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三九五號敬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柏暠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柒拾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之外包裝(重柒拾玖點叁伍公克)及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之油壓馬達陸拾具,均沒收。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柒拾貳點壹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大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總公司)負責人,乙○○則係甲○○大學同班同學,並曾任大總公司顧問。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口物品。緣甲○○於十餘年前,因經商結識綽號「 老邱 」之香港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某日,經「老邱」邀約而至香港會合,「老邱」即要求甲○○提供走私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管道,並允諾事成給予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甲○○竟為貪圖報酬,予以應允,並表示可以大總公司名義進口物品以為掩護。同年十月間某日,甲○○與「老邱」議定,擬將預定走私運輸進口來台之海洛因夾藏於油壓馬達軸心孔內,而以大總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油壓馬達到台灣,以掩人耳目。同年十一月間,甲○○向 山東省 濟寧市伊頓液壓公司訂購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並委請人在香港之乙○○前往廣東省南海市辦理點收油壓馬達事宜。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開訂購之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運至廣東省南海市建華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後,隨即轉運至甲○○向建華公司所承租位於南海市黃岐鎮之店鋪內,由乙○○點收無訛。數天後,甲○○即與綽號「老邱」之男子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南海市黃岐鎮之店鋪內,由甲○○與綽號「老邱」之男子共同拆卸其中六十具油壓馬達軸心內之零件,把連軸器(俗稱狗骨頭)抽掉,共同將先行包裝成直徑約二公分、長度約六公分,外表塗蠟,並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圓柱體六十個,由甲○○指導「老邱」將之藏置於六十具業已拆除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空隙中,再重組油壓馬達。上開藏置圓柱體物品予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空隙之事,適為經過之乙○○所目睹,經乙○○詢問甲○○裝置何物,甲○○答以: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乙○○明知甲○○與「老邱」將違禁物品藏置於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空隙內,猶與甲○○及「老邱」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依甲○○之指示,辦理該批藏置違禁物品之油壓馬達自大陸出口後,進口至台灣大總公司之事宜。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乙○○即以建華公司名義,委託「廣東出口商品基地建設佛山公司」名義,出口該批藏置違禁物品之油壓馬達予大總公司,另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泓報關公司),以大總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該批藏置違禁物品之油壓馬達,甲○○並指示利用建泓報關公司於通關後,再運輸至高雄縣○○鄉○○路八十一之六十五號大總公司高雄分公司,由甲○○領取之後,再行交付予「老邱」所指定之人。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該批藏置有海洛因之油壓馬達運抵 基隆港 ,翌(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海岸巡防總局岸巡四二大隊及新營憲兵隊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督察室、稽查組及機動隊人員,在台北縣汐止市環球貨櫃場開驗檢查甲○○委託建泓報關公司代為報關進口之該批油壓馬達(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發現其中六十具油壓馬達軸心孔空隙中,均夾藏業已包裝之圓柱體海洛因一包,共計查獲之海洛因六十包(合計淨重一七七二‧一四公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十包、前開毒品外包裝六十個(合計重七十九.三五公克)及藏置前開毒品之油壓馬達六十具,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綽號「老邱」之成年男子議定,以代價五十萬元,藉大總公司名義進口油壓馬達,於油壓馬達中藏置違禁物品走私運輸進口至臺灣,亦不爭執曾與「老邱」於右開時地拆解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零件,利用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空隙,將該違禁物品六十包藏置於六十具油壓馬達內,再交由乙○○在廣東辦理上開油壓馬達出口至臺灣,並委由建泓報關公司報關進口,嗣於上開油壓馬達運抵基隆港時,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在上開六十具油壓馬達內查獲違禁物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辯稱:伊在調查站並未承認運輸毒品,是調查員告訴伊才知道那是毒品海洛因,伊雖知悉「老邱」所託運之物品係違禁物,然「老邱」並未告知該物品為何,且上開藏置之物品交給伊夾藏時,係以黑色塑膠袋及油蠟紙包裹,伊沒有拆解檢視,如何知悉該物品為海洛因?