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
上訴人甲○○
(在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準強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見 顏廷秀 將所有T四|0八五七號小客車停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未熄火暫時離開,趁機竊得該車。欲駛離時,為顏廷秀發覺追趕,上訴人為防護贓車及脫免逮捕,趕緊倒車後退,顏廷秀緊追不捨,待上訴人倒車出巷口,將車駛正時,顏廷秀已追至車頭右前側,並將手擺於引擎蓋上以阻擋其逃逸。詎上訴人逕駕車衝撞顏廷秀,以此強暴手段迫使其閃躲,隨即駕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顏廷秀對其追趕上訴人及上訴人駕車衝撞之過程,前後證述縱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審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採擇,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仍不失為當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車後在被害人追躡中,為被害人追及,為脫免逮捕,駕車衝撞被害人,為當場實施強暴,係犯準強盜罪,其適用法則尤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 常業 竊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犯常業竊盜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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