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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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花蓮市合歡賓館,同時向綽號「 阿才 」不詳姓名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六‧三公克,包裝重一‧三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含塑膠袋毛重共一六‧五五八公克)。購得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桃園地區欲販賣。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夜間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包,及上訴人所有預備供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清潔工具(小刷子)一組、夾鏈袋七百三十七個(大型一百三十七個、小型六百個)、搗藥器一個,及其所有預備供聯絡買主以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八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係指訴上訴人甲○○與徐秋雄(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連續在桃園市區共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一珠」、「國平」、「小傑」及「阿水」等人等情,並未起訴上訴人有何「販入」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乃原審却認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一珠」等人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未說明理由,逕行認定上訴人向「阿才」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論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起訴意旨又謂,上訴人與 徐某 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二號公路東向十五公里處,因二人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於上訴人左褲袋內查獲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九百元、海洛因八小包(毛重約十五點四公克),於上訴人所有手提包內查獲電子磅秤一個、清潔工具一組、帳冊一本及香菸二支(內摻海洛因),於前乘客座查獲八支行動電話(內有六張SIM卡),於後行李箱上訴人所有背袋內查獲小型夾鏈袋六百個、大型夾鏈袋一百三十七個、安非他命毛重十六點六公克、吸食工具一組及搗藥器具一組等物等情,並稱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云云。乃第一審判決對於在上訴人褲袋內查獲之六萬一千九百元、帳冊一本、香菸二支、吸食工具一組等物未予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何以未予沒收之理由,自嫌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亦屬可議。㈢依警訊筆錄所載,上訴人承認被查扣之六萬一千九百元,其中三萬元是向友人借用的,另三萬一千九百元是販賣毒品所賺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六頁),是否屬實,攸關上述扣案之款項能否沒收,以及能否佐證起訴事實所指上訴人販賣毒品予「一珠」等人等情究否真實,原審未深入審究,顯未盡調查能事。㈣、起訴事實所稱經警查獲之海洛因八小包,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其中三包未發現毒品成分(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而上訴人供稱,此係為避免毒品太純,藥量太重造成傷害而購買之葡萄糖(見第一審卷第二卷第一一三頁),倘屬無訛,則上述葡萄糖似用以稀釋毒品之用,是否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沒收?檢察官起訴意旨,對此三包物品,亦一併請求沒收,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沒收之理由。同屬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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