伊在調查局應訊時亦未曾言及「海洛因」,僅稱「東西」或「貨」,並無證據證明夾藏或運輸時伊已知圓柱體內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爭執受被告甲○○指示點收油壓馬達,且有於上開店舖目睹甲○○與「老邱」拆卸馬達零件,將上開圓柱體物品夾藏在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空隙之事,並以建華公司名義,委託「廣東出口商品基地建設佛山公司」名義出口上開油壓馬達予大總公司,惟矢口否認知悉甲○○係運輸毒品,並辯稱:我未參與拆開油壓馬達的工作,更不知道甲○○在馬達裡裝的是什麼東西;在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係經調查員告知始知藏置於馬達中之物品為海洛因;雖曾目睹甲○○拆卸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將物品裝置入連軸器空隙,然詢問甲○○在做什麼,甲○○僅回答:裝設填充物,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而油壓馬達內裝置填充物,係極為平常之事,而遭查扣油壓馬達內夾藏物由老邱交給甲○○之初,即以油臘及白色透明保鮮膜或黑色塑膠袋包裝,裝置時既未經拆開包裝及檢測並無從由外觀判定而確知係何物,且甲○○亦未告知我係何物,我僅係臨時受甲○○之託至大陸辦理出關手續而已,確實無從得知甲○○裝置之物品係毒品或海洛因,而阻止甲○○運往臺灣。又本件油壓馬達從山東運至廣州而不直接從山東出口到臺灣,是因甲○○本來要賣給台商的緣故,我係臨時由甲○○委託兼程至廣州點貨,並非專程從臺灣出發至廣州為其點貨,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甲○○雖曾供述答應給我三十萬元及為我償還日幣五十萬元之債務做為報酬,然此說法實與甲○○在台南縣調查站供稱「事先我沒有答應給乙○○任何好處,事後我也沒有給乙○○任何好處」之說法不合,甲○○的供詞前後矛盾,不應憑此認定所謂甲○○允以報酬而知情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有向山東省濟寧市伊頓液壓公司訂購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並請被告
乙○○前往廣東省南海市辦理點收油壓馬達事宜,且被告甲○○確曾與「老邱」將以油蠟及黑色塑膠袋包裝之圓柱體物品六十包藏置於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內,
適為在旁之被告乙○○所目睹。被告甲○○並指示被告乙○○以建華公司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廣東出口商品基地建設佛山公司」名義出口該批油壓馬達予大總公司,另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泓報關公司)以大總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該批藏置違禁物品之油壓馬達,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建泓報關公司基隆地區負責人 陳炎輝 所述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並有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ΑZ0000000000號)、財政部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及海洛因照片四幀、自錄影帶翻拍之海洛因照片二十九幀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六至二十六頁,原審證物袋),復有油壓馬達一百三十九具(另由基隆關稅局扣押一具,合計一百四十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查扣之圓柱體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覺該圓柱體物品六十個,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七七二‧一四公克,包裝重七九‧三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三七,純質淨重一三三五‧六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二九二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以油壓馬達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示被告乙○○辦理該批油壓馬達自大陸出口後,進口至台灣大總公司之事宜,以託運之方式運輸進口毒品無訛。
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製作之筆錄,如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之調查錄影帶結果,被告甲○○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之問答內容,與調查員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不符,其詳細問答內容如勘驗筆錄附件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問答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八十八頁),被告甲○○之調查筆錄既與錄影帶內容不符,即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件所載內容為真實可採,而得作為證據。經查,被告於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雖未明白承認知悉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由其在調查站之部分問答情節觀之,顯非如其所稱不知私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茲分述如次:
①「我沒錢,為了錢,我作了一個不應該的事」「我跟他(按指『老邱』)說我經
濟不好...邱找上我,我有跟他講這個事情,他說他願給我一點錢,假如我願意幫他怎樣怎樣...,(調查員詢問:總共數量多少?你知道的?還是那是由乙○○處理的?)我講坦白話,去拿,是我去拿的。(問:有沒有二、三公斤)【不答】(問:從那裡拿?)廣州。...(問:用什麼裝的)一整袋,我沒有算...數量很多,就一箱。...(問:放在軸裡面多少個?)【不答】就是把一箱都放完。(問:有沒有五十個?)應該有。...」「(問:你把這個走私的詳情交待一下,起因什麼時候?)起因是三、四個月前,大概是七月份,看我護照就知道。(問:他主動找你?你找他?)他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會去上海,我會經過廣州或香港,然後我跟他講個日期(確實日期記不清楚)他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及八十四頁反面),由被告甲○○上開供述觀之,足見被告甲○○係因經濟不好,經與「老邱」聯絡後,為了錢,才與「老邱」走私管制物品,且係伊前往廣州拿一箱(或一整袋)回來藏放在馬達軸心裡面,被告甲○○既係實際與「老邱」之人接觸,且係將走私之毒品自廣州攜往放置馬達處所藏放在馬達軸心之人,其辯稱不知私運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令人難以置信。
②「(問:余先生,你這次走私毒品海洛因,負責什麼?)我是用我公司的名字,
(東西)他們會來拿。...就是他跟我講說我是不是有辦法幫他處理,他就會給我好處。(問:你們這樣講以後,有沒有再談到細節?)因為馬達是我買的。
(問:你那時候是不是告訴他,你可提供大總公司作為管道?)對,差不多是。(問:答應之後?)然後我就在想說,是不是藏在馬達裡面...(問:邱先生問你,你就說,可以把毒品藏在油壓馬達裡,是不是這樣?)【甲○○沉默並點頭】(問:那你們毒品裝在馬達軸心裡面,是誰裝的?)我教 邱仔 用的,而且是我教的,因為他根本不知道那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八十四頁正面),被告甲○○對於如何與「老邱」聯絡,由伊提供意見,利用伊經營之大總公司自大陸進口馬達之機會,將走私物品藏放在馬達軸心挾帶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伊提供將物品裝在馬達軸心之技術等情,供述極為詳盡,從而,被告甲○○如事先不知道走私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則對於該物品之大小、面積、形狀、重量及性質,將一無所知,則如何提供走私之意見,並進而提供裝卸馬達軸心藏放毒品之技術。
③(問:他交了一個皮箱的貨給你,這東西經過我們化驗是一級毒品海洛因,這問
題,有沒有爭議?)【甲○○低頭不語】。(問:有沒有爭議?)【甲○○搖頭。】(問:沒有爭議吧?還是你不知道這是毒品?)我講坦白話,我認為應該是,因為他給這麼多錢呀!但‧這種事你說我去化驗,這我也不可能,我也不知道這什麼東西。(問:對,這是有對價關係的嘛!)對呀!他會這樣給我錢嗎?」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被告甲○○經調查員質以對於查獲藏放馬達軸心之物品係海洛因有何意見?其始則低頭不語,繼而搖頭表示對於該物品係海洛因沒有意見,最後則表示雖然沒有化驗而不知是什麼東西,然因為「老邱」之人給伊這麼多錢,伊認為應該是海洛因,足見被告甲○○已知悉私運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無疑。
⒊由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00)0000000號有線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仔細勾稽剝析如下:
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被告乙○○打電話給被告甲○○:「
楊(指乙○○):ROBER,我和對方聯絡了,他說只要在十九日前過去都可以,我搭明天下午四點的班機過去,他有給我地址了。余(指甲○○):好,你大概
十八、十九日過去就可以,因為山東那邊還沒有跟我確認什麼時間,他們運送大約需要七天的時間,山東也許已經傳真台北公司我房間裡的傳真機了,等星期一我回去公司就可以拿資料了,時間應該來得及,而十八、十九日你已到那邊了。
我不願意叫我老姐去幫我看那些資料,他會奇怪何以我買山東的貨卻賣給廣東。」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足見被告甲○○自己都覺得因為把山東的貨運到廣東再運回臺灣,會令其姐生疑,而要自己回去公司拿資料,避免他人起疑,被告甲○○對於走私管制物品顯已早有計劃。
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九至四十分許,被告乙○○自大陸打電話給臺灣
的甲○○:「...楊:我已經領到貨了,其中一箱破掉了,我已處理好了。余:那東西有摔壞嗎?楊:東西還沒檢查,不曉得有沒有摔壞,我現在已把箱子弄好,正準備運回去。余:你有沒有看到『方向盤』?裡面有兩個要鎖蓋子的工具,兩個『扳手』,不要弄丟了。楊:我自己有帶工具來呀,這一箱我沒看到,可能在另外一箱裡面吧!余:你回去時再看一遍。」(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被告乙○○自大陸打電話給臺灣的甲○○「...余:我知道啦!你今天要去買個『起子』。楊:所有需要的東西,我明天都會買好。余:你今天先去買個起子把它(指十九日領回的兩箱東西)撬開來,看看裡面有沒有那枝(指方向盤),如果沒有的話,就變成我這邊要先做了。楊:喔!余:不然等我過去才發現沒有,我們就昏倒了。楊:我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由被告甲○○與被告乙○○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甲○○指派被告乙○○從臺灣託運拆卸馬達軸心之工具,由被告乙○○將工具攜往廣州省南海市,並要求被告乙○○事先檢查拆卸馬達軸心之工具(方向盤)是否存在,如果發現沒有,要在臺灣先製作,俾供拆卸將物品裝在馬達軸心之用,足見被告甲○○應早已知悉走私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並已擬定走私計劃,否則何以知道在臺灣準備好拆卸馬達軸心之工具,而將之攜往廣州南海市使用?⒋被告甲○○調查局調查時供承:綽號「老邱」之人,在九十年七月間打電話與伊
