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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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重更(二)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慶海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甲○○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柒拾貳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之外包裝及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之油壓馬達陸拾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大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總公司)負責人,乙○○則係甲○○大學同班同學,並曾任大總公司顧問。二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進口物品。緣甲○○於十餘年前,因經商結識綽號「 老邱 」之香港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某日,經「老邱」邀約而至香港會合,「老邱」即要求甲○○提供走私運輸海洛因來台之管道,並提議每次事成給予報酬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甲○○應允之,表示可以大總公司名義進口物品以為掩護。同年十月間某日,甲○○與「老邱」議妥,擬將預定走私運輸進口來台之海洛因夾藏於油壓馬達軸心孔內,而以大總公司名義進口油壓馬達到台灣,以掩人耳目。同年十一月間,甲○○向山東濟寧伊頓液壓公司訂購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並委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乙○○至廣東省南海市辦理點收油壓馬達事宜。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開訂購之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運至廣東省南海市建華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公司)後,隨即轉運至甲○○向建華公司所承租位於南海市黃岐鎮之店鋪內由乙○○點收。數天後,再由甲○○與「老邱」之男子在該店鋪內,共同拆卸其中六十具油壓馬達軸心內之零件,把連軸器(俗稱狗骨頭)抽掉,再共同將甲○○指導,而由「老邱」先行包裝成直徑約二公分、長度約六公分,外表塗蠟,並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海洛因圓柱體六十個,藏置於六十具業已拆除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空隙中,再組合回復原油壓馬達,乙○○亦在旁目睹分裝夾藏海洛因之事。而乙○○明知甲○○與「老邱」將海洛因藏置在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空隙內,猶與甲○○及「老邱」共同基於走私運輸該批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允依甲○○之指示,辦理該批夾藏海洛因之油壓馬達自大陸出口後,進口至台灣大總公司之事宜,甲○○則承諾事成後給予三十萬元及代償五十萬元左右之日幣債務作為報酬,議定後甲○○隨即返回臺灣。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乙○○即以建華公司名義,委託「廣東出口商品基地建設佛山公司」名義出口該批夾藏海洛因之油壓馬達予大總公司,另由甲○○委託不知情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泓報關公司)以大總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該批夾藏海洛因之油壓馬達,甲○○並指示建泓報關公司於通關後,再運輸至高雄縣○○鄉○○路八十一之六十五號大總公司高雄分公司,由甲○○領取之後,再行交付予「老邱」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法,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該批夾藏海洛因之油壓馬達運抵基隆港,翌(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海岸巡防總局岸巡四二大隊及新營憲兵隊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督察室、稽查組及機動隊人員,在台北縣汐止市環球貨櫃場開驗檢查甲○○委託建泓報關公司代為報關進口之該批油壓馬達(進口報單號碼AZ0000000000),發現其中六十具油壓馬達軸心孔空隙中,均夾藏業已包裝之圓柱體海洛因一包,共計查獲之海洛因六十包(合計淨重一七七二‧一四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與綽號「老邱」之成年男子議定,以代價五十萬元,藉大總公司名義進口油壓馬達,於油壓馬達中藏置違禁物品走私運輸進口至臺灣,亦不爭執曾與「老邱」於右開時地拆解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零件,利用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空隙,將該違禁物品六十包藏置於六十具油壓馬達內,再交由乙○○在廣東辦理上開油壓馬達出口至臺灣,並委由建泓報關公司報關進口,嗣於上開油壓馬達運抵基隆港時,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在上開六十具油壓馬達內查獲違禁物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辯稱:伊不知道運送的是海洛因,「老邱」交給伊時已包裝好,伊不知道裡面是包裝什麼東西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乙○○並不爭執受被告甲○○指示點收油壓馬達,且有於上開店舖目睹甲○○與「老邱」拆卸馬達零件,將上開圓柱體物