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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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林瀟瑤 代理人 鄭勤蓉 律師相對人 蔡佳祝
蔡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瀟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佳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佳靜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家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判決在案,判決主
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林瀟瑤及被告(即相對人)蔡佳祝、蔡佳靜各負擔3分之1,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102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8,721元,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6,240元(計算式:18,721元÷3人=6,240元/四捨五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