聯繫,並約在香港碰面,屆時邱先生亦依約與伊見面,當時邱先生表示,要伊提供走私管道,報酬為五十萬元,伊乃答應邱先生要求,以大總公司名義進口馬達作為掩護夾帶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足見被告甲○○運輸上開物品之代價高達五十萬元,以被告甲○○自大學機械系畢業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學經歷,對於私運物品報酬高達五十萬元,則其走私之物品價值將較報酬高幾十倍,應為其所明知,而該走私物品復為被告甲○○親自藏放在馬達軸心內,以扣案海洛因為六十包,重量合計(含包裝重)為一八五一.四九公克,每包重量約三十公克左右,該走私物品體積小、重量輕,然「老邱」之人竟給予每包平均逾八千元之報酬,則該物品每包價格豈非達數十萬元,以被告甲○○之知識、經驗,焉有不知究係何物而有如此高昂價格之理?⒌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辦,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他如何找你運送這些毒品?)我是在香港認識他的,他在九十年七月份左右,他打電話給我。(問:邱先生要你來走私海洛因,然後每次報酬給你五十萬元,你承諾以大總公司當作掩護,做為走私毒品的管道?)是的。(問:具體的行動是何時?是否以進口馬達的名義掩護,還是在進口馬達順便夾帶?)我真的是要進口馬達,順便夾帶。(問:把扣案海洛因分裝在馬達軸心內是何人所為?)是我做的。...(問:對台南縣調查站移送你運送毒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走私運輸海洛因到台灣即非販賣,何人向你拿?)邱先生說他會再打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正面),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承認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與「老邱」聯絡走私毒品事宜,由被告甲○○以大總公司進口馬達作為掩護夾帶毒品,「老邱」則允以五十萬元報酬,被告甲○○並提供技術,將毒品海洛因分裝在馬達軸心內,俟走私入關後,「老邱」會再與其聯絡提貨事宜,且於檢察官訊問對於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其運送毒品乙案之意見時,猶表示「沒有意見」,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未抗辯不知所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乙情,足見被告甲○○確早已知悉所私運進口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疑義;另再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就伊而言,機器填充物與扣案海洛因伊容易辨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觀之,益見被告甲○○辯稱伊不知係海洛因云云,核無足採。
⒍綜右所陳,被告甲○○辯稱「老邱」未告知私運之物品為何,且藏置之物品交給
伊夾藏時,係以黑色塑膠袋及油蠟紙包裹,伊沒有拆解檢視,如何知悉該物品為海洛因,伊不知係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
第一次製作之調查筆錄,經本院調取調查員詢問被告乙○○之錄影帶勘驗結果如次:「錄影帶顯示之時間自19:19:00開始詢問:
一、詢問開始時,調查員倒一杯開水給乙○○,乙○○對調查員稱「謝謝」。
二、筆錄製作是一位調查員詢問,一位調查員打字製作。
三、調查員詢問開始時,先告知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
四、調查員詢問被告因時間已為晚上十九時三十分,是否願接受詢問,被告說願意。
五、在19:37分調查站人員詢問:『本站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七時十分在高雄市○○街○○○號二樓之二逮捕你,所為何事?』(第八頁反面第八行)被告回答部分是詢問之調查員唸給紀錄調查員記載的,並非被告親自供述,被告對此問題當時沒有回答。
六、調查員詢問被告『你如何夥同甲○○至大陸走私海洛因毒品來台?』之時間為19:43分。被告回答之前,調查員有向他說明初犯走私毒品之罪刑,乙○○當時堅稱不知道甲○○要裝載馬達之東西為毒品,而且要裝的時候,都已經分裝好了。之後乙○○所回答關於到大陸洽辦此次之運送馬達回臺灣經過,供述與筆錄第九頁之第三、四、五、六行內容大致相同,被告並沒有供述『數日後,甲○○即自外攜回一批毒品,在甲○○向建華機械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南海市黃岐鎮之店鋪內,由 余某 親自將已包裝好之毒品置於馬達軸心孔內,當時我才知道甲○○要在馬達挾帶毒品回台』。乙○○表示『甲○○帶東西回來要裝在馬達之軸心孔,覺得有問題,有勸甲○○,但是甲○○表示沒問題,我當時覺得很無奈,現在我覺得做錯了,也很後悔。』調查員又對乙○○表示說:『依我判斷,你應該早就知道甲○○要放在馬達內的東西是毒品』。乙○○說:『我真的不知道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調查員問:『甲○○有無告知運送的是毒品?』乙○○舉手表示:『我真的不知道是毒品』,調查員又問:『如果這樣的話甲○○自己就可以做了,為何要花二、三十萬元之代價委託你報關運回?』乙○○回答:『因為甲○○當時在臺灣有事情,沒有辦法到大陸,所以才委託我先到大陸接洽,而且甲○○有說事後要付給二、三十萬元。』乙○○還是表示『不知道是毒品』,調查員向他表示『我們不可能讓你說不知道毒品,也不可能讓你不坦白承認,我們會逮捕你是因掌握到證據』。調查員又問:『甲○○分裝毒品時,你有無參與?』乙○○回答:『沒有』。