品夾藏在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空隙之事,並以建華公司名義,委託「廣東出口商品基地建設佛山公司」名義出口上開油壓馬達予大總公司,惟矢口否認知悉甲○○係運輸毒品,並辯稱:伊確實不知道甲○○要運送到臺灣的是毒品,也不知道所裝之物是非馬達零件;在調查站沒有說過二、三十萬元是要吃紅,是甲○○回到台灣後才說要二、三十萬元給伊,伊以為這二、三十萬元是伊任公司顧問及替公司代墊的費用,日幣五十萬元也是先代墊公司的費用,不是吃紅;甲○○拆卸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將物品裝置入連軸器空隙時,伊有經過並未目睹,伊以為甲○○所裝是馬達零件,貨主是甲○○,伊沒有理由去懷疑甲○○在做什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有向山東省濟寧市伊頓液壓公司訂購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並請被告
乙○○前往廣東省南海市辦理點收油壓馬達事宜,且被告甲○○確曾與「老邱」將以油蠟及黑色塑膠袋包裝之圓柱體物品六十包藏置於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內,適為在旁之被告乙○○所目睹。被告甲○○並指示被告乙○○以建華公司名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委託「廣東出口商品基地建設佛山公司」名義出口該批油壓馬達予大總公司,另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建泓報關公司以大總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關進口該批藏置違禁物品之油壓馬達,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建泓報關公司基隆地區負責人 陳炎輝 所述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並有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ΑZ0000000000號)、財政部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現場及海洛因照片四幀、自錄影帶翻拍之海洛因照片二十九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六頁,原審證物袋),復有油壓馬達一百三十九具(另由基隆關稅局扣押一具,合計一百四十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查扣之圓柱體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發覺該圓柱體物品六十個,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七七二‧一四公克,包裝重七九‧三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五‧三七,純質淨重一三三五‧六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二九二七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甲○○以油壓馬達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示被告乙○○辦理該批油壓馬達自大陸出口後,進口至台灣大總公司之事宜,以託運之方式運輸進口毒品無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製作之筆錄,如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僅其不符之部分,明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非因急迫情況且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陳述,依同法條準用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但其有無證據能力,則應依均衡原則,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非謂一有違背,即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製作筆錄時,將受詢問人談話之真意妥適表現記載於筆錄上,即無不可,故錄影帶聲音與筆錄之記載,於無關連性之細節稍有出入,乃屬當然,其相符部分仍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觀之卷附被告甲○○、乙○○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調查站接受調查之詢問筆錄,與本院前審勘驗調查錄影帶結果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以下稱勘驗筆錄附件),二者不符部分,主要係被告甲○○、乙○○二人始終未「明言」扣案走私進口之物為「毒品或海洛因」而已,但由甲○○就調查員之詢問以默認、點頭、搖頭、不語、曰差不多、吞吞吐吐或顧左右而言他等情,可知調查員綜合被告甲○○、乙○○二人之陳述而製作之該調查筆錄,除未明白回答「毒品、海洛因」外,其餘與彼二人之供述仍然相符,則包括以點頭、搖頭代替言詞回答等相符部分應具證據能力,先與敘明。
㈢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約在今(九十)年七月間(詳細日期我記不
