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 蔡伯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駱保宗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保宗(男,日治時期昭和16年10月2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灣裡千四百二十二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駱保宗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駱保宗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南市灣裡千四百二十二番地,查無其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故推論駱保宗於民國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而聲請人與駱保宗同為被繼承人 蔡虹 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蔡虹之土地遺產繼承事宜,聲請人為駱保宗之利害關係人,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駱保宗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駱保宗於日治時期設籍在臺南市灣裡千四百二十二番地,查無其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故推論駱保宗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又聲請人與駱保宗同為被繼承人蔡虹之繼承人,為駱保宗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110年8月11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00060221號函及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蔡來福 證述綦詳(詳見111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駱保宗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駱保宗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失蹤人駱保宗前經本院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0年8月1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茲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駱保宗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駱保宗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駱保宗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總登記時即已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