七、調查員詢問『甲○○走私回台之海洛因毒品總量共有若干?』(筆錄第九頁反面第七行),關於回答部分(筆錄第九頁第八、九行)並非乙○○所陳述,是詢問調查員口述給製作調查員記載的。
八、調查員詢問:『有無補充意見?』(筆錄第十頁第七行),乙○○回答:『我不知道那個是毒品,我只知道那是黑黑的,用塑膠紙包著。』
九、調查員詢問過程態度良好,語氣尚稱平和,並沒有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
十、於詢問完後之21:31分許,調查員將製作完成之筆錄交被告乙○○閱覽並簽名。乙○○於21:34:35左右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是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內容,與錄影帶顯示被告乙○○在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之問答內容不符,從而,被告乙○○前開調查筆錄自不得作為證據,核先說明。
⒉由上揭理由欄㈠⒊②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乙○○受被告
甲○○指派,從臺灣託運拆卸馬達軸心之工具,由被告乙○○將工具攜往廣州省南海市,被告乙○○事先檢查拆卸馬達軸心之工具(方向盤)是否存在,如果發現沒有,要在臺灣先製作,俾供拆卸將物品裝在馬達軸心之用。查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指示其攜帶工具前往廣州南海市,該工具係為拆卸進口之馬達軸心之用,如係合法進口馬達,何以須另備工具拆卸馬達軸心藏放他物?如所藏放之物品,係機械零件,則只要另行包裝外放與機器一併進口即可,焉有大費周章,耗費時日一一拆卸馬達軸心,將物品放入在鎖好回復原狀,以防止他人發覺之理?足見被告乙○○應已知悉被告甲○○有利用進口馬達之便夾帶違禁物品進口之情事,其辯稱不知道馬達軸心內所放物品非屬機械零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稱:「甲○○帶東西回來要裝在馬達之軸心孔
,我覺得有問題,有勸甲○○,但是甲○○表示沒問題,我當時覺得很無奈,現在我覺得做錯了,也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裝的時候我有看見他(指甲○○)在裝東西,我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偵一六八號卷第三十九頁),再被告乙○○於被告甲○○拆卸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零件,裝置物品於油壓馬達內時,曾詢問被告甲○○在作何事,被告甲○○答以: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乙情,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而以被告乙○○之大學機械系畢業及在社會工作數十年之學經歷,於被告甲○○裝卸馬達軸心藏放物品時,既在場目睹,且深覺不妥,顯然明知被告甲○○係利用大總公司進口之機械馬達,將部分馬達軸心有藏放物品,以躲避海關檢查而私運進口,復於詢問被告甲○○時,被告甲○○告以「不是好東西」等語,既非「好東西」,則係違禁物品已昭然若揭;即被告乙○○於台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製作之調查筆錄,於調查員詢問「有無補充意見?」亦供承「前述油壓馬達軸心孔內藏放之圓柱體物品,我並不知道是何物,但我確切知道那是違禁品」等語,足見被告乙○○已明知藏放馬達軸心私運進口之物品係管制物品無疑。被告乙○○既知悉上開油壓馬達內可能藏置違禁物,猶受被告甲○○之託辦理油壓馬達出關、進口至臺灣之手續,其與被告甲○○間有走私違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購買液壓馬達後須否在軸心內裝置填充
物?)山東濟寧公司事先會幫我們裝好」、「附圖大馬達與小馬達CC數內部零件大部分是相同的,同尺寸的I字型狗骨頭在大CC數的GEROLER(見原審卷第三二九頁附圖)裡剩餘的空間較小CC數時大,如此會產生共鳴,聲響會比較大,且軸心向上安裝時,狗骨頭會往下掉,導致與軸心無法連接,馬達無法運作,所以這時要在剩餘空間裝置填充物,讓狗骨頭不會往下掉」、「(問:向山東濟寧公司購買大馬達時,有無發生沒有裝置填充物的情形?)沒有。小的CC數如果與大的CC數的GEROLER要改裝時,我們會更換填充物」、「(問:什麼情形下會改裝GEROLER?)客人要求的馬達,與我們公司庫存的馬達不同時,我們才改裝」、「(問:填充物與本件扣案的圓柱體海洛因於外觀上大小、顏色、形狀是否相同?)投影的形狀均是圓形,填充物從側面看是長方形比較有稜有角,扣案圓柱體海洛因從側面看有點像橢圓形。大小則差不多」、「(問:填充物與扣案海洛因是否能輕易辨別?)就我而言,容易辨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四頁至三一六、三二三、三二四頁),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同為大學機械系畢業,且參與大總公司之業務經營,其當知悉填充物與扣案圓柱體物品外觀上之不同,應無將扣案圓柱體物品誤認為填充物之理。且被告甲○○復自承:「(問:填充物外觀何顏色?)銀白色,實心」、「大部分扣案圓柱體海洛因有用黑色塑膠袋稍微包裝,填充物沒有用塑膠袋包裝,如果扣案圓柱體海洛因沒有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不是很容易與填充物分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是由被告甲○○所述即知,填充物之顏色應為銀白色、實心,一般填充物不會以塑膠袋包裝,然被告乙○○卻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天我看見違禁物的包裝是黑色的,與馬達的顏色是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0頁),被告乙○○所看到的物品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又非銀白色之物,則被告乙○○殊無將圓柱體物品與填充物誤認之理。況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甲○○裝置圓柱體物品於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空隙內時,曾向被告甲○○詢問在做什麼,倘如被告乙○○所述,於油壓馬達內裝置填充物係極為平常之事,又何須詢問被告甲○○在作何事,故被告乙○○雖不知藏放在馬達軸心內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然為私運之違禁物品,則應已知悉無疑。從而,被告乙○○辯稱不知被告甲○○在機器內所放置之東西非屬機械零件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㈢另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二行動電話及一有線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有簡化