清楚了),邱先生打電話與我聯繫,並約在香港碰面,屆時邱先生亦依約與我見面,當時邱先生向我表示,要我提供走私海洛因毒品的管道,每次的報酬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我乃答應邱先生的要求,並表示可以提供大總公司作為掩護走私海洛因毒品的管道,到了今年十月間,邱先生再向我詢問有何具體進行走私海洛因毒品的管道及作法,我與邱先生乃商訂將海洛因毒品夾藏在我進口油壓馬達的俗稱《狗骨頭》的零件空隙中...老邱乃依照我事先之指導(因我熟知馬達構造),將海洛因毒品包裝成圓柱體...我與老邱乃共同將該圓柱體包裝之海洛因毒品裝入油壓馬達的軸心孔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復於原審時供稱:「以前我給他(即「老邱」)看過馬達,他說把東西夾藏在馬達軸心是可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三一二頁),則以被告甲○○自大學機械系畢業及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學、經歷,對於私運物品報酬高達五十萬元,其走私之物品價值將較報酬高幾十倍,應為其所明知,而該走私物品復為被告甲○○親自藏放在馬達軸心內,以扣案海洛因為六十包,重量合計(含包裝重)為一八五一.四九公克,每包重量約三十公克左右,該走私物品體積小、重量輕,然「老邱」之人竟給予每包平均逾八千元之報酬,則該物品每包價格豈非達數十萬元,以被告甲○○之知識、經驗,焉有不知究係何物而有如此高昂價格之理?且被告甲○○對於如何與「老邱」聯絡,由伊提供意見,利用伊經營之大總公司自大陸進口馬達之機會,將走私物品藏放在馬達軸心挾帶進入臺灣地區,並由伊提供將物品裝在馬達軸心之技術等情,供述極為詳盡,從而,被告甲○○若事先不知所運輸之物品為何,依其大小、面積、重量及性質可包裹為何形狀,又如何提供「老邱」此一將毒品藏置於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空隙處之運輸方法,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油壓馬達內係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實難令人置信。又依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被告甲○○供稱:「我沒錢,為了錢,我作了一個不應該的事」、「我跟他(按指『老邱』)說我經濟不好...邱找上我,我有跟他講這個事情,他說他願給我一點錢,假如我願意幫他怎樣怎樣...,(調查員詢問:總共數量多少?你知道的?還是那是由乙○○處理的?)我講坦白話,去拿,是我去拿的。(問:有沒有二、三公斤)【不答】(問:從那裡拿?)廣州。...(問:用什麼裝的)一整袋,我沒有算...數量很多,就一箱。...(問:放在軸裡面多少個?)【不答】就是把一箱都放完。(問:有沒有五十個?)應該有。...」(見更一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等語可知,被告甲○○係因經濟不好,經與「老邱」聯絡後,為了錢才與「老邱」走私管制物品,且係伊前往廣州拿一箱(或一整袋)回來藏放在馬達軸心裡面,被告甲○○既係實際與「老邱」之人接觸,且係將走私之毒品自廣州攜往放置馬達處所藏放在馬達軸心之人,依常理至少應詢問運輸何物,以為風險之評估,並作為議定報酬之參考,被告甲○○辯稱未為詢問,又辯稱不知私運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依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件所載,被告甲○○供稱:「(問:他交了一個皮箱的貨給你,這東西經過我們化驗是一級毒品海洛因,這問題,有沒有爭議?)【甲○○低頭不語】。(問:有沒有爭議?)【甲○○搖頭。】(問:沒有爭議吧?還是你不知道這是毒品?)我講坦白話,我認為應該是,因為他給這麼多錢呀!但‧這種事你說我去化驗,這我也不可能,我也不知道這什麼東西。(問:對,這是有對價關係的嘛!)對呀!他會這樣給我錢嗎?」(見更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甲○○經調查員質以對於查獲藏放馬達軸心之物品係海洛因有何意見?其始則低頭不語,繼而搖頭表示對於該物品係海洛因沒有意見,最後則表示雖然沒有化驗而不知是什麼東西,然因為「老邱」之人給伊這麼多錢,伊認為應該是海洛因,足見被告甲○○已知悉私運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無疑;亦足證明調查員綜合被告甲○○之陳述(包括以點頭、搖頭代替言詞回答)、直接將該物品記載為「毒品海洛因」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尚難據為被告甲○○並不知悉夾藏於油壓馬達軸心孔內之物品即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依據。
㈣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辦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他如何找你運送這些毒品?)我是在香港認識他的,他在九十年七月份左右,他打電話給我。(問:邱先生要你來走私海洛因,然後每次報酬給你五十萬元,你承諾以大總公司當作掩護,做為走私毒品的管道?)是的。(問:具體的行動是何時?是否以進口馬達的名義掩護,還是在進口馬達順便夾帶?)我真的是要進口馬達,順便夾帶。(問:把扣案海洛因分裝在馬達軸心內是何人所為?)是我做的。...(問:對台南縣調查站移送你運送毒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走私運輸海洛因到台灣即非販賣,何人向你拿?)邱先生說他會再打電話聯絡。」(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等語可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承認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與「老邱」聯絡走私毒品事宜,由被告甲○○以大總公司進口馬達作為掩護夾帶毒品,「老邱」則允以五十萬元報酬,被告甲○○並提供技術,將毒品海洛因分裝在馬達軸心內,俟走私入關後,「老邱」會再與其聯絡提貨事宜,且於檢察官訊問對於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其運送毒品乙案之意見時,猶表示「沒有意見」,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未抗辯不知所運送之物品係海洛因乙情,足見被告甲○○確早已知悉所私運進口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疑義;另再參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就伊而言,機器填充物與扣案海洛因伊容易辨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觀之,益見被告甲○○辯稱伊不知係海洛因云云,核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甲○○辯稱「老邱」未告知私運之物品為何,且藏置之物品交給伊夾藏時,係以黑色塑膠袋及油蠟紙包裹,伊沒有拆解檢視,如何知悉該物品為海洛因,伊不知係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如上所述已認定被告甲○○裝置上開物品於油壓馬達軸心內時,已知悉該物品即為毒品海洛因,且該物品經調查局檢測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等情,被告甲○○聲請勘驗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六日審理錄音帶欲證明被告於審理時未直言「運輸毒品」、「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之結果,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㈤次查,被告乙○○以建華公司名義,委託「廣東出口商品基地建設佛山公司」名
