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 黃重訓 自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與其妻 賴瑞月 及 張富嶺 (均另案判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在台中市○○路○○○號開設 南閔 診所,而以張富嶺之名義為負責醫師,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由上訴人為病患 黃賴 玫瑰、 林江春蘭 、 簡晟 家、 彭鴻明 、 周林美奈 、 溫學田 、 蔡祥麟 、 林月美 、 郭晨東 、 許進堂 等人診療、開立處方,及施行臉部縫合手術等醫療行為,賴瑞月則擔任護士。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 黃賴玫瑰 前往南閔診所就診,上訴人診察後,發現其心跳急促,血壓僅76/48mmhg,乃疏未注意,猶給予肌肉注射Neophylline|M三00毫克(支氣管擴張劑)及口服Inderal二十毫克(乙型交感神經阻斷劑,降壓劑),致黃賴玫瑰病情惡化,以救護車轉送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急救,至翌(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不治死亡。嗣甲○○仍持續為診療行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該診所內為林江春蘭看診時,經警查獲,扣得病歷診療紀錄十九張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特約診所門診處方治療簡表九十二張。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為 簡晟家 施行臉部縫合手術時,經健保局中區分局人員查獲;同年五月三十日,該分局人員訪查時,發現當日十八時至二十時十五分,張富嶺均不在診所內,但此期間仍有林月美等人就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採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生署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參酌證人 黃大維 、 林絨 等人之證言,以上訴人對黃賴玫瑰之急救處置及用藥不當,造成其病情惡化,終至死亡,應負過失責任,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列。黃賴玫瑰死亡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高檢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但鑑定結果僅載:「(死者)生前患心動脈硬化,又患嚴重腎疾病(腎于 孟炎 )最後引起心、肝、腎機能衰竭而死亡」(見相驗卷第四十七頁),對於有無醫療上之過失,則未進一步鑑定說明,嗣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將全部相驗資料,先後送請衛生署醫審會鑑定醫療責任。高檢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既無醫療責任之判定,而其解剖鑑定資料,復已併送衛生署醫審會於鑑定時參考,則原判決未說明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報告之取捨理由,於其醫療責任所為之論斷,不生影響,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稱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核不相當。又證人 林絨證 稱:「當日晚上甲○○其妻賴瑞月欲叫黃重訓之家人,我即引其找黃大維(即黃賴玫瑰之子),時間約是十時許,是週六,但 黃瑞月 並未稱找黃重訓何事。我找黃大維趕緊去診所。」「……黃大維有進入診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0頁反面)。故黃大維證稱黃賴玫瑰在南閔診所內,呼吸困難、全身瘀青、無知覺,正由上訴人及賴瑞月施予急救、聯繫救護車等語,係其受通知後,趕往南閔診所目擊之情形,並非無據。原判決採納林絨、黃大維之證言、同案被告張富嶺所為之供述及救護車救護紀錄等資料,認黃賴玫瑰前往南閔診所就診之時間,係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之間,且係上訴人為其診療,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僅憑推測之詞認定犯罪、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可言。再,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扣案之病歷診療紀錄十九張沒收,雖事實內未記載該病歷診療紀錄屬上訴人所有,但綜其事實及理由之敘述,已可得此一認定,此項文字記載之疏漏,不影響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以張富嶺之名義為負責醫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先後為 林江春男 、簡晟家、周林美奈、溫學田、蔡祥麟、林月美、郭晨東、許進堂等人診察、治療、開立處方,或施行手術等醫療行為,亦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辯解,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尤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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