,聲請再予勘驗監聽錄音帶乙情,經查:前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經原審及本院發回前上訴審審理結果,被告二人均未否認其真正,對於譯文內容亦未表示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被告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未對於監聽譯文何處與事實不符提出意見,徒以譯文內容有簡化為由,聲請勘驗,然監聽譯文本就僅將與本案案情有關部分予以譯出即可,自無一一將各監聽內容譯成全文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敍明。
㈣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或畏罪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並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項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行為時之刑度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甲○○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毫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明知所運輸之物品係違禁物品,猶辦理油壓馬達出關手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違反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建泓報關公司人員及廣東出口商品基地建設佛山公司之人員,以託運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乙○○利用廣東出口商基地建設佛山公司之人員辦理違禁物品之託運,亦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該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男子「老邱」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被告乙○○及「老邱」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不同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筆錄內容與錄影帶顯示之內容不符,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該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引用上開調查筆錄作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⑵第一至八行),自非適法。㈡被告乙○○對於藏放馬達軸心之物品,係屬管制物品,早已知悉,俱詳如前述,則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係直接故意,原判決認係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行、第八頁倒數第四、六行、第九頁第十二行),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乙○○與綽號「老邱」之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於理由欄則謂:「(被告甲○○)就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部分與被告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二行),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公訴人以不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乙○○調查筆錄作為上訴理由,認被告乙○○亦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為貪圖五十萬元暴利,竟鋌而走險利用大總公司進口馬達之機會,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事先詳細計劃謀議,惡性非輕,且所走私運輸之毒品淨重達一七七二‧一四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指示,為大總公司辦理大陸出關事宜,情節較輕,惟其明知被告甲○○藏放在馬達軸心之物品係違禁物,不能規過於前,反與被告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破壞海關安全檢查制度至巨,亦不宜輕縱,二人犯罪後均飾詞狡辯,圖卸刑責,俱見無悔改之意,足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甲○○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海洛因六十包係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達一七七二‧一四公克,應依裁判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被宣告之刑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且上開毒品係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被告乙○○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又前開六十包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並非毒品,但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油壓馬達六十具,係被告甲○○所有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宣告刑之下宣告沒收。