義出口之油壓馬達藏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已如前述。被告乙○○雖以:伊確實不知道甲○○要運送到臺灣的是毒品,也不知道所裝之物是非馬達零件;甲○○拆卸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將物品裝置入連軸器空隙時,伊有經過並未目睹,伊以為甲○○所裝是馬達零件,貨主是甲○○,伊沒有理由去懷疑甲○○在做什麼等語置辯。惟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被告乙○○曾供述:「甲○○帶東西回來要裝在馬達之軸心孔,覺得有問題,有勸甲○○,但是甲○○表示沒問題,我當時覺得很無奈,現在我覺得做錯了,也很後悔。」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一六七頁),而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看見被告甲○○將物品裝置入馬達連軸器空隙乙事(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七九頁反面、第八九頁),且在本院前審前之審理中亦均未否認有看見被告甲○○將物品裝置入馬達連軸器空隙之情,是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經過並未目睹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由卷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有線電話之電話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所載被告乙○○與被告甲○○通話內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時三十九至四十分許,被告乙○○自大陸打電話給臺灣的甲○○:「...楊:我已經領到貨了,其中一箱破掉了,我已處理好了。余:那東西有摔壞嗎?楊:東西還沒檢查,不曉得有沒有摔壞,我現在已把箱子弄好,正準備運回去。余:你有沒有看到『方向盤』?裡面有兩個要鎖蓋子的工具,兩個『扳手』,不要弄丟了。楊:我自己有帶工具來呀,這一箱我沒看到,可能在另外一箱裡面吧!余:你回去時再看一遍。」(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被告乙○○自大陸打電話給臺灣的甲○○「...余:我知道啦!你今天要去買個『起子』。楊:所有需要的東西,我明天都會買好。余:你今天先去買個起子把它(指十九日領回的兩箱東西)撬開來,看看裡面有沒有那枝(指方向盤),如果沒有的話,就變成我這邊要先做了。楊:喔!余:不然等我過去才發現沒有,我們就昏倒了。楊:我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觀之,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指派,從臺灣託運拆卸馬達軸心之工具,由被告乙○○將工具攜往廣州省南海市,被告乙○○事先檢查拆卸馬達軸心之工具(方向盤)是否存在,如果發現沒有,要在臺灣先製作,俾供拆卸將物品裝在馬達軸心之用。則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指示其攜帶工具前往廣州南海市,該工具係為拆卸進口之馬達軸心之用,如係合法進口馬達,何以須另備工具拆卸馬達軸心藏放他物?如所藏放之物品,係機械零件,則只要另行包裝外放與機器一併進口即可,焉有大費周章,耗費時日一一拆卸馬達軸心,將物品放入在鎖好回復原狀,以防止他人發覺之理?足見被告乙○○應已知悉被告甲○○有利用進口馬達之便夾帶違禁物品進口之情事,其辯稱不知道馬達軸心內所放物品非屬機械零件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㈥又查,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問:購買液壓馬達後須否在軸心內裝
置填充物?)山東濟寧公司事先會幫我們裝好」、「附圖大馬達與小馬達CC數內部零件大部分是相同的,同尺寸的I字型狗骨頭在大CC數的GEROLER(詳原審卷第三二九頁筆錄附圖)裡剩餘的空間較小CC數時大,如此會產生共鳴,聲響會比較大,且軸心向上安裝時,狗骨頭會往下掉,導致與軸心無法連接,馬達無法運作,所以這時要在剩餘空間裝置填充物,讓狗骨頭不會往下掉」、「(問:向山東濟寧公司購買大馬達時,有無發生沒有裝置填充物的情形?)沒有。小的CC數如果與大的CC數的GEROLER要改裝時,我們會更換填充物」、「(問:什麼情形下會改裝GEROLER?)客人要求的馬達,與我們公司庫存的馬達不同時,我們才改裝」、「(問:填充物與本件扣案的圓柱體海洛因於外觀上大小、顏色、形狀是否相同?)投影的形狀均是圓形,填充物從側面看是長方形比較有稜有角,扣案圓柱體海洛因從側面看有點像橢圓形。大小則差不多」、「(問:填充物與扣案海洛因是否能輕易辨別?)就我而言,容易辨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六頁、第三二三、三二四頁),而被告乙○○與被告甲○○同為大學機械系畢業,且參與大總公司之業務經營,其當知悉填充物與扣案圓柱體物品外觀上之不同,應無將扣案圓柱體物品誤認為填充物之理。且被告甲○○復自承:「(問:填充物外觀何顏色?)銀白色,實心」、「大部分扣案圓柱體海洛因有用黑色塑膠袋稍微包裝,填充物沒有用塑膠袋包裝,如果扣案圓柱體海洛因沒有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不是很容易與填充物分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四頁),是由被告甲○○所述即知,填充物之顏色應為銀白色,然被告乙○○卻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我看見違禁物的包裝是黑色的,與馬達的顏色是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錄),是被告乙○○所看到的物品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又非銀白色之物,則被告乙○○更無將圓柱體物品與填充物誤認之理。