前往南海市點收油壓馬達,伊並與「老邱」拆解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零件,將六十包違禁物藏於六十具油壓馬達內,乙○○在旁目睹,再交由乙○○自廣東運輸至台灣,並委由建泓報關公司以大總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嗣於油壓馬達運抵基隆港時,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查獲違禁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乙○○對於伊與甲○○為大學機械系同班同學,依甲○○指示將該批油壓馬達運輸進口至台灣,委由建泓報關公司以大總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嗣為警查獲之事實,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建泓報關公司基隆地區負責人 陳炎輝 所述情形相符,並有進口報單、財政部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查獲現場及海洛因照片、自錄影帶翻拍之海洛因照片暨油壓馬達與海洛因等物附卷、扣案可證;自油壓馬達軸心空隙查扣之圓柱體物品,經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二人雖否認知悉藏於油壓馬達內之物品係海洛因,甲○○辯稱:「老邱」交給伊時已包裝好,「老邱」稱祇是普通違禁品,不是重大違禁品,伊不知道該物裝的是海洛因,乙○○有目睹伊與「老邱」分裝夾藏該物,乙○○問伊在裝什麼東西,伊沒有回答,亦未告訴乙○○要走私物品,因伊所裝者非屬於馬達之物,故伊認為乙○○應該知道,大總公司亦有賣「方向盤」,那不是暗語云云;乙○○辯謂:伊確不知甲○○要運送到台灣的是毒品,也不知所裝之物非馬達零件,伊在調查局沒說過二、三十萬元是要吃紅,是甲○○回到台灣後才說要給伊二、三十萬元,伊以為該款及日幣五十萬元是伊任大總公司顧問及替公司代墊的費用,甲○○將該物裝入油壓馬達連軸器空隙時,伊有經過但未目睹,以為係馬達零件,貨主是甲○○,伊沒有理由懷疑甲○○在做什麼,伊祇問他是否在忙及忙什麼,甲○○沒有回答云云。然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伊與「老邱」商定以每次五十萬元代價,將海洛因藏置在油壓馬達中俗稱「狗骨頭」之零件空隙內,以大總公司名義將該批油壓馬達走私、運輸至台灣等語。經勘驗調查錄影帶結果,甲○○在調查局雖未「明言」走私、運輸之物為毒品或海洛因,但其陳述之真意,與調查筆錄記載仍然相符,該調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甲○○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老邱」要其走私、運輸海洛因來台,每次代價五十萬元,伊以大總公司進口之油壓馬達夾帶,將扣案海洛因藏置在馬達軸心內走私、運輸來台;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其以前給「老邱」看過馬達,「老邱」說把東西夾藏在馬達軸心是可以的,伊容易辨別機器填充物與海洛因,乙○○本來就知道伊要運輸毒品等語。且甲○○於第一審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經勘驗結果亦與筆錄記載相符;其聲請勘驗第一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錄音帶,欲證明未於法院審理時直言「運輸毒品」、「海洛因交給我」等語,核無必要。證人即調查員 賀先覺 證稱:「……如果包裝沒有打開,無法確認裡面是什麼東西……」,及 李明 印證稱:「海洛因圓柱體外觀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無法由外觀看出是海洛因,至於白色透明保鮮膜所包裝之物體,因粉末經過壓縮,也無從看出是海洛因」,係針對查獲時扣案圓柱體「外觀」所為之陳述,尚難為甲○○不知扣案圓柱體物品係海洛因之有利認定。又依卷附上訴人二人之通訊監察紀錄及監聽譯文所載,可知甲○○對於走私海洛因之事已計畫行事,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亦已知悉走私海洛因之計畫,二人並聯絡自台灣攜帶拆卸馬達之工具「方向盤」赴大陸事宜。乙○○既依甲○○指示,赴大陸廣東省南海市點收該批油壓馬達,於甲○○拆卸馬達零件,藏置海洛因時,復在場目睹,嗣並辦理該批油壓馬達進口來台,而走私、運輸毒品係極機密之事,乙○○倘未與甲○○及「老邱」共謀走私、運輸海洛因,甲○○及「老邱」豈有在拆卸馬達零件,夾藏海洛因時,讓乙○○在場目睹之理。況「老邱」給付甲○○走私之報酬高達五十萬元,甲○○給付乙○○者則為三十萬元及代償五十萬元日幣債務,上訴人二人係大學機械系畢業之同學,以彼等之知識、經驗,殊無可能不知走私、運輸者為何物。是上訴人二人所辯不知走私、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云云,皆係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復以上訴人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上訴人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因認上訴人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二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建泓報關公司等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上訴人二人與「老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彼等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乙○○係依甲○○之指示而為,犯罪情節較輕,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第一審判決認乙○○僅犯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其被訴與甲○○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因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對上訴人二人均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復審酌上訴人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走私運輸之毒品淨重達一七七二‧一四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國家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甲○○無期徒刑、乙○○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法宣告甲○○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上揭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扣押之油壓馬達六十具,係甲○○所有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海洛因之外包裝係包裹海洛因,防止裸露、潮濕之用,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藏置海洛因之油壓馬達七十九具及基隆關稅局扣押之油壓馬達一具,非供本件犯罪所用,說明不予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敘明甲○○在調查局之陳述何以與第一審勘驗筆錄附件內容相符,及如何調查其他證據,可認為甲○○在調查局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犯罪證據之理由;單純以扣案走私物品之外觀、體積及重量,及甲○○歷次陳述暨卷內各項事證觀之,甲○○應無法知悉該物為海洛因,本件事實仍屬未明,原判決未斟酌甲○○所辯「方向盤」不是暗語,監聽譯文無錄音帶得以佐證之陳述,而未查明有無監聽錄音帶及勘驗監聽錄音帶與譯文是否相符,即認定甲○○應知走私、運輸之物為海洛因,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乙○○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二人所談「方向盤」即係拆卸馬達軸心之工具而知悉欲走私海洛因,暨乙○○在旁目睹甲○○與「老邱」藏置海洛因於油壓馬達軸心空隙,即知該物為海洛因之證據,逕認乙○○與甲○○為走私、運輸海洛因之共同正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第一審勘驗調查錄影帶結果,甲○○於調查局陳述之真意與調查筆錄之記載相符,得為證據,及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足認上訴人二人知悉彼等與「老邱」藏置在油壓馬達軸心空隙內,走私、運輸來台之物為海洛因之論據,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情事。又調查局依據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二人實施通訊監察,並依監聽所得錄音帶製作譯文,此有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與錄音帶附卷可稽。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參酌此通訊監察內容,認定上訴人二人知悉彼等走私、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且甲○○就監聽內容係其與乙○○之通話一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未再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帶而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或漫事指摘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全憑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A附錄:本件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