末查,扣案之未藏置海洛因毒品之油壓馬達七十九具(另由基隆關稅局扣押一具),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監聽記錄雖載明「老邱」曾致電被告甲○○,並詢問被告甲○○是否已將支票提領兌現,然觀諸「老邱」向被告甲○○提及:那支票要加利息等語,足見該只支票應非被告甲○○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否則豈有按支票金額加計利息之理,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自「老邱」處收取五十萬元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敍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與被告甲○○、「老邱」等人,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
宗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甲○○裝在馬達軸心之物品係海洛因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固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中,就藏置於油壓馬達內之物品概以毒品海洛
因或毒品稱之,此有調查局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內容,與錄影帶顯示被告乙○○在調
查站接受調查時之問答內容不符,被告乙○○前開調查筆錄不得作為證據,業詳如前說明,是公訴人舉被告乙○○前開筆錄記載之供述,認被告乙○○事先已知悉藏置於油壓馬達軸心孔內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即屬無據。再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製作調查筆錄於調查員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被告乙○○供承「前述油壓馬達軸心孔內藏放之圓柱體物品,我並不知道是何物,但我確切知道那是違禁品」等語(見偵一六八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益見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製作之調查筆錄,並未供承知悉私運進口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則何以再次重申僅知係違禁品,不知係何物之意旨。從而,由被告乙○○於調查局筆錄中之供述,自無從作為被告乙○○知悉藏置於油壓馬達軸心孔內之物品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依據。
⒉次查,被告乙○○與「老邱」並不相識,亦未參與被告甲○○與「老邱」拆卸油
壓馬達軸心連軸器零件及藏置圓柱體物品之行為,且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只有伊參與走私海洛因毒品,其他人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於原審調查時亦堅稱:「『老邱』將做好的以蠟包裝之違禁物品帶過來」、「乙○○還沒看見我拆卸馬達軸心之前,不知道我要運送違禁物,是在看見我拆卸馬達軸心時,他應該知道我要運送違禁物」、「(問:乙○○當時有無問你裝什麼東西?)他有問我,我說不知道,他沒有試圖要拆開」、「他當時有問我在放什麼東西,我說不是什麼好東西,他沒有繼續追問」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以黑色塑膠袋及白色透明保鮮膜及油蠟包裝乙節,亦經原審勘驗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拆卸毒品時所拍攝之錄影帶,並擷取部分畫面翻拍為照片屬實,此有照片二十九幀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袋),況證人即台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 賀先覺李明印 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物品若未經拆開包裝及檢測,均無從確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則被告乙○○事前既未與被告甲○○及「老邱」之人共同計劃謀議,事中亦未參與拆卸油壓馬達零件、裝置圓柱體物品,僅是從旁經過,並未逗留觀看亦無追問裝入何物,自不得據以推斷被告乙○○於事先即知悉該私運之物品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乙○○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認識與故意,即有合理懷疑被告乙○○不知該私運物品為海洛因,即無從認定其有公訴人所謂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起訴判決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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