況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甲○○裝置圓柱體物品於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空隙內時,曾向被告甲○○詢問在做什麼(見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第八九頁),倘如被告乙○○所述,於油壓馬達內裝置填充物係極為平常之事,又何須詢問被告甲○○在作何事,益證被告乙○○所辯其不知道所裝之物是非馬達零件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㈦再者,被告乙○○既坦承經被告甲○○之指示,赴大陸廣東省南海市點收該批預
供夾藏海洛因所用之油壓馬達,並於被告甲○○拆卸馬達零件,藉以藏置海洛因時,在場目睹,嗣由其在大陸辦理出口該批夾藏海洛因之油壓馬達一百四十具至臺灣等事,可見其參與之時間非短,涉入程度頗深,則其否認知情參與之詞,已難採信。況且走私運輸毒品,復屬極度機密之事,如被告乙○○未與被告甲○○及「老邱」同謀走私運輸海洛因進口來臺,則被告甲○○及「老邱」豈有在拆卸馬達零件,夾藏海洛因之時,竟可讓乙○○在場目睹,並詢問所為何事之理。而被告乙○○於臺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甲○○甲○○帶東西回來要裝在馬達之軸心孔,其覺得有問題,有勸甲○○,但甲○○表示不會有問題,要伊照其指示辦理,將該批貨託運回臺,事成之後,會給伊二、三十萬元吃紅等語,益徵被告乙○○於大陸出口上開馬達前已知悉內夾藏海洛因,雖被告乙○○辯稱其僅知道係違禁物云云,然由其上所述,當可推知即使該違禁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走私之本意,被告乙○○至少存在有運輸海洛因毒品之未必故意。又設若被告乙○○事先不知情,「老邱」既僅允給被告甲○○走私運輸海洛因,每次代價為五十萬元,被告甲○○應無允諾支付被告乙○○辦理該次夾藏海洛因之一百四十具油壓馬達出口至臺灣之代價,即達三十萬元之多,甚至代償五十萬元之日幣欠債之理。何況海洛因為全球公認之毒品,我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吸毒者無不高價購買,故其市價甚高,此為一般人周知之常識,被告乙○○係被告甲○○大學(機械系)同班同學,長期在甲○○負責之大總公司任職,其二人之關係自非尋常,又皆係高級知識份子及有豐富社會閱歷之中年人,被告乙○○允諾至大陸廣東省替甲○○驗收買自山東省之油壓馬達及辦理進口至台灣之手續,其既當場目睹甲○○及「老邱」將以塑膠袋與保鮮膜包裝之小圓柱體藏放在油壓馬達軸心內,甲○○亦同樣允諾給付被告乙○○前揭所述之鉅額報酬,該走私物既非鉅大,且藏在隱密之油壓馬達軸心內,以被告乙○○之知識、經驗,焉有不知究係何物而有如此高昂價格之理?故綜上以觀,均可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及「老邱」之間,事前同謀,並有行為分擔,至為顯灼,是被告乙○○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乃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則,被告甲○○雖供稱:「我只跟他(指被告乙○○)說走私的東西不是很正當的東西」、「乙○○還沒看見我拆卸馬達軸心之前,不知道我要運送違禁物,是在看見我拆卸馬達軸心時,他應該知道我要運送違禁物」、「(問:乙○○當時有無問你裝什麼東西?)他有問我,我說不知道,他沒有試圖要拆開」、「他當時有問我在放什麼東西,我說不是什麼好東西,他沒有繼續追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五頁、第三一四頁、第三一七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再參諸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當時邱先生向我表示,要我提供走私海洛因毒品的管道,『每次』的報酬為新台幣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三頁)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我是在裝東西(指海洛因毒品)之前就要求他(指被告乙○○)幫我,並說將來裝好的馬達送到海關,我要送他三十萬元,並不是裝好的時後才答應他的等情(見上重訴卷第七二頁),足見被告甲○○與「老邱」自始即擬長期合作,由被告甲○○提供走私海洛因毒品的管道走私毒品至台甚明,則被告甲○○日後尚須長期仰賴被告乙○○辦理走私進出口事宜,則走私毒品之初先以較多之報酬分予被告乙○○以為誘餌,以便日後能繼續獲得被告乙○○協助,應無悖於事理。因之,被告乙○○辯稱:是甲○○回到台灣後才說要二、三十萬元給伊,伊以為這二、三十萬元是伊任公司顧問及替公司代墊的費用,日幣五十萬元也是先代墊公司的費用,不是吃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㈧又查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甲:管制進出口物品】▉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
▉宣傳共產主義或其他違反國策之書籍、圖片、文件及其他物品。
▉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及其他稅務單照憑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
【乙:管制出口物品】▉未經合法授權之翻印書籍(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及翻印書籍之底版(包括排字版紙型暨照相原版)。
▉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唱片(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翻製唱片之母模(即製唱片之底版)及裝用翻製唱片之圓標暨封套。
▉未經合法授權之翻製錄音帶;及錄影帶(不包括本人自用者在內)。
【丙: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獎券、彩券或彩票。
▉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
如依上開管制物品之項目,再依被告甲○○等所裝填物品之方法以觀,被告甲○○等所裝填之物品應僅符合甲項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又裝填上開海洛因需要約五小時之時間,已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供承在卷,既需花費五小時之長時間,被告甲○○在裝填上開物品,依被告甲○○、乙○○二人之交情關係,被告乙○○不可能僅在在場目睹而已,且被告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述曾允諾給乙○○報酬,復陳稱乙○○本來就知道伊要運輸毒品等語,並經本院更二審勘驗開庭之錄音光碟片,被告甲○○確有講出乙○○本來就知道要運輸毒品這句話甚詳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再依被告甲○○、乙○○二人同係大學機械係畢業,在拆除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空隙中裝填物品,是否屬機械零件,或其他管制之違禁物品,依常理以觀,被告甲○○、乙○○二人應知之甚詳,只因運輸毒品海洛因,刑責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重,被告甲○○、乙○○當然想盡辦法圖卸刑責,惟本件依調查結果,被告甲○○、乙○○二人應均知上開運輸之物品係屬海洛因,已無庸置疑。
㈨綜上所述,相互參究,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避重就輕、畏罪諉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以私運物品進口論,並適用該條例規定處斷。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項第三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又按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業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諸行為時之刑度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被告甲○○、乙○○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並未修正)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建泓報關公司人員及廣東出口商品基地建設佛山公司之人員,以託運方式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就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該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男子「老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前揭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乙○○原不知情,於目睹被告甲○○將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圓柱體六十個,藏置於六十具業已拆除油壓馬達軸心連軸器之空隙中時始知悉被告甲○○所分裝之物屬海洛因時,曾加以勸阻,惟因貪圖小利,而同意運輸上開毒品,念其非本案之共同主謀者,犯罪顯可憫恕,爰對被告乙○○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對被告乙○○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參年。固非無見。惟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乙○○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與被告甲○○、該不詳年籍身分之成年男子「老邱」成立共同正犯,所犯前揭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然原判決卻認被告乙○○應成立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乙○○不知所私運者係第一級毒品,而僅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顯認事用法有違誤,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走私運輸之毒品淨重達一七七二‧一四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甲○○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按被告乙○○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海洛因六十包係第一級毒品,合計淨重達一七七二‧一四公克,應依裁判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油壓馬達六十具,係被告甲○○所有供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六十包海洛因毒品外包裝並非毒品,但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未藏置海洛因毒品之油壓馬達七十九具(另由基隆關稅局扣押一具),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監聽記錄雖載明「老邱」曾致電被告甲○○,並詢問被告甲○○是否已將支票提領兌現,然觀諸「老邱」向被告甲○○提及:那支票要加利息等語,足見該只支票應非被告甲○○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否則豈有按支票金額加計